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685號
TPSM,98,台上,5685,20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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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其犯意之有無,除應探求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客觀上尚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遠因、下手輕重等為綜合之判斷。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黃桂葉之指訴、證人侯阿忠之證詞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據。並敘明被告係因受被害人家之狗吠聲吵鬧而與之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僅勒住被害人脖子拖行二、三秒,即因侯阿忠之喊叫而鬆手,且被害人頸部發紅瘀傷,傷勢輕微;被害人指稱被告掐住其脖子,將其舉離地面,一路拖行十多步等語,尚難採信;縱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曾喊稱:「讓你死」等語,但其等因細故爭吵,無深仇大恨,被告主觀上尚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其行為僅止於傷害罪而已。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再事爭執: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不睦,在酒醉情緒激動下勒住被害人脖子拖行五、六米長,高喊「給你死」,確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即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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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