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
一四、八0九八、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王振輝)、劉忠誠(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與蔡俊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及另僱請不知情之陳景松駕駛附有吊桿之大貨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九八號乙○○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上訴人藉口向乙○○表示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乙○○自認其木材均係合法購買,遂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在該處尋找,如有尋獲願即歸還等語。上訴人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之木材,遂改由蔡俊明向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乙○○拒絕後,蔡俊明乃再向乙○○脅迫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乙○○及在場乙○○之友人賴永發,乙○○、賴永發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見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勢,怕果真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強力抗拒,而推由賴永發出面與劉忠誠討價還價,劉忠誠佯示日後如能證明該木材係乙○○所有願意歸還,賴永發為避免事端擴大,遂勸請乙○○不如先讓上訴人、劉忠誠、蔡俊明等人將二根木材運走,日後再向上訴人等人討回,乙○○盱衡在該客觀上已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上訴人、劉忠誠及蔡俊明等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景松吊運走乙○○所有之木材二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蔡俊明、劉忠誠再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七人,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九六之八號乙○○住處,藉口乙○○就前三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隨即由蔡俊明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管制之槍枝)敲打乙○○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此時乙○○之妻賴貞良在場請蔡俊明等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叫賴貞良不要講話,隨後蔡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乙○○於三日內匯款一百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之後,旋即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
段,欲令乙○○給付財物。然因乙○○立即報警,並未匯款,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結夥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認定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訴人之犯行部分,並未記載上訴人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記載「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卻於理由一、㈡記載「其餘九人(包括該六人),或實際執行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且依卷附證人賴永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第一審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六頁),並無該成年男子六人在場助勢之陳述,則上開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之犯行部分,亦未記載上訴人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記載「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且於理由一、㈢部分,亦未記載認定該成年男子四人為正犯之任何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五頁第四行),卻認定上訴人與「要脅匯款時之另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犯行部分,並未記載被害人已不能抗拒,理由欄卻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足見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之犯行部分,係事實欄記載「由蔡俊明持不明型式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係管制之槍枝)敲打乙○○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倘該認定之事實屬實,則共同正犯蔡俊明所攜帶之槍枝既能傷人,應係兇器,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原判決認該部分犯行,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即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亦有未合。㈣、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就蔡俊明持不明型式槍枝敲打乙○○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傷害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二行),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邀約劉忠誠、蔡俊明等人持槍械敲傷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且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乙○○證稱:『和甲○○談論的過程中,甲○○並沒有不友善或恐嚇的行為,只是在爭執木材的所有權,蔡俊明等人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不出來是劉忠誠、甲○○的意思,當時甲○○、劉忠誠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賴貞良亦證述:『甲○○和那些人進到我家,甲○○為了二根木材的事情和我先生談,甲○○的口氣還好,後來蔡俊明帶二個或三個男子進來,很兇地說,我跟你吊二根木材,你是不爽喔!……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起來不是甲○○、劉忠誠指使蔡俊明這樣做,應該是蔡俊明自己的意思,因為蔡俊明看起很兇、很壞,而當時甲○○、劉忠誠沒有任何表示』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賴貞良於偵查之陳述,認為乙○○、賴貞良僅見屋內狀況,不知蔡俊明等人在外等候通知入內,以及顯係由上訴人與劉忠誠扮白臉」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然原判決就上開認定上訴人「邀約劉忠誠、蔡俊明等人持槍械敲傷被害人」、「由上訴人與劉忠誠扮白臉」等部分,均未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