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個人債信不佳,乃向同鄉友人梁寶清商議,以梁寶清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債權人變更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購買N六-八○一○號小客車。梁寶清因此事遭其父親梁開春責罵,梁寶清認為擔任甲○○人頭,並無利益,乃急欲將上開N六-八○一○號小客車過戶至甲○○名下。詎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夥同黃金榮、陳智偉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四人主觀上雖無致梁寶清於死犯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棒球棒毆擊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頭部、胸部、背部,有致人於死可能,而疏於注意,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在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里三百十一之三號王榮華住宅附近矮房路邊,由上訴人等人抓住梁寶清,並持球棒共同圍毆梁寶清頭部、背部及胸部等處,致梁寶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及前胸壁、腹壁多處瘀紅等傷害。梁寶清受傷後,未立即就醫,僅自行以膏藥敷貼傷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上,梁寶清因傷勢加劇,疼痛難耐,痛哭失聲,經母親梁鄭客詢問後,梁寶清告知遭甲○○等人毆打,迨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梁寶清傷勢愈趨嚴重,梁寶清堂哥梁財旺,遂央請梁寶清友人王增崑,開車送梁寶清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梁寶清病情惡化,再轉往奇美醫院急救。惟梁寶清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併發多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係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若原供述者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
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必原供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始得例外作為證據。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梁錦騰之證言為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論罪之依據,於判決內說明:梁錦騰雖非親眼目擊上訴人夥同黃金榮、陳智偉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梁寶清經過,而係聽聞梁寶清生前陳述並為轉述,其僅係單純轉述梁寶清臨終遺言,且所轉述聽聞自梁寶清遭圍毆情節與梁鄭客、王榮華、王增崑所述大致相符。認梁錦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因無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梁錦騰於偵查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見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八三頁背面)。原判決逕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情,不無採證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未認定黃金榮、陳智偉係共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夥同黃金榮、陳智偉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傷害梁寶清致死等情,惟就黃金榮、陳智偉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如何係共犯?如何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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