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丁 ○ ○(即李佳文)
戊 ○ ○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丁○○(原名李佳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更名為丁○○)、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為陳宏駿,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改回原名戊○○)三人,與甲○○、乙○○雖均為共同被告,然丙○○○、丁○○、戊○○三人,就甲○○、乙○○之案件而言,屬於證人身分,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究屬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本無證據能力。原審於審理時雖已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甲○○、乙○○行交互詰問。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渠等先前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情形,及渠等先前之陳述得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甲○○、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即遽認該等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進入會議室後)……戊○○則抽出褲腰帶在己○○面前揮舞,……」。但案發後,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覺得被誤會,我當天出門根本沒有繫皮帶(當庭勘驗無誤)」。共同被告戊○○既未繫皮帶,何來從抽出褲腰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據被害人己○○及證人賴思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何以得認為己○○有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離去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其
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據被害人己○○、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陳怡凱之證述,及甲○○、乙○○與共同被告丙○○○、丁○○、戊○○等人之辯解,足徵己○○確實與甲○○、丙○○○、丁○○到樓下找咖啡廳談判,因咖啡廳客滿,始轉往永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若上訴人等係以不正手段強押己○○,則下樓後直接上車前往永安公司即可,何必先到大樓左側,再到大樓右側上車。嗣到達永安公司後,被害人己○○雖與證人賴思樺有密集通話,乃因己○○答應還款,而主動打電話請女友賴思樺籌款,以顯示誠意,並非上訴人等以強制、脅迫之手段要其籌款。再者,乙○○並不認識共同被告丙○○○,此經丙○○○供明在卷。案發當日乙○○係因與甲○○簽約後,順道去永安公司,並與甲○○進入會議室泡茶,而聽聞己○○積欠甲○○金錢之事,乃對己○○稱:「不要再欺騙他人,你真敢向他人詐騙,真會騙」等語,並非一開始即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威脅己○○。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均不予採納,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共同被告丙○○○等人帶同己○○到達永安公司時,適乙○○亦在永安公司內,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足認乙○○並非與其餘共同被告事先約定在永安公司等候。故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妨害己○○之自由,乙○○當無所知,縱乙○○有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己○○撥打(用以籌款),並對己○○嚇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屁眼,再塞進你嘴裡」等語,充其量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上訴人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二項)」。換言之,依該條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二種,至於在「警詢中之陳述」,則非屬該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援引該條文,認為己○○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意在向己○○要債,並未事先謀議以妨害自由為手段,其中丁○○僅係隨同配偶丙○○○到場而已,另戊○○則是偶然至永安公司,並未參與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又己○○是否因丙○○○一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而心生畏懼,致被剝奪行動自由?尚非無疑。倘己○○因丙○○○上開之語,而心生畏懼,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
自由罪。況當初先欲至樓下咖啡廳談判,因無座位始到永安公司,嗣共同被告甲○○將己○○帶進會議室,丙○○○並未跟進。本件關於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上訴人等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己○○、賴思樺雖一致指證,丙○○○在賴思樺之住處時,以言詞恐嚇:「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此乃渠等片面之詞,況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已否認其事。原審就該有利於丙○○○之證據,不予採納,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丙○○○、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於己○○所經營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而取得己○○所簽發之支票四張作為憑據,但經營未幾即告倒閉,該二人認為己○○應賠償損失,遂要求己○○退還一百萬元之投資款,但己○○遲未出面解決。至九十四年間,得知己○○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四之一號五樓其女友賴思樺之住處,丙○○○、甲○○為追回上開投資款,乃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丁○○(丙○○○之配偶)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同往己○○之上開居處。到達後,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樓下等候,丙○○○、甲○○及丁○○進入社區,向管理員要求上樓遭拒,由保全組長出面處理後,甲○○乃上樓按賴思樺住處之電鈴。己○○聞聲穿著汗衫、睡褲、拖鞋前來應門,甲○○立即通知丙○○○、丁○○上樓,四人在門口發生爭吵。賴思樺聽見爭吵聲而醒來,見多名不認識之男女在其家中,當場要求渠等離開,渠等非但未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更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之語,要求己○○隨渠等下樓,己○○見狀擔心渠等會對賴思樺不利,而受迫順從,乃要求讓其更換衣服、鞋子後同往,但為渠等所拒,堅持必須立即下樓。甲○○隨即出手擋住賴思樺,並強推己○○之背部往外走,共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渠等離開後,賴思樺乃向警方報案,並請友人張世忠前來協助處理。己○○被迫下樓後,丙○○○提議到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號二樓其所經營之永安公司談判,甲○○、己○○與在樓下等候之二名不詳姓名者共乘一輛車,丙○○○與丁○○另乘一輛車,強將己○○載往永安公司,途中丙○○○以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前來會合,再一同前往永安公司。丙○○○、丁○○、甲○○、戊○○將己○○載到永安公司後,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先行離去,此時乙○○適亦在永安公司內。甲○○即將己○○
