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5640號
TPSM,98,台上,5640,200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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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代號 0000-0000,成年人,真實姓名、出生日期詳卷)在台東縣蘭嶼鄉經營卡拉OK店(按係海鮮館),為招攬客人,行為放蕩輕浮。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案外人姚○鏞、蔡○潤、賴○華等人在該店包廂消費時,A女已顯露酒態,曾將兩腳放在姚○鏞腿上。又A女患有重聽及憂鬱症,與其同居人黃○○(名字詳卷)合夥經營上開卡拉OK店,但又與黃○○之前妻交往密切,而於案發後之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至二時四十三分打電話給黃○○之前妻,足見A女之人格特質異於常人。故A女指稱上訴人以雙手將其上衣掀起,並強捏其二側胸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A女另虛構事實,聲稱上訴人伸手進入其內褲,有摸到下體,但沒伸進陰道內等語。原判決已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益見A女指證上訴人以雙手強捏其二側胸部,亦有重大瑕疵。原審在未究明前,改判有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周○瑛與A女有多年交情,為配合A女之指訴,難免有所偏頗,而為有利於A女之陳述。原判決以周○瑛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二時許,在家裡接到A女的電話,她哭訴胸部遭被告(上訴人,下同)捏得很痛,並被壓到喘不過氣,有說被告要伸手進入其褲子裡面,伊予以阻擋,A女叫我去探視她,後來我有去,看到A女另打電話給其他人,且一直在哭泣。然依通聯紀錄顯示,其通話時間為凌晨二時五分至二時六分,僅短短一分鐘,依經驗法則應係周○瑛於接通電話時立即掛斷,因之A女是否有足夠時間,告知上情,要非無疑。原審認為可信,違背證據法則。㈢、黃○○與A女同居,合夥經營卡拉



OK店,男女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言之「證據力」極為薄弱,況黃○○、周○瑛並非在包廂內親眼目睹事實之經過,僅係在電話中聽聞A女之轉述。原判決以該傳聞證據,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違背證據法則。㈣、電話之通聯紀錄,固得證明發話人與受話人之間,在何時間曾有通話。但除非有電話錄音,實難證明其通話內容是否與案情有關。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通話內容,是否與本件案情有關,即逕以A女與周○瑛、黃○○之電話通聯紀錄,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A女在警詢時指稱,上訴人並非常客,這次是第二次光顧,第一次前來時,未對其毛手毛腳。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此次是第一次來,其陳述前後不一。再依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其結論:上訴人之智力在正常範圍,屬低度之性犯罪再犯率,無明顯反社會傾向,目前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為看守燈塔之人員,依經驗法則,絕不會對不熟悉之女性作出越軌行為。㈥、證人姚○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告訴人(A女)好像在二樓包廂內喝酒有酒意,她當時把兩腿放置在我大腿上,後來我把她拿下來,我們覺得她酒醉了,就先走了」。可見A女此時已有酒意,舉止逾常,其後與上訴人獨處時,趁酒使性,不讓上訴人離開,並摔破上訴人之眼鏡及抓傷上訴人耳朵。嗣因上訴人要其賠償眼鏡,A女乃虛構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以為報復。㈦、黃○○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A女有重聽,講話須經他人溝通。A女竟向檢察官供稱,「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叫其他的人先回家,我確實有聽見其他的人要他一起回家,他就說你們先回家」。惟姚○鏞、蔡○潤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上訴人沒有叫他們先回家。可知A女指訴,上訴人叫證人等先回家,非可採信(按原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指訴,採為證據)。㈧、A女向檢察官陳稱,當時係深夜,其遭性侵害時有尖叫,附近鄰居應有聽聞。然經警方察訪鄰居沈海峰呂正能結果,當時並未聽到尖叫聲,足見A女捏造事實。㈨、依A女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之情狀,實有聽力及理解上之障礙,但其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卻能對答如流。另在審判中,對於有利於己(即有利於A女)之事項,其陳述均甚為順暢,對於不利於己(即不利於A女)之事項,則推諉聽不懂。又A女既能獨立經營餐飲店,對於眾多之不特定顧客,均能招呼應對,其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至少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A女在審判中,以其聽力、理解力之障礙,誤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判斷。㈩、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實施勘驗時(即勘驗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之錄音帶,以核對審判筆錄內容),僅有受命法官、書記官、通譯在場,並未依法通知當事人、辯護人,使有到場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勘驗筆錄,違背法定程序,對於



