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5號
KLDM,91,交聲,145,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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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W6
62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LOY─七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巷口(西向 東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見燈光號誌為黃燈,遂快速穿越路口, 而非闖紅燈,但行至前方路口即為警攔下開單告發,詎料違規之事實警員竟填寫 為「闖紅燈」,本人當場提出異議,警方置之不理還口氣惡劣,異議人對於原處 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改違規事實為闖黃燈云云。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 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LOY─七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巷口(西向東方向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 違規記點數三點。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一巷口,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天德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其值勤之地點距離紅綠燈號誌約三十公尺,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視 線良好,正在執行廢土勤務,看見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過來,機車越過路口時已 經是紅燈,就將異議人攔下告發,如果是變燈之際的情形我們是不會告發等語屬 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BW662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 知單)。證人陳天德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依上開現場圖所示 ,由證人陳天德所值勤之地點目視,如前方確有來車闖紅燈,應可清楚辨明而無 誤判之虞,又證人陳天德係依法執行違規舉發之公務,與異議人原不認識更無嫌 隙,實無故意構陷之動機,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再者異議人亦自承:伊在行經 巷口時,已見巷口之號誌為黃燈所以加速通過等語,然衡諸常情,從異議人目視 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至異議人駕車進入巷口、通過該巷口,仍需耗費數秒時間, 可見異議人通過巷口時號誌應已為紅燈無訛。準此,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甚明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 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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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