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
六號《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是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原係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民國八十九年改制為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擔任工務局局長期間,明知工務局與花蓮縣議會聚餐之餐飲費(交際費用),雖該局局長庶務費項下編有經費,但不足亦不願以該費用支應上開交際費用,且該局各課、室中並無其他合法經費得以核銷,竟於其主持之局務會議中,對水利課、土木課之前、後任課長劉泉源、鍾財福、許允成及土木課課員穆傾仁(劉泉源、鍾財福、許允成、穆傾仁等四人均經判刑確定)等指示,由渠等負責該局每年五月、十一月(花蓮縣議會議員召開定期會與臨時會後)間與花蓮縣議會議員公務聚餐費用核銷事宜,且由穆傾仁將前述費用分配到各課、室核銷……劉泉源、鍾財福、許允成及穆傾仁、丁妏諭(原名丁慧玲,為工務局水利課雇員,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均明知各課、室並無該項經費預算,為達成甲○○之指示,由劉泉源、鍾財福、許允成責成穆傾仁及丁妏諭,分別在水利課及土木課之工程管理費下,以購買文具名義向廠商索取虛開或溢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將上開款項以假採購方式核銷支付,並即由丁妏諭與穆傾仁二人分別向平日渠等負責採購業務時較熟稔之廠商,告知所需金額,索取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採購憑證,土木課部分由穆傾仁向東部書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部書局)及有仁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有仁文具)之實際負責人李志恒及業務員李素良二人索取,水利課部分則由丁妏諭向連興行……實際負責人劉秀蘭及上開東部書局、有仁文具業務員李素良二人索取……李志恒、李素良及劉秀蘭……為交易業務順利考量,同意配合辦理……連續於花蓮縣議會開定期會、臨時會期間後次月或數月後,每次依穆傾仁、丁妏諭告知所需之金額(每次均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由李素良及劉秀蘭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東部書局、有仁文具及連興行統一發票……分別交予穆傾仁及丁妏諭……填製上開假採購內容……於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將該款項偽列為土木課及水利課業務費……預算科目下之業務用品支出後,同時檢附上揭不實之發票……呈……主計室、縣長等部門簽章、審核後,再送會計部門覆核完成付款手續……」等情,亦即認定李志恒、李素良及劉秀蘭每次為配合穆傾仁、丁妏諭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均未超過」七千五百元。但理由內則謂:「……經檢視卷附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水利課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有相關核銷憑證……於上開期間之每年度五月、十一月後次月或次二月期間……均有土木課向東部書局或有仁文具採購文具支出核銷數筆之紀錄(且金額『均超過』七千五百元以上),亦有水利課向東部書局或連興行採購文具支出核銷數筆之紀錄(且金額『均超過』七千五百元以上),足證同案被告穆傾仁、丁妏諭上開供述應係實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八行)。關於李志恒、李素良及劉秀蘭為配合穆傾仁、丁妏諭,每次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是否均超過七千五百元,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穆傾仁、丁妏諭以上開方式為不實核銷餐費之次數約有五次,金額共約七萬五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係以穆傾仁、丁妏諭之供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但依卷附筆錄所載,穆傾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及第一審時係陳稱:「(前述以不實發票虛報核銷時間、次數、金額?)每次均在縣議會定期會及臨時會召開與議員餐敘以後,次數我已不記得,金額我未統計也記不清楚……」、「我們一年有二次聯誼會,是由工程管理費來支出……每次都是三萬元……一年六萬元……」、「(你們土木課一年虛報多少餐費?)我們(土木)課跟水利課一次共分擔一萬五千元,所以平均分攤就是七千多元」(見東機組筆錄卷宗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其就工務局土木課每年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報應分攤之餐費究竟有幾次及金額若干,或稱已不記得、已記不清楚,或謂一年二次共六萬元,或陳
述一次七千多元,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丁妏諭所述:「(你前述八十五年以後,你即經常向連興行、東部書局等商號索取不實交易之發票,作為工務局局長甲○○應酬費用支出之報銷,平均一年金額多少?)水利課一個單位,一年平均約三十萬元左右」(見東機組筆錄卷宗第五十頁),互核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渠等有土木課、水利課兩個單位前後約共五次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花蓮縣政府虛報公款,用以核銷共約七萬五千元餐費之陳述,原判決前揭論述,即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亦嫌理由矛盾。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擔任花蓮縣政府工務局長期間,指示該局水利課、土木課前、後任課長劉泉源、鍾財福、許允成及土木課員穆傾仁等人,由穆傾仁將該局每年二次與花蓮縣議會議員聚餐之費用,分配予各課、室核銷,劉泉源、鍾財福遂指示水利課雇員丁妏諭在該課之工程管理費項下,假藉購買文具名義,向廠商索取虛開或溢開之統一發票,丁妏諭即於前開期間內徵得劉秀蘭、李素良之同意,由渠等填製浮報或虛列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金額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之連興行、東部書局、有仁文具等廠商統一發票多紙,交予丁妏諭,另劉泉源、許允成亦要求穆傾仁在土木課之工程管理費項下,以同上方式,向李志恒、李素良取得渠等所填製不實內容、金額計二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之東部書局、有仁文具等廠商統一發票多紙,穆傾仁、丁妏諭再連續持以向花蓮縣政府主計室請款,所得款項則用以支應前開所應分攤之聚餐等費用(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頁)。原審經審理結果,僅對於上訴人與劉泉源等人共同協議,將上開工務局與花蓮縣議會議員聚餐之款項,以假採購方式核銷支付,並推由穆傾仁、丁妏諭向李志恒、劉秀蘭、李素良取得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花蓮縣政府有關部門請款,用以支付前開餐費,前後約五次,金額共約七萬五千元等部分予以判決。關於上訴人逾七萬五千元金額部分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公共利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私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稅務之管理及花蓮縣政府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第十八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與劉泉源等五人共同行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者,應係「公眾」
,而非「他人」,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自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