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賴政融)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三、五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所為其僅係幫助普通詐欺而非常業詐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丙○○之自白,同案共犯鄭義懷、蘇升鴻、杜禮俊、陳清軒、陳昌宏、邱巖晴、陳怡心於第一審之供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坤等一百六十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認定甲○○、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丙○○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甲○○、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將「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即附表一)及「非本件犯罪事實被害人」(即附表二)調查
清楚,區分明白。而附表一所載⑴編號28、被害人賴坤詮;⑵編號32、被害人張德祥;⑶編號35、被害人葉勳鼎;⑷編號54、被害人林鳳英等四人之「詐騙方式」,均係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有賴坤詮、張德祥、葉勳鼎、林鳳英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查獲之客戶資料簿可憑。其餘被害人黃正坤等人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即由甲○○以電話方式聯絡車手前往提領,交予甲○○。足見本件甲○○、乙○○等參與之詐騙集團,其詐騙方式,除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負責之車手前往提領現款外,尚有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約定地點交付現金,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原判決事實欄既載「詐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正坤等人依其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被害人、金額、匯款帳戶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騙方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種方式,所述固不盡周延。但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難謂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甲○○、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據證人張再進於警詢中指陳: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看到蘋果日報有一則代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分頁廣告,於該日中午約十二時餘,撥打電話由自稱合作金庫「王經理」之不詳成年人接聽並告知須先繳交銀行代辦費、保險費,復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林經理」之不詳成年人告知須再繳交帳戶開辦費,伊即依指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舊北投郵局計匯款四次後,始知受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卷附件二第一一五頁),並有查獲客戶資料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二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則甲○○、乙○○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張再進之時間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一所載「編號81、詐騙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係犯罪結果發生日期,核與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不相悖謬。甲○○、乙○○上訴意旨指附表一編號81所示詐騙日期,在被查獲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後,顯非渠等所為,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誤會。至丙○○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幫助同學將存款簿交付同案被告王厚宇,並無從中獲利,原判決認伊幫助常業詐欺,殊有不當,且對伊提出之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所舉證人王正賢未為調查,而以推測、擬制方法論處伊罪刑,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