判決難謂無影響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友人同在台東縣蘭嶼鄉A女所經營之餐館(餐館名稱及地址詳卷)二樓包廂飲酒、唱歌,因見A女頗具姿色,乃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待其餘友人先後離去,而與A女在包廂內獨處時,將A女推倒在座椅上,用身體壓住,並以雙手掀起A女之上衣,強捏其兩側胸部之強暴方法,為猥褻之行為,致A女受有右胸部瘀傷三〤三公分,左乳房外側瘀傷二〤二公分之傷害。嗣因A女極力反抗,並將上訴人左耳抓傷、眼鏡砸碎,始停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並諭知緩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前揭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A女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A女之乳房受有瘀傷之照片四張,及上訴人左耳遭抓傷、眼鏡被砸碎之照片等附卷可資證明。上訴人亦承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友人在A女經營之餐館飲酒、唱歌,嗣各該友人陸續離開後,其與A女在包廂內獨處,至同日凌晨一時許,遭A女抓傷左耳、砸碎眼鏡之事實。⑵上訴人雖否認對A女強制猥褻,辯稱A女要其繼續飲酒,因伊堅持要離去,致遭A女抓傷耳朵、砸破眼鏡云云。然而,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周○瑛、黃○○哭訴遭性侵害,並向警方報案,業據周○瑛、黃○○及A女結證在卷。又A女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至一時三十分,撥打二通電話至周○瑛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一時三十五分至一時三十九分,撥打一通電話至黃○○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二時五分至二時六分,再撥打一通電話給周○瑛;於二時八分至二時二十四分,再撥打四通電話給黃○○;於二時二十七分撥打電話向蘭嶼分駐所報警;於二時三十四分至二時四十三分,撥打一通電話給黃○○之前妻(電話號碼詳卷);於二時五十四分至三時二十八分,又撥打二通電話給黃○○,並有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查。周○瑛且證稱:於(第一次)接到A女向其哭訴之電話時,上訴人有轉手接聽,上訴人說「沒事、沒事,你(指周○瑛)睡你的覺」。上訴人亦承認,A女打電話給周○瑛時,伊尚未離開,有接手與周秀瑛通話。倘上訴人與A女之間,毫無瓜葛,何須以搪塞之語對周○瑛敷衍「沒事、沒事,你睡你的覺」。又周○瑛於接聽A女電話後(發覺有異),乃趕往探視,看到A女與其他人通話,並在電話中一直哭泣,亦據周○瑛供明在卷。而凌晨乃休眠之時間



,倘A女未受到性侵害,何以自凌晨一時十四分起至三時二十八分止,不斷打電話向親近之友人哭訴,且向警方報案。再參酌A女之胸部,其雙側乳房均有瘀傷,上訴人亦遭A女抓傷左耳、砸破眼鏡,足見A女之指述,信而有徵。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原判決係以周○瑛、黃○○之證述及通聯紀錄,證明A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後),曾打電話向渠等哭訴之客觀事實,並非謂周○瑛、黃○○有在包廂內目睹事實之經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勘驗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之錄音帶,以核對審判筆錄之內容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嗣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選任辯護人答稱「對於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我的意見與辯護人相同」(檢察官則稱,沒有意見)。其後審判長並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雖規定,第一百五十條(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然第一百五十條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而已,並非「應」在場。從而準用之結果,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僅「得」於勘驗時在場而已,並非「應」在場。原審於勘驗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之錄音帶,以核對審判筆錄之內容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致有瑕疵,但上開程序之瑕疵,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已明示「對於該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則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亦應認為已經治癒。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行為,如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要件時,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補充,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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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