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
異 議 人 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時三十一許,由法定代理人 甲○○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CO—0381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 路九九號八樓之一號前黃線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仍留在車上,應無違法之處 ,且當時未發現有警員在拍照存證,認警員開立罰單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 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此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受處分 人應先收到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書,方得向法院交通法庭就該裁決書 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檢附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等物為證,本院逕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閱本件裁決書,經該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 一—四五三—一一八五0號函覆稱,本事件未曾到案裁決,故未填摯裁決書等語 ,因此本件交通違法舉發事件顯然未經裁決,異議人依法應先向監理站陳述意見 後靜候裁決,如對裁決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出異議,尚不得逕對舉發通知書提出 異議,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本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前揭法律上規定之程式,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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