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674號
TPSM,98,台上,5674,200910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
四、一一六二二、一七六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上訴人乙○○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甲○○乙○○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燃放鞭炮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要件,台灣習俗於婚禮或慶典燃放鞭炮,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衝擊力亦可能致一定範圍之人受傷害,並對他人通行自由造成一定妨礙,但從未被認為該燃放鞭炮行為屬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認為本案燃放鞭炮行為屬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㈡、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採證照片及證人陳文榮之證述,可知甲○○下令放炮,乙○○丙○○點燃鞭炮,並未刻意朝他人或群眾身上丟擲,主觀上無施強暴脅迫故意。且上訴人等施放鞭炮目的係為表達政治理念,並未對不同政治立場民眾或連戰本人及其隨行人員等丟擲燃放鞭炮或尋釁動作,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故意。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縱認燃放鞭炮行為客觀上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強暴」構成要件,惟上訴人等主觀上認燃放鞭炮依民間習慣及生活經驗不構成犯罪,上訴人等誤認其行為為刑法所不罰,顯有正當理由且不可避免,應不具有可非難性。依新修



正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文榮之證詞及甲○○乙○○丙○○分別於原審、第一審坦承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於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有喊「放炮」與點燃鞭炮之供述、卷附照片、蒐證光碟、扣案金龍牌長壽砲四十九排、鞭炮包裝袋二個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乙○○丙○○之共同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堪認定。並說明甲○○乙○○丙○○就點燃鞭炮施放之目的,雖辯稱:當時是因為有穿黑衣之黑道,為了自衛,所以就放鞭炮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及勘驗蒐證光碟,與陳文榮證詞,均未見乙○○丙○○點燃鞭炮時身旁周遭有所謂黑衣人出現。因認甲○○乙○○丙○○三人所辯為不可採。復以證人鍾敏祥、洪正財、陳文榮之證詞,認定甲○○首謀以宣揚、公開發表言論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該次抗議連戰前往大陸之集會。且在群眾圍繞中,甲○○仍執意下令放炮,丙○○乙○○則下手施放鞭炮。且由勘驗蒐證光碟及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認為鞭炮爆炸地點明顯緊鄰群眾,致使丙○○兩側群眾隨即後退,已屬對群眾施強暴行為。足認甲○○乙○○丙○○等所辯為不可採。又以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首謀施強暴脅迫罪;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甲○○乙○○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等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施放鞭炮之光碟結果,顯示在群眾圍繞中,甲○○仍執意下令放炮,丙○○乙○○則下手施放鞭炮,鞭炮爆炸地點明顯緊鄰群眾,致使丙○○兩側群眾隨即後退,已屬對群眾施強暴行為之理由。上訴意旨謂上述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認定甲○○乙○○丙○○為具備一般理性之人,均明知為出境交通樞紐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大廳本質上將容納不特定人出國,且鞭炮類製品引燃後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而引燃鞭炮所造成火花及巨大聲響,將迫使不特定之出境旅客不敢往前或需繞道而行,亦會阻礙其通行自由,甲○○猶首謀施令乙○○丙○○等,持點燃鞭炮朝人群所在處地面拋擲,即可認定渠等均明知而仍執意為之,符合故



意要件,且主觀上對該等行為將妨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往來秩序亦有所認識等由甚詳。復援引勘驗光碟之結果與陳文榮所證案發時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人山人海,丙○○乃係持鞭炮往群眾方向之地面丟擲,而乙○○燃放鞭炮之際,其身旁有多人聚集,竟無特定目標任意丟擲點燃之鞭炮等語,為論罪之依據,均有卷存證據可稽。上訴意旨所稱依據採證照片及陳文榮之證述,可知乙○○丙○○點燃鞭炮後,並未刻意朝他人或群眾身上丟擲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丙○○所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