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856號
TPSM,98,台上,5856,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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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等趁蘇德榮、李玉梅、黃真鑫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被害人究係出於何種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未詳細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然上訴人等於何時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有常業重利行為,其貸與羅一鳴金錢,究係乙○○單獨或與上訴人等共同為之,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先認上訴人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等上開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目的均在催討重利之利息,該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以常業重利罪處斷;並認上訴人等所犯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各罪應數罪併罰。原判決認強制罪並非吸收於常業重利中,卻未說明其與常業重利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關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蘇德榮、羅一鳴、李玉煤、黃真鑫王萬義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然未說明該等偵查中證詞是否已經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並有剝奪上



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量刑事由時,並未清楚核算上訴人等所得利益數額,亦未說明其他一切情狀所指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蘇德榮、羅一鳴、李玉梅、黃真鑫王萬義江邦玉、蘇木英、羅煥鳴、羅林修妹於偵查中之證詞、蘇德榮陳玉佳所簽發之本票、汽車行車執照、陳玉佳書具之切結書、蘇德榮所書具之借款協議書、扣案開山刀、扣案斷裂木棍、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二張、留置現場之磚塊、斷裂木棍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結果,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等就蘇德榮、李玉梅、黃真鑫常業重利部分;上訴人等與吳峻益、綽號「小寶」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剝奪蘇德榮行動自由及使陳玉佳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目的均在催討所犯常業重利之利息,該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上訴人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常業重利(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蘇德榮、羅一鳴、李玉梅、黃真鑫王萬義江邦玉、蘇木英、羅煥鳴、羅林修妹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事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但基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應許被告自由決定其行使或捨棄。本件蘇德榮、羅一鳴、李玉梅、黃真鑫王萬義於偵查中之



證詞,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提示蘇德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請蘇德榮等人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七五、六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六六、七頁),自無侵害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未說明蘇德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固有疏漏;然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㈣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犯行時間達二年餘、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犯罪所得利益、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事由,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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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