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65號
IPCA,98,行專訴,65,2009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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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媛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09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天車塔柱結構改 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4217750號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6226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和謙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 9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8月3日以 (96)智專三05056字第 09620427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參加人 所提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 使用,乃以97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20號訴願決定書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惟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596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等 均係客觀第三人,並於供前依法具結,其證詞應屬可信,故 將證人等之證言與舉發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 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專 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該 判決於98年2月2日確定),經濟部遂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以98年4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 1615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地址,將地址變更為高 雄縣大寮鄉○○村○○街268號。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 年10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參加人甲○○(即本件 原告)應獨立參加訴訟,然而本件原告並未收到該裁定通知 ,造成本件原告並無法如期參加上開97年度訴字第1596號之 訴訟,致無法提出任何意見反駁97年度訴字第1596號之原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證人所提出的不當言論,導致甲 ○○(即本案原告)權益受損。
㈡針對訴願駁回第1點理由所述:
 舉發證據三、五及補充證據三、五及七至九之證明書雖皆出 具該等證明者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或經其本人簽名、蓋章 ,但其皆係為參加人自行私下委託所做出之私文書,使得其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同樣具有可疑之處,故舉發證據三及證據 五之證明書及其附件一照片確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補充證據 三至五、七至九之證明書亦同樣不具證據能力。 ㈢針對訴願駁回第2點理由所述:
⒈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丙○○於94年3月25日經高雄縣  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書(94年調字第616號)可知 原告已於94年3月25日向丙○○購回9部塔式吊車,該9部塔 式吊車即為舉發補充證據六中所述之9部塔式吊車,亦即於 參加人處並未存有原告之任何塔式吊車,則於96年2月5日現 場勘驗之實物並非為原告所有之塔式吊車。而參加人和謙工 程有限公司之前代表人丙○○曾於93年3月25日至94年2月間 任職於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後因掏空銘鋒公司資產而離職,丙○○於任職期間相 當於是總經理職務,其負責外勤塔吊業務、收款、支付員工 薪資等,而原告則負責技術指導工作,由附件三丙○○於原 告任職時所留下之收支明細資料,其上之筆跡即為丙○○之 筆跡,且陳正雄、涂松村、洪福緣3 人皆為丙○○在原告任 職時即認識之同事,渠等早於93年間即有私交存在,難期能 公正無私或無匿飾增刪,使得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即有可疑之處。而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向高雄地 方法院對丙○○起訴,由附件四之95年5 月10日高雄地方法 院委請臺北市機械師公會到協進發工地(即高雄市○○區○ ○路與自勉路路口)現場履勘(此次勘驗並非鑑定上、下插



梢套筒,而係針對整體塔吊之結構尺寸),於95年5 月10日 進行現場履勘時,其搭建樓層高度約在5 樓至6 樓處,而於 96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工地進行現場勘驗時, 樓層高度係到頂層完工,根據其時間差及樓層高度推斷,95 年5 月10日於高雄市○○區○○路與自勉路路口現場履勘之 場所即為96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工地進行現場 勘驗之場所,其並未有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六點中所述隨 著租約到期或建築物竣工遷離之情事發生,再由95年5 月10 日進行現場履勘之樓層高度5 樓至6 樓往前進行推斷,該塔 吊進行安裝之時間約為95年2 月至3 月間,依本行業施工經 驗法則,塔吊接係於地基安裝完成沒問題後方會開立發票, 但舉發證據五之發票開立日期確係為94年6 月21日,遠早於 該塔吊之安裝日期,是該發票與96年2 月5 日現場勘驗之實 物間是否具有相關聯性,即有可疑。另洪福緣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係為93年12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短短1 個半月的時 間要如何去知道原告上、下插梢套筒呈錐狀通孔之設計,且 洪福緣所負責的工作為塔吊之油漆、工具搬動等雜工工作, 並非其於行政法院開庭時所陳述之製造及組裝工作,由於洪 福緣非為有經驗之人員,且此工作為具有高危險性之工作, 其結構設計要精準、插梢焊固要精準,不然在方形撐柱於相 互堆疊搭建時,即無法緊密對準接合,而影響工作進度及造 成現場操作人員的安全;加上洪福緣任職於原告公司即因在 工作現場有喝酒之習慣,才會短短1 個半月的時間即離職, 又怎麼可能使其從事製造及組裝的高危險性工作,洪福緣明 顯有做偽證之情事。
⒉協進發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陳俊雄之證詞僅能確實證明協進 發建設公司確於94年6 月21日向參加人租塔吊及舉發證據五 附件一照片中之塔吊即為其向參加人所承租之塔吊;但該舉 發證據五附件一照片中之塔吊並非為塔吊租賃時進拍攝之照 片,仍係提出舉發時之照片,照片拍攝日期明顯較系爭專利 申請日晚,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14日前即 已公開使用。
⒊該上、下插梢套筒設於方形撐柱外係為16支,該上、下插梢 套筒與方形撐柱間係利用焊固方式進行結合,依有經驗之工 作人員1 人1 天可完成一節方形撐柱,而舉發照片拍攝於95 年6 月9 日到96年2 月5 日被告委員進行現場勘驗,其要更 換上、下插梢套筒之時間相當充足,進一步說,原告亦能認 定現場勘驗之塔吊上、下插梢套筒係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後 ,參加人仿傚做出之結構設計。故舉發證據三、證據五及補 充證據三至九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三、五及補充證據三、五及七至九之證 明書係經出具該等證明者蓋用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或經其本 人簽名、蓋章者,得推定為真正,且該等證據均係為證明本 案待證事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已於94年10月14日申請 前已公開使用)所出具,應屬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具證據 能力。是原告所訴舉發證據三及證據五之證明書及其附件一 照片確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補充證據三至五及七至九之證明 書亦同樣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不足採。
