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39號
IPCA,98,行商訴,139,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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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 5
月6日經訴字第0980611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 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 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 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冰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 日本CORONA株式會社之譯名)所先使用之據以核駁商標「 CORO NA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於冷氣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又原告之代表人曾任職據以核駁商標 權人臺灣總代理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對於先使用之據以核駁 商標應早已知悉,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1月27日商標核駁 第3117 5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外文「CORONA」係一普遍常見之外文,以「CORONA」為商標 圖樣或商標之一部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依商標檢索資料可 知,迄今約有百筆商標註冊係以「CORONA」作為商標或其一 部而獲准註冊,且申請註冊商標者之國籍除我國國籍外,尚 包括瑞士、德國、墨西哥、紐西蘭、日本、西班牙、美國等 各國國籍之商標註冊人,足見該商標之註冊普遍存在於各種 不同商品及不同國度中,甚為常見。且「CORONA」既為一般 消費大眾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商標,其識別力已非常弱,一 般消費者因大量接觸不同廠商之標有含外文「CORONA」之商



標商品,並不會僅以商標中之「CORONA」作為判斷商品來源 之唯一依據,故於考慮含有該弱勢外文「CORONA」之商標近 似性時,亦會考慮其它事實及商標之整體印象,不能謹以該 外文,即遽認二商標為近似商標。詎原訴願機關以「CORONA 」作為商標之一部,其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同一類或 類似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僅有九件,而不認為系爭商標之 外文「CORONA」乃識別性低,其顯然未考慮「CORONA」於各 類商品係由不同公司使用及並存之事實。又本案涉及商品為 一般之冷氣、空調機,乃一般消費大眾均會購買之產品,依 一般消費者之觀念,以「CORONA」為商標一部使用於各種商 品之情形非常普遍,消費者在市場上到處充斥著以「CORONA 」為商標一部分之情形下,自不會單以「CORONA」為識別商 品來源之唯一依據,故系爭商標之「CORONA」為弱勢商標, 是原訴願機關之見解,顯然自外於國際商標之併存使用之現 況,且以商品類別加以區別,不符合消費者之觀點,自有疏 漏。
㈡原告於臺灣使用包含外文「CORONA」之商標多年,且系爭商 標除了外文「CORONA」外,復有原告公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 特取部份之「松圃及PINERY」與其所申請已逾二十年之註冊 第293054號「內田可樂」商標。倘以原告之系爭商標「松 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與日商可樂那公司之據以核 駁商標「CORONA」比較,一般消費者完全可以予以分別,毫 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及現行商標實務見解,可知二商標並非 為近似商標。另案外人愛爾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爾歌公 司)所申請註冊第708797號「ELLCHLOR CORONA 」商標業經 原告申請撤銷確定;而案外人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 公司)以「FUIICITY CORONA 」及「F.C CORONA」為商標申 請註冊於冷氣、空調機等相關商品,均已獲准註冊,故以「 ELLCHLOR CORONA 」為商標申請,惟因其使用方式仍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經撤銷;至案外人富之城公司則認為「CORONA」 為一弱勢商標,單獨以「CORONA」無法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 標誌,故再與其公司英文名稱或其縮寫結合為商標申請註冊 於相關商品;又被告機關亦因「CORONA」於市場為常見之商 標,識別性較弱,故不認為案外人富之城公司申請之商標與 原告註冊之「U-CHITA CORONA內田可樂」商標為近似商標 。
㈢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原告先前註冊第293054號商標 之中文「可樂」音譯而來。原告於73年11月1 日申請「內 田可樂」時,外文「CORONA」已於多種商品註冊為商標,



原告當時構思以「CORONA」其外文商標,然因當時國人對外 文商標仍不熟識及外文商標之使用尚未風行,故僅申請中文 商標而未申請註冊該英文商標。原決定機關就本案因無有效 證據足以證明,而無法同意臺評字第940447號商標評定書所 認定因原告之代表人甲○○曾任職日商可樂那公司在臺之總 代理商,故其知悉同業相關訊息之事實,然卻以原告收受該 文件,即認定原告有知悉他人商標之事實,顯有不當。原告 為求符合現在市場潮流,將「U-CHITA CORONA內田可樂」 商標再加以設計,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相關之商品,此 為商標註冊人合理、合法之權利,依原告之主觀認定,其為 相關含有外文「CORONA」之商標專用權人。詎原決定機關竟 以原告早於83年即申請含有「CORONA」部分商標,且原告仍 為多個含「CORONA」,指定使用於於冷氣、空調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人之事實,僅以法律文件之收受程序即認定原告有已 知悉他人商標之事實,實屬違背法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成立於西元1937年,並以外文「CORO NA」為商標使用於冷氣、空調設備等商品,此有日商可樂那 公司之公司簡介、該公司於西元1993年5 月及自西元2001年 起至西元2005年止之商品型錄、民國85年4 月29日於聯合報 刊登之廣告、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5 日 止之發票、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7年12月11日止 之包裝清單(PACKING LIST)、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 元1998年3 月19日止之信用狀相關單據及提單等證據在卷可 稽。又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即以外文「CORONA 」作為商標使用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並自西元1995 年起經日本及我國代理商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足見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日商可樂那公司已先使用「CORONA」 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之事實,迄今已達近15年,經 其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CORONA」商 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市場上,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譽。原告 所申請系爭商標「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之「CO RONA」,與日商可樂那公司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之據以 核駁商標之「CORONA」相較,二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 文「CORONA」,又均指定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又「CORONA」商標之商品,在亞洲地區係由日本ABEDO 公司



