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李林樸、張權震(原名張鈞瑋、張軍偉)及陳明輝(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另案判刑,嗣由原審另案皆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得悉被害人陳梅隨有意協助黃信賀籌措大筆工程資金,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將李林樸所交付之張權震在台灣銀行營業部,以張鈞瑋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變造為高達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額數,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圓環旁將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李林樸等人。「渠等」再以需要律師見證為由,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邀請不知內情之律師陳俊傑(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至同市○○街、三民路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店,李林樸介紹張權震係資方代表,並取出上揭變造之文書與相關文件,由張權震過目、簽名確認,密封後交給陳明輝收執,以取信於陳俊傑。陳明輝嗣於次(四)月十七日,在同市○○路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向陳梅隨佯稱已經取得資金,致其誤信為真、達成協議,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成功(按指以上揭文件為保,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佣金。陳梅隨當場依約交付均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給陳俊傑,作為(履約)保證金;陳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下,將上揭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連同資金查詢同意書行使、交付陳梅隨。陳梅隨轉手給黃信賀,迄至該(四)月二十五日尚未辦妥貸款事宜,陳明輝乃藉口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賺取佣金),沒收上揭五百萬元保證金,而將支票提示兌領。終因黃信賀向銀行查證,發現文書造
假,始悉上情等情。因認甲○○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稱合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供述證據縱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信。甲○○係以系爭大額資金幕後管理人之身分出現,表面上利用陳明輝為資方代理人,陳俊傑拿出四百萬元,甲○○則交付其不實文件(原名張鈞瑋之四十億餘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供作陳俊傑聯合仲介並見證該資金使用約定之基本資料、憑證,迨主要仲介人陳梅隨逾期未完成任務時,甲○○透過李林樸傳話,向陳俊傑索取陳梅隨先前為保證如期履約之五百萬元保證金,陳俊傑因欲續行合作以賺取其所預期之八千萬元佣金,乃分二次各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付訖,親交甲○○等基本事實,迭據李林樸(見第一三六二號偵緝卷第二十八、四十四頁;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之一、九十三頁;第一六九二號偵緝卷第五十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四、九十六頁)、陳俊傑(見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九十二頁;第一三六二號偵緝卷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五頁)一致堅述不移,陳明輝雖謂:「我認為我完全被李林樸、甲○○等人所利用」(見第一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仍與當時在場之郭玉星、張權震同言:確有看見陳俊傑拿四百萬元出去,換回系爭不實文件(分見第一三六二號偵緝卷第二十八、四十四頁;第八十四、一0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四一、一四二頁),張權震甚且供明確曾於簽約之時,在簽約處之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見到甲○○(見第一六九二號偵緝卷第五十頁),甲○○對於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有造假之情,並不否認,復有陳俊傑提出疑為李林樸親筆估算佣金分帳(據言因陳俊傑先出資四百萬,可獲加倍酬傭)之字條(見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及由董繼庭見證、陳梅隨名義出具同意將其履約保證支票充作賠償金之切結書(同上卷第五十頁)足參。原判決僅以陳俊傑無法提出其四百萬元來源之證據,以供調查,不合常情,所稱該款交給甲○○一節,竟由李林樸出具收據,有違事理,李林樸既謂陳俊傑交給甲○○四百萬元,陳俊傑則言分二次共計五百萬元交給甲○○,顯然齟齬,乃認李林樸、陳俊傑均不吐實,有意諉責於甲○○為由,不採
李林樸、陳俊傑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五),微論似有混淆四百萬元與五百萬元付款事由之誤解,衡諸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緝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見卷附通緝書及起訴書),李林樸、陳俊傑則在九十五年一月間,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行交互詰問,而供述證據本質上原可能因人類記憶力之限制、陳述人之感官認知與表達能力、記錄人之聽聞理解或書寫功力等各種主、客觀條件影響,致難期完成吻合實際狀況,原審就上揭諸多直接、間接證據未加斟酌,復不充分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㈡、證據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應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李林樸指稱甲○○除提供系爭不實內容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尚提供另件不實內容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給案外人李松林(見第一三六二號偵緝卷第一三二頁);陳俊傑供明其將五百萬元分二次交付給甲○○之情,全程有徐鴻盛陪同見聞(見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李林樸、陳俊傑所言是否實在?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判決雖記載「另案卷內有關……徐鴻盛等人之供述……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具體參與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六行),仍嫌證據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但檢察官既認與行使變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發回。再原判決理由九關於檢察署函請併辦部分,亦基於同上原因,併予發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