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778號
TPSM,98,台上,5778,200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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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堅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據一紙係由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八巷二十六號一樓書寫內容,由告訴人鄭全富簽名。之後,魏照燕向伊借三萬元,故魏照燕與鄭全富共同簽發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並由魏照燕交給伊等情,而依卷內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鄭全富」簽名,與鄭全富於警詢時所提出自承為其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簽收單等(見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其上「鄭全富」簽名,憑肉眼觀察確有相似之處。第一審審理時曾將上述借據、本票連同鄭全富票上之背書及偵審時訊問筆錄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上一百三十三萬元文字筆跡及借據上「鄭全富」簽名筆跡,固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略稱:送鑑借據為影本,無法比對,本票上一百三十三萬元等字,依所送資料中並無相同文字可資比對(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則略稱:發現與系爭借據簽名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樣本不足,請再蒐集鄭全富民國八十六年間平日橫式簽名字跡彙送鑑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八一頁)。然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內容說明二之㈠係記載「送鑑借據為影本字跡,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無法比對」等語,另依該中心函覆公文附件(即文書比對資料蒐集要領,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七頁)特別指出:送鑑時均須在函文內註明欲鑑定之標的如某處字跡等,勿僅敘述「鑑驗某文件上字跡是否相符」。顯見其函覆鑑定內容似為借據影本部分,此與第一審送請鑑定之



部分係借據上之「鄭全富」簽名筆跡(非影本),似不相符。又關於本票上一百三十三萬元文字筆跡鑑定部分,依第一審送鑑函文記載之參考文件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三二、六0頁(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五頁),然其內確無「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文字可資比對鑑定。故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函,或因資料蒐集不全,或因送鑑函文未清楚指明送鑑部分或請求鑑定文字並未檢送相同參考文字可資比對,以致要求補正,依其函覆內容,似非完全無法鑑定。原審未依函覆內容補足相關資料,再予詳查鑑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開本票上發票人「鄭全富」及「魏照燕」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二者書寫之筆跡顏色並不相同,顯係使用不同之文筆書寫,本案偵、審中既已採集上訴人及鄭全富等筆跡,鄭全富自提之上述切結書等資料上亦有其親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原文可資參考送鑑比對,宜併注意。(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鄭全富果真如上訴人所稱,積欠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未償,且上訴人仍執有鄭全富之支票在手,衡情,或由鄭全富另開遠期支票換回原支票或上訴人暫不提兌原支票即可舒緩,豈有反而由上訴人於舊債未還之際,冒險再將一百三十萬元現款存入鄭全富帳戶,立刻於同日利用支票將存入款項領出,大費周章之理?上訴人此舉顯違商業交易常規之舉,核其目的,係在利用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紀錄製造一百三十萬元借據之證明等語。然證人即鄭全富之配偶魏照燕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三張支票(指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金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金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係上訴人叫伊簽發,其中一百萬元支票鄭全富說應該開給上訴人去領,鄭全富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魏照燕於原審上述證言,似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說明:鄭全富所稱,有「楊世英」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在台北市○○街與其見面,出示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其索債等情,經第一審依鄭全富所陳報其人姓名年籍(五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傳訊「楊世英」到庭作證結果,否認有替上訴人向鄭全富索債之情,且經鄭全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當庭辨認,亦稱索債之人並非到庭之楊世英,原審因認鄭全富指訴上訴人行使偽造借據及本票之事實,不足憑信,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然「楊世英」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憑上述身分年籍資料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受上訴人之託,持上述借據及本票向鄭全富討債之事(見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核與鄭全富所供相符,上訴人卻否認有委託「楊世英」向鄭全富討債之事,實情如何?該「楊世英」之人是否有冒名應訊情形?其動機為何?關係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以及有無行使偽造借據及本票罪責。依卷附資料,檢察官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查明「楊世英」於警詢時留存於筆錄及指紋卡上之指紋,其人之真正身分(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六頁),結果如何?是否有查得「楊世英」之真正年籍身分資料可供傳喚調查?原審未予追查,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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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