㈡舉發證據三及證據五分別為太子建設公司證明曾於94年8 月 10日及協進發建設公司證明曾於94年6 月21日向參加人承租 塔式吊車,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10月14日,且有證據 三之附件二GU00000000統一發票及證據五之附件二FU000000 00統一發票作為憑據,再者證據三之附件一及證據五附件一 亦係經太子建設公司及協進發建設公司確定以證明承租之塔 式吊車結構,依經驗法則可勾稽確認證據三及證據五所陳該 筆交易的真實性,分別證明於94年8 月10日及94年6 月21日 證據三附件一及證據五附件一照片所揭示塔式吊車已公開使 用。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三附件一及 證據五附件一可知,兩者皆為上下塔柱架體(1、2)所堆疊 ,且在四角位置亦均設有方形撐柱(11、12),該方形撐柱 側邊處上下兩端同為相對應的上、下插梢套筒(12、22、13 、23),又相同利用螺絲插梢(3)穿套於上下插梢(22、1 3)以螺帽(31)螺固之,其中上插梢套筒(12、22)呈上 擴下縮之錐狀通孔(121、221),相對應之下插梢套筒(13 、23)呈上縮下擴之錐狀通孔 (131、231)等設置,不論於 證據三之附件一照片五和七、證據五之附件一照片五和七或 96年2月5日於高雄市○○區○○路工地(明德國小旁)進行 現場勘驗時檢視之通孔,均與系爭專利呈錐狀形相同,故系 爭專利所請求的內容完全為證據三附件一及證據五附件一揭 露,因此可證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㈢復由補充證據三至五可知陳正雄、涂松村和洪福緣3人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任職於銘鋒起重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經由職務上關係得知96年3月14日補 充舉發理由書附件一(即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內容,證明 此等技術內容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並明白指出使 用在那些建設上,其中北京建設、泰羿建設、慶旺建設和興 總建設等4家與銘鋒起重公司之塔式吊車租用行為,均可經 由補充證據六參加人與銘鋒起重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得以佐證 ,並有統一發票DU00000000證實94年1月16日此一交易行為



,補充證據六另有參加人與前述建設公司重新訂立之工程合 約,在在顯示諸建設公司確實曾使用塔式吊車,依經驗法則 從時間和地點可知,當時為銘鋒起重公司職員之陳正雄、涂 松村和洪福緣3人確可知悉塔式吊車之技術內容,補充證據 三至五證詞真實無誤。證人之證詞,即可證明附件一之系爭 專利於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且補充證據七至九有統一發票 證明其間之交易行為,加上該交易一方之振豪企業社出具證 明交易內容為上、下插梢套筒,證詞顯示此交易構件結構與 系爭專利之上、下插梢套筒完全相同。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案)就本件  參加人依其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已命本案原告 甲○○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對本件原 告亦有效力,其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後訴 ,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甲○○雖於起訴狀中表   示,其已於98年6 月5 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地址,並抗辯其未 收到前述裁定通知,致無法如期參加前案之審理程序,而無 法於庭上對前案原告和謙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證人之不當言論 作出反駁,而致其權益受影響云云。然本件原告甲○○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8年6月5日,始為地址變更程序,故不影 響該確定判決對甲○○之效力,縱認原告已於95年12月28日 遷入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68 號,惟原告如果已經不 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2 號10樓之1,大樓管理員不 可能收受送達,是以前案審理法院已將裁定書、開庭通知書 、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等合法送達於甲○○,故原告前述 抗辯並不可採,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縱甲○○未參 加前案之訴訟程序,該判決對其仍發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本件爭點係經前案判決確定 而具實質確定力,原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關於本件之爭點,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  出之證據得否相互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業已公開 使用」一事,前案判決已詳為論述,並表示「原告(即本件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得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 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首揭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舉發證據三、五及補充證據三、五及七至九之證明書,係屬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原告雖表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 應為「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之誤載)理由內提到「另 至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 究中心於96年4月24日所作『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然該鑑 定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所作屬私文書,是否可作參考資料, 其是否具有證明能力,已有可疑」,故由上述判例(應為「 判決」之誤載)可以清楚得知,私文書並非為與待證事實有 關連,或是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即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而,原告前述說明 實係混淆「是否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的『證據能力』」 與「關於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的 『證明力』」,而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 判決所謂之「證明力」誤解為「證據能力」,又原告依此錯 誤前提,而推論出「舉發證據三及舉發證據五之證明書及其 附件一照片確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補充證據三、五及七至九 之證明書同樣不具有證據能力」的結論,當然係屬明顯錯誤 ,而不可採。
㈣經前案準備程序中證人等所證事項,可知舉發證據得相互勾 稽,而足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 具新穎性。
㈤關於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為原告係同意該舉發審 定書之內容。
