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治(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2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28日以「漢彌頓COFFEE FRESH及圖」 商標(並聲明圖樣中之外文「COFFEE FRESH」不在專用之列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奶粉、乳粉、 煉乳、乳酪、乳酪粉、低脂奶粉、脫脂奶粉、調味奶粉、牛 奶粉、咖啡奶粉、奶精、粉狀奶精、即溶奶粉速食包、鮮奶 油、人造奶油、牛奶、牛乳、咖啡牛乳、奶水、保久乳」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20日商標核 駁第31320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同年5 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221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12210 號駁 回商標訴願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爭點主要為「Hamilton(漢彌頓)」之為紐西蘭境內城 市地名,是否廣為本地大眾所周知,而有使公眾誤信其為商 標產地說明。惟「Hamilton(漢彌頓)」為普通英文名稱, 普遍用於人名、地名,並非如臺北、巴黎、上海、紐約、東 京等單一地名。「Hamilton〈漢彌頓〉」實為大英體系國家 濫用的名稱,如美國境內之俄亥俄州、伊利諾州、佛羅里達 州、內布拉斯加州,皆有以「Hamilton〈漢彌頓〉」命名之
城市。而澳洲亦有6 處以之命名,百慕達首府及「世界最好 的工作-大堡礁島」,亦以之命名。其他尚有無數人、事、 地、物皆以之為名,可見其通俗程度,足以稀釋其特定性。 ㈡紐西蘭境內城市不下數百,物產豐富,原處分以通俗之「Ha milton(漢彌頓)」作為公眾有誤信其為紐西蘭境內之特定 物產(鮮乳)產地,實為牽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漢彌頓COFFEE FRESH」,「漢彌頓」分 別於世界各國,例如加拿大第9 大城市、英屬百慕達首府、 英國蘇格蘭南拉奈克郡行政中心、美國俄亥俄州巴特勒(But ler)縣縣城、紐西蘭第4 大城市。「漢彌頓」予人直接聯想 到的為外國之地理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於所指定之「奶粉、 乳粉、煉乳、乳酪、乳酪粉、低脂奶粉、脫脂奶粉、調味奶 粉、牛奶粉、咖啡奶粉、奶精、粉狀奶精、即溶奶粉速食包 、鮮奶油、人造奶油、牛奶、牛乳、咖啡牛乳、奶水、保久 乳」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至原告主張「漢彌頓」為普通英文名稱,非單一地名云云, 經核該地名是否為世界上唯一,核與該款規定無必要關聯性 ,且非該款之構成要件。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4 月28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23第1 項第11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 文。本款規範對象,係指商標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聯結 ,致使人誤認誤信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 且所稱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及來 源,均屬之。
㈡次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 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 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 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然即使有部分商標圖樣聲 明不專用,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不 得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係由一略經設計類似獅子之動物圖形、一具有黑框 白底紅色橫書之中文「漢彌頓」由左至右排列、一紅色緞帶 圖形內置反白之大寫外文「COFFEE FRESH」分別上、中、下 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COFFEE FRESH」為新鮮咖啡之意, 使用於所指定之「... 咖啡奶粉、... 咖啡牛乳... 」商品 ,係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然中文「漢彌頓」 ,應為英文「Hamilton」之音譯名稱之一,亦有譯為「哈密 爾頓」、「漢密頓」、「咸美頓」者,可指普遍姓氏及人名 、教育機構之名稱,亦指地名(例如澳洲、百慕達、加拿大 、韓國、紐西蘭、英國、美國、香港等),其中位於紐西蘭 北島北部之「漢彌頓」城市,為紐西蘭第4 大城市,亦為紐 西蘭最大內陸城市,此有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GOOGLE網 頁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商標核駁卷第6 至8 頁),且 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漢彌頓(Hamilton)」為普遍用於 人名及地名(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以維基 百科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為其主張之論據 。
㈣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COFFEE FRESH」不專用部分屬指定使 用商品之說明文字,消費者在觀察時將施以較少之注意,而 中文「漢彌頓」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其他類似獅子之動 物圖形、紅色緞帶圖形內外文「COFFEE FRESH」,其字體較 大,且位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中央位置,在整體商標之明 顯部位,為消費者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而原告以地名「 漢彌頓」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奶粉、乳粉、 煉乳、乳酪、乳酪粉、低脂奶粉、脫脂奶粉、調味奶粉、牛 奶粉、咖啡奶粉、奶精、粉狀奶精、即溶奶粉速食包、鮮奶 油、人造奶油、牛奶、牛乳、咖啡牛乳、奶水、保久乳」等 商品。由於紐西蘭以優質乳品聞名於世,位於紐西蘭北島北 部之「漢彌頓」城市,為紐西蘭第4 大城市,亦為紐西蘭最 大內陸城市,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將可能因原告商品上標示使 用「漢彌頓」之文字圖樣,而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所在即為 紐西蘭「漢彌頓」城市,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Hamilton(漢彌頓)」為普通英文名稱,普遍用 於人名、地名,並非單一地名,足以稀釋其特定性,且紐西
蘭境內城市不下數百,物產豐富,原處分以通俗之「Hamilt on(漢彌頓)」作為公眾有誤信其為紐西蘭境內之特定物產 (鮮乳)產地,實為牽強云云。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不以該地產製特定商品或提供特定服務馳名為限 ,亦不以該地是否為世界上唯一為必要。系爭商標直接以中 文「漢彌頓」為其商標圖樣,足使人誤認誤信其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產地來自「漢彌頓」城市,本件審酌重點在於「漢彌 頓」為一地理名稱,系爭商標易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因紐西蘭 乳品之知名度,而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紐 西蘭「漢彌頓」城市,致對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㈥另原告於申請階段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熊本」、「八王子 」、「成田」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見商標核駁卷第20至 52頁),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 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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