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之5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三號、第三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丙○○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三人分別論以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事實並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之公有財物,包括電纜線、電纜線輪盤(即電纜軸)及不鏽鋼電纜線槽底等,然其理由內,援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據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下稱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第0九四000二五八五號函,僅指明不鏽鋼電纜線槽底係待處理之廢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另原判決併引證人陳三旗於偵查中之供證,亦僅陳明廢鐵須載運至廢料場,本件不鏽鋼槽屬公有財等語,及就該局關於廢料處理過程之規定而為陳述(見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頁),似均未言及電纜線、電纜線輪盤是否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乃原判決未詳加辨明,據而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所侵占或幫助侵占之上開物品俱屬公有財物,其所憑證據與所為事實認定,顯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文,進一步向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調取材料收發單及詢問相關人員調查結果,發現花蓮電務段發包工程方式有二,一為連工帶料,由承包商自行購
買電纜(含電纜軸)施工,施工後剩餘之電纜及電纜軸屬承包商所有,另一則係承包商向該局倉庫領用,施工後由承包商將剩餘電纜及電纜軸運回集貨場,累積相當數量後,再將廢料載運至高雄廢料場存放,有卷附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三0之一、一三0之二頁)。則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三人侵占或幫助侵占之電纜線與電纜軸,究係該函文所指承包商連工帶料施工剩餘而屬承包商私有?抑或承包商向該電務段倉庫領用後施工所剩而仍屬台灣鐵路局所有之庫存廢料?此攸關上訴人等被訴侵占該等電纜線與電纜軸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為該調查,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論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判斷,非但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丙○○所為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認僅屬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就甲○○因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罪之所得,竟亦對丙○○宣告連帶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台灣鐵路管理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編制內人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新法,台灣鐵路管理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甲○○與未據起訴之林培
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為本件行為時,均任職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分別擔任技術領班與技術助理,皆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依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雖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彼等行為後原審裁判時,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已修正如上,依修正後之新法,彼等均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判決以彼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屬公務員,因對甲○○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彼等有共同侵占台灣鐵路管理局倉庫內廢料之乙○○,暨幫助彼等犯本件侵占罪之丙○○,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