負責銷售,在臺灣地區則由案外人愛爾歌公司為總代理商, 愛爾歌公司於民國85年間在臺灣各地之經銷商已有一百多家 ,並於90年9 月25另行設立富之城公司,而日本ABEDO 公司 自90年起即將「CORONA」商標商品授權富之城公司為臺灣區 總代理商。而原告之代表人甲○○曾任職於案外人愛爾歌公 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且因雙方曾具有委任關係而知悉 同業相關訊息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定系爭 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出於偶然巧合,其應有知悉上開商 標存在,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CORONA」係屬常見之外文,以「CORONA」作為商 標註冊者所在多有,縱原告之代表人自81起至82年間曾任職 於訴外人愛爾歌公司,然原告已於73年11月1 日申請註冊第 293054號「內田可樂」商標,而「CORONA」乃中文「可樂 」音譯而來,且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原名為Uchida Man ufacturing Co., Ltd ,於81年間始更名為CORONA公司,足 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日商可樂那公司並不存在,更遑論 原告可能知悉日商可樂那公司使用「CORONA」商標,復以系 爭商標之外文「CORONA」與上開商標之中文完全不同,讀音 上亦非完全一致。惟據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國內外廠 商以「CORONA」作為商標註冊者雖不在少數,然涉及空調設 備組群商品,經核准註冊者,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已,足見 外文「CORONA」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上並非屬習知習見 文字,且衡酌日商可樂那公司先使用之事實,實難認本案之 外文「CORONA」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上係由原告所創用 ,況原告於91年間取得之註冊第1004295 號「CORONAPINERY 松圃及圖」商標,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1 日以其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另原告取 得之註冊第1227799 號、第1227800 號商標亦經被告於96年 2 月16日以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 銷其註冊在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松圃可樂PINERYCORONA 及圖」,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予商標之 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 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遭剽竊之商 標並不以著名商標或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該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 在之商標,亦屬之。如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 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3日以「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商標(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 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 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冰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於左側雙圓圈交集部分標示「松圃」二中文 字,而在交集外圈部分,則分別以較小字體記載「PINERY」 ,上開雙圓圈及中英文字部分另襯以黑色圓圈底圖(即呈反 白方式)而右側部分則分上下兩排,上排以白底黑字書寫「 CORONA」,下排則以黑底白字書寫「可樂」中文字,就使 用字體及文字大小觀之,予人觸目印象以「CORONA」及「可 樂」較為醒目。若就外文而言,則「CORONA」一字顯然係 主要之識別標示。而外文「CORONA」乃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 元1993年起,即作為商標使用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 並自西元1995年起經日本及我國代理商進口我國銷售,此部 分事實有日商可樂那公司之公司簡介、該公司於西元1993年 5 月及自西元2001年起至西元2005年止之商品型錄、民國85 年4 月29日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 西元1998年3 月5 日止之發票、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 元199 7 年12月11日止之包裝清單(PACKING LIST)、西元 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19日止之信用狀相關單 據及提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日商可樂那公司 既自19 93 年起即在日本及我國透過代理商進口銷售,足見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日商可樂那公司已先使用「 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其使用迄今已達近 15年,此一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堪認「CORO NA 」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市場上,具有相 當程度之信譽。而日商可樂那公司載有「CORONA」商標之商 品,在亞洲地區係由日本ABEDO 公司負責銷售,在臺灣地區 則由訴外人愛爾歌公司為總代理商,愛爾歌公司於85年間在



臺灣各地之經銷商已有一百多家,並於90年9 月25另行設立 富之城公司,而日本ABEDO 公司自90年起即將「CORONA」商 標商品授權富之城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商,原告之代表人甲 ○○則於81年至82年任職於訴外人愛爾歌公司,並擔任總經 理之職務,是以可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任職於訴外人愛 爾歌公司期間即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日商可樂那公司註冊使用 「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類商品之事實。以原告代表人身 為我國國民以觀,若非因為業務關係,如何可能選定此一罕 用外文作為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為原告選擇系 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出於偶然巧合。 ㈢本件原告系爭「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 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 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 冰機等商品,而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亦係使用 「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兩者商品可謂 相同,其所屬市場及消費者亦復一致,是就此類商品之消費 者而言,於目睹日商可樂那公司所使用之「CORONA」商標及 原告系爭商標時,顯難不生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誤認。原告指稱系爭商 標中「CORONA」之識別性非常薄弱,消費者並不以之作為辨 識依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僅係其一 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而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曾另以類 似之「CORONA PINERY 松圃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亦經被告 於96年8 月1 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另原告取得之註冊第1227799 號 、第1227800 號商標亦經被告於96年2 月16日以其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原告此 次再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日商可樂那公司所註冊使 用之商標仍存有因近似而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而原告與日商可樂那公司間既曾具有業務往來關係,自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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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之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