㈥綜上,被告作成之舉發審定書係適法有據,且原告亦未有不 同意見,而經濟部依已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596號判決,作成訴願駁回之處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無違,此外,系爭專利之技術確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 用,而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此可知向自然人為送達,其送達處所非必須為應受送達人之 戶籍地,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皆為 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雖陳稱其戶籍已於95年10月28日由高雄縣大寮鄉○ ○路10之2 號10樓之1 遷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68 號,且未居住前開仁德路之處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前案 之裁定書、開庭通知書、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準備程 序筆錄及判決書仍送達前開仁德路之處所,非合法送達,致 原告無法出庭提出意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戶籍於95年10 月28日遷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街268 號,雖經本院於 98年10月8 日當庭查詢原告戶役政資料附卷無誤(見本院卷 第118 頁),然原告於前案提起訴願時所填具之送達處所為 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2 號10樓之1 ,有經濟部97年4 月 21日訴願決定書附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2頁),前案於 裁定並通知本件原告於該案參加訴訟,以及後續送達開庭通 知書、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之 處所均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2 號10樓之1 ,經向該處 送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簡姓人員、洪國相黃裕德等 3 人蓋管理委員會章並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 紙附前案 卷可證(見前案卷第62頁、第68頁之後1 頁、第102 頁、第 156 頁,同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願時所填具之送達處所亦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0之2 號10 樓之1 ,有蓋有其印章之96年9 月27日委任狀、經濟部98年 4 月9 日訴願決定書附經濟部Z000000000號訴願卷可稽(見 該訴願卷第31頁、第178 至189 頁〔訴願決定書亦見於本院 36至41頁〕),觀之前開各項文書之提出時間或送達時間, 均係於原告95年10月28日其戶籍遷移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268 號之後,應認本件原告於戶籍地遷移後,仍以高 雄縣大寮鄉○○路10之2 號10樓之1 為送達處所,揆之前開 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案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該處 所送達裁定書、開庭通知書、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準 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並於無法會晤本人後,將上開文書付 與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已發生送達效力。是以, 原告前述抗辯並不可採,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 原告甲○○未參加前案之訴訟程序,該確定判決對其仍發生 效力。
㈢次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



處分及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 判決意旨為之。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故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判斷。
㈣經查,關於本案之爭點即「本案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得否互 相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業已公開使用?」,前案 訴訟判決審酌舉發證據三、證據五及補充證據三至九,並將 證人陳俊雄、洪福緣之證言與舉發證據五之證明書、發票、 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與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相同 之塔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於北京建設鳳山市 ○○路等6 個工地。」、「本件原告(即本件參加人)所提 舉發證據得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 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4條 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判決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此,經濟部依已確定之前案 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雖原告於本案(下稱「後訴訟」 )主張略以:舉發證據三、證據五及補充證據三至九及證人 陳俊雄、洪福緣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舉發證據三、證據 五及補充證據三至九,及將證人陳俊雄、洪福緣之證言與舉 發證據五之證明書、發票、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既經前案訴訟為確定終局判決,則依上揭規定意旨,原 告即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後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雖  與本件參加人於前案訴訟為原告時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 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不同,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案訴訟已命本件原告參加訴訟,依行 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判決對其參加人即本件原告 亦有效力。前案訴訟關於舉發證據三、證據五及補充證據三



至九,及將證人陳俊雄、洪福緣之證言與舉發證據五之證明 書、發票、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 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見解 ,本件原告應受拘束。因此,本院於後訴訟對原告就該撤銷 專利權之審定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 變動情形下,有關舉發證據三、證據五及補充證據三至九, 及將證人陳俊雄、洪福緣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之部分毋庸再次進行實質審查,可逕依前案訴訟判決 之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於本件之主 張。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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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