帶進公司之會議室內,接著另外二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加入,由其中一人手持丙○○○所有置於公司內之球棒,毆打己○○之小腿,另一名男子以徒手參與毆打,致己○○左眉部腫痛、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持褲腰帶在己○○面前揮舞,並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你很難看」,使己○○不得不屈服。丙○○○見狀,立即限定必須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前,籌得一百萬元還債。己○○因遭渠等限制行動自由,復遭毆打,只好順從其意撥打電話籌錢。丙○○○乃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己○○,但為避免其對外求救,先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己○○不得已,即以電話通知賴思樺幫忙籌錢,先匯款二十萬元至丙○○○指定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思樺已允諾匯款,但其友人張世忠建議見到人安全才付款,丙○○○等人則要求必須交付一百萬元才肯放人,並告知付款之地點在永安公司。此期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亦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己○○撥打,要求賴思樺籌錢動作快一點,並對己○○聲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嘴裡」,以迫使己○○再撥打電話向賴思樺催款。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賴思樺會同警方人員至永安公司,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五人,並扣前揭球棒一支,丙○○○、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一具,及己○○先前所簽發供為投資憑證之支票四張等物,己○○始獲釋,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丁○○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丁○○緩刑三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等對於前揭過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訴,證人賴思樺、陳怡凱(到場處理之警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及球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辯稱原欲在賴思樺住處樓下之咖啡廳談判,因客滿始更改地點,是己○○同意前往永安公司解決債務云云。然而:⑴前揭事實,業據己○○於警詢時及賴思樺於審判中,指證綦詳。嗣己○○因與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因而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不符,或稱忘記了。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證人己○○在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且於審判中確認其於警詢時確曾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核其內容並與全案其餘卷證相符,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⑵被害人己○○離開居處時,僅穿著汗衫、睡褲、拖鞋,足見於離開時極為匆忙,且係被強制、脅迫,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否則如係以和平之方式同意前往,豈有如此穿著之理。足徵己○○指證遭強制、脅迫,不讓其更換衣服、鞋子,即強行帶走,信而有徵。⑶己○○被帶進永安公司會議室後,隨即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其中一名持球棒擊打其小腿,另一名則以徒手毆打,致己○○左眉部腫痛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此時,戊○○亦持褲腰帶在己○○面前揮舞,並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你很難看」,以脅迫其籌款還債等情。除據己○○指證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球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⑷己○○遭毆打、脅迫後,不得不屈服,丙○○○隨即限定其必須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前,籌得一百萬元還債,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己○○使用,命其打電話籌款,但為避免己○○對外求救,先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己○○不得已,乃以該電話通知賴思樺幫忙籌錢,先匯款二十萬元到丙○○○指定之帳戶,賴思樺已允諾匯款,但其友人張世忠建議見到人安全才付款,丙○○○等人則要求必須交付一百萬元才肯放人,並告知付款之地點在永安公司。此期間,乙○○亦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己○○,要求籌錢之動作快一點,並對己○○聲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嘴裡」,以迫使己○○再撥打電話向賴思樺催款。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賴思樺會同警方人員至永安公司,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五人,己○○始獲釋等情。亦據己○○於警詢時指證在卷,核與證人賴思樺於第一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怡凱(嗣已更名為陳哲弘)於偵查中亦結證:「(到場時己○○)膝蓋上跟頭部有新的傷,身上穿內衣,還有拖鞋。我們一進去他坐在沙發上,他的表情我們一看就是他很害怕、驚恐」。足徵己○○已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不得已而打電話請求賴思樺幫忙籌款還債。至於賴思樺住處樓下之咖啡廳是否客滿,社區監視錄影帶之畫面能否看出己○○被架住,均與前揭事實無影響。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是己○○同意前往永安公司解決債務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均已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之間如何謀議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於說明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顯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共同被告丙○○○、丁○○、戊○○三人,對於甲○○、乙○○之案件而言,固均屬於證人身分。惟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渠等之陳述前後一致,並不發生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情形。況上訴人等自始即否認犯罪,亦無從以部分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陳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其所為之論述,固有未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二行)。但本件既無從以部分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之論述,即屬贅餘。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因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之行為,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要件時,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等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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