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64號
KLDM,91,交聲,164,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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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三A─六0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街○段,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超速行 駛自擦撞施工設置之水泥安全錐肇事,而予以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項舉發之事由,係屬汽車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次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載明駕駛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前持該通知單至基隆監理所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而 異議人未經主管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即逕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開規定,自 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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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