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採用被告甲○○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作為無罪諭知之主要依據,然該協議書計有二份,非但內容不同,且均無製作日期之記載,並僅其中一份有見證人,是否為臨訟勾串之作,已有可疑;徵諸其合作目的,被告指稱:係因陳俊利(按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現上訴中)為「減稅」,伊乃將公司之牌照借他用;陳俊利則謂:因被告「欠業績」,故將公司牌照借伊各等語,足見齟齬難信;參以會計師李正授供明:被告親往國稅局簽名,以辦理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俾利陳俊利借牌進口貨物)等語,可見大費周章。衡之被告與陳俊利既非熟識,自身又不諳進出口貿易,借牌供用之後復未加聞問,均悖離常情,顯見被告係具有幫助陳俊利非法進口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上揭協議書之預立,實不足資為「免責條款」,原審之採證既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斷亦嫌理由不備。㈡、陳俊利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載明於本案審判筆錄,原判決竟以附註方式載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實現公平法院理念,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立於對等,互為攻擊防禦,從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具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義務,倘其所為之證明,不能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瑕疵或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倘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本於合理推斷,綜合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原判決於理由四--㈡至㈣內,指明李正授之證詞,祇能證明被告原負責之易訊企業行之營業項目變更事宜,係由伊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接洽者為陳先生(按指陳俊利);與陳俊利同租一處辦公之張瑞貞、張晏維父子之證言,證實系爭貨物係陳俊利所進口;負責報關事宜之報關行人員陳良進之證言,僅足證明該貨物係先由張晏維出面委託,後皆與陳俊利聯繫;易訊企業行股東王子復供明:確經伊介紹,將該牌照借給陳俊利進口貨物,並因擔心違法,由陳俊利書立「今易訊國際貿易任用陳俊利為國貿部經理,全權處理進出口事務,如有此項目衍生法律責任及稅務問題,陳俊利須全權負責,並承擔所有欠稅責任,特立此書為憑」等意旨之合作協議書二紙;陳俊利亦坦承確實書立上揭協議書,而後向被告借牌進口貨物,未給被告任何好處等情。微論陳俊利否認自己知悉所進口之貨物中,夾藏冒牌之偽藥,卷內各訴訟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同意牌照借供陳俊利進口貨物,尚乏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進口貨物夾有冒牌偽、禁藥情事,而出於共同或幫助成事之意思作為,因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陳俊利自身案件進行之記載,縱非最新狀態,於被告之本件判決無何影響,難為合法上訴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