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其並未委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亦未委託乙○○向蕭振峰取回所欠尾款,且乙○○並未侵占該取回之尾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並先後於該案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就乙○○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結證稱:「伊有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蕭振峰,並請乙○○向蕭振峰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伊」、「伊將拆除執照交予乙○○,並委託乙○○向蕭振峰收取三十六萬元,乙○○侵吞尾款」等語,其間,另教唆黃國峰偽證(黃國峰所犯偽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黃國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在場,並親眼看見甲○○請託乙○○將拆除執照交給蕭振峰。」等語。嗣黃國峰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偽證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乙○○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被告申告之事實係以,乙○○受其委託,持拆除執照交付蕭振峰,乙○○向蕭振峰收取酬勞而侵占入己等情,必須被告與乙○○間並無此委託、授受拆除執照,或乙○○向蕭振峰收取之酬勞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業已證明,始能謂被告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反之,僅證明乙○○未向蕭振峰為此項拆除執照之交付或收取酬勞,尚不能謂被告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蓋乙○○於受託之後,倘再委託他人,其未親自為之,交付拆除執照予蕭振峰及向蕭振峰收取酬勞之人,當然即非乙○○。是本件被告誣告罪能否成立,其主要待
證事實應非乙○○有無向蕭振峰為此項拆除執照之交付或收取酬勞,而係乙○○有無受此委託及蕭振峰有無為此酬勞之交付。稽之蕭振峰之證詞,固並指認稱:「(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乙○○?)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上之乙○○。」僅稱交付執照及收取酬勞之人並非乙○○,然言下之意,似已透露其有收受拆除執照及給付價金之事。苟如此,則被告所訴之事實即難謂非全然子虛。縱因誤會或懷疑而對乙○○提起侵占罪訴追,揆之首開說明,尚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端憑字面解讀證言意思未深究蕭振峰證言真正含意,遽認被告誣告罪,尚嫌率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因未接受直接言詞審理之檢驗,真實性可虞,難獲得正確心證,如逕採為判斷之依據,無異剝奪被告反詰問權,故原則上應予排除。然此排除規定並不適用於被告本身,蓋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為自白,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不同,不因係在審判外之自白,即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查乙○○係本件被告所追訴侵占罪之被告,其在本案及被訴侵占案均矢口否認有委託交付執照及收取酬勞之事實,惟若乙○○曾在審判外為此項受託及收取酬勞之自白,即屬有利於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據,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同,不得謂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世豐、黃基仁,待證事實似屬乙○○在審判外曾向張世豐、黃基仁為類似受託及收取酬勞之自白一節,原審竟依傳聞排除法則予以排除而拒予傳訊,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則認係裁判上一罪,然於理由內,一面認被告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成果,始再犯偽證及教唆偽證,但三罪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卻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論述理由矛盾。㈣、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偽證部分(含教唆偽證),原判決既認與誣告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