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16號
IPCA,98,行商訴,116,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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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WALTON I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久丹奴眼鏡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久 丹奴J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 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 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21252號服務標章,其商標 權期間為89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後久丹奴眼鏡行於92 年11月17日申請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原告,於被告審查時 ,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被告遂於93 年5月6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208140號函准系爭註 冊第121252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所示)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 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15日中台評字 第96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1252號『久丹奴JE及圖』商 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應無違修法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按修法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之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 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
⒉本件二商標各存在市面上不同領域內有10餘年併存使用之事 實,是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且原告 使用之「久丹奴」名稱亦為參加人所知悉,並未否認有何不 當在案:
⑴參加人曾於87年10月間對原告之前手久丹奴眼鏡行商號名稱 變更前「佐登奴眼鏡行」發函告知未經其同意,不得以佐丹 奴名稱作為眼鏡行特取部分營業,於是原告前手於87年12月 23日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久丹奴眼鏡 行」及商標圖樣亦修改變更為「久丹奴Je及圖」,並依來函 指示覆函參加人之委任律師,且參加人委任代理之律師對於 原告之變更及使用久丹奴名稱亦未執有任何不當及要求不得 使用之主張,足證參加人並未認為二商標有近似混淆之事實 ,否則豈有不主張會混淆近似之理,於是原告之前手即以「 久丹奴」作為特取部分使用於眼鏡零售及眼鏡驗光、配鏡之 服務,更展開全省連鎖經營,投入大批人力、財才、物力並 申請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怎奈事隔10餘年參加人才提出撤 銷系爭商標權。
⑵本件二商標各存在市面上,一為服裝,一為眼鏡,各為不同 領域內有10餘年併存使用之事實,且從未發生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具體事實,若有參加人一定可輕易舉證以證其說,是 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是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⒊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商標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佐丹奴」商標(如附圖三、 六、十所示),二者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與「佐丹奴」 其引人印象較為深刻注意者乃置於字首之「久」與「佐」其 外觀字型,字義及讀音均明顯不同尚非難以區辨,況系爭商 標另有球狀圖形及英文字「je」可資區辨,整體外觀上差別 顯然,其讀音上亦屬有別,實不易引起其商標係出於同一來 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⑶另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GIORDANO」商標(附圖二 、四、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七所示),二者圖樣前者為中 英文及圖形所組合之圖樣與後者僅為英文字,二者整體圖樣 不同,予人印象有別,又前者中文「久丹奴」與後者英文讀 音二者尾音有「nu」與「no」之差別,整體讀音明顯不同, 況系爭商標另有球狀圖狀及英文「je」可資區辨,整體外觀 上差別顯然,實不易引起其商標係出於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 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⑷被告一向之審查意見,如①中台異字第G00960115號商標異 議書關於系爭註冊第1237018號「賀爾康」商標圖樣,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1158909號「佑爾康及圖」商標圖樣,②中 台異字第G00921369號商標異議書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072280 號「喬思美KSME」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49901 號「麗思美LIHSUME」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⑸且參加人於原告另案註冊第119893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 註冊之後,93年3月29日以中文「佐丹奴」作為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架等商品,獲准註冊第1133890號商標 ,該商標註冊時被告亦認原告之註冊第119893號「久丹奴j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與「佐丹奴」不構成近 似,故准予參加人獲准註冊第113890號商標,是被告亦認二 商標不構成近似。
⑹又原告另案註冊第119893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於87年11 月10日申請時,被告亦認該商標之中文「久丹奴」與參加人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67679號「GIORDA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GIORDANO」, 二者讀音無相近似,為非屬近似之商品,故



准予原告註冊第119893號商標,並且參加人亦未認二者會致 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認之虞,故10年間未曾對原告之註冊 第119893號商標提出撤銷之舉動。惟因10年來原告努力經營 創下佳績其營業信譽及商品信譽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 一著名連銷加盟店,致遭參加人眼紅提出撤銷,但二者併存 十幾年及不混淆已為事實;且原告在無人主張異議爭執下才 認真經營「眼鏡連鎖服務」,若事隔10幾年才又主張二者有 混淆,而事實上亦無市場混淆之情下,對於原告已付出經營 之心血及加盟者授權商標使用之爭議一定亦會伴隨產生,及 其法律安定性之基本要求相悖,故參加人及被告主張二商標 近似混淆,不具正當性及不可採至明。
⒋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使用於眼鏡或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且據以評定商標僅著名於衣服、鞋類商品,其知名度未涵蓋 眼鏡商品或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務,固有以外文「GIORDA NO」註冊於眼鏡商品,惟依據參加人檢具之使用資料亦僅為 表彰使用於休閒服裝商品之證據,此外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參 加人有使用於眼鏡或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⒌原告為知名連鎖加盟商店「久丹奴」,亦為著名商標,即原 告企業之表徵,「著名商店」與「著名商標」二者密不可分 ,非屬二事:
⑴原告之前身為久丹奴眼鏡行,原告為全省主要眼鏡商之一, 具有12年專業製造商品,代理商品及販售商品及驗光、配鏡 服務之經驗,至今分店有20餘家,並由92年至96年之營業額 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原告獲得消費者的肯定與支持 ,營業額持續擴大。
⑵目前連鎖加盟業的蓬葧發展,即造就出許多知名的品牌,「 品牌」是企業重要的資產,更是企業行銷的利器,著名連鎖 加盟店與商標二者密不可分,非屬二事,例如「全家便利商 店」、「7-ELEVEN便利商店」,皆是著名連鎖加盟商店,其 商店名稱即是商標名稱,亦是一般消費者認知之「品牌」, 原告之服務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連鎖加 盟商店,然而原告之加盟店名稱「久丹奴」與商標品牌「久 丹奴」一致,故原告之知名品牌「久丹奴」,亦是著名商標 ,即為原告企業之表徵。
䎏⑶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 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商標審查 基準5.6 參照)。
㈡兩造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不會引起混淆誤認:



⒈被告僅以「眼鏡、衣服、鞋子在日常生活中為消費者所常用 ,眼鏡亦常作消費者型體服飾造型之配件」,即認二者商品 /服務間具有關聯性,原告認為係被告之主觀見解。因日常 生活中為消費者所常用作整體服飾造型之配件有項鍊、耳環 、戒子、手錶、皮帶、領帶、皮包等等眾多商品,是否即謂 參加人僅著名一項商品就能擴大保護其他商品而來約束他人 不得註冊,實不合理。
⒉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 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 之依歸(審查基準5.2.5參照)。系爭商標之服務場所其店 面裝設、商品擺設皆是眼鏡相關商品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服飾專賣店,二者之服務內容差別甚大,一般消費者皆 可從其營業場所及整體服務內容,加以區辨其服務來源及主 體而識別其商標,鮮少逕以讀音為識別為主要依據。是被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且依據參加人檢具之使用資料均為 表彰使用於休閒服裝商品之證據,此外並無證據資料證明據 以評定商標有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上,無法證明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與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之驗光、配鏡之服務,二 者商品/ 服務性質不同,關連性不明顯,市場區隔明顯亦不 具利益競爭關係,又二者各存在市面上不同領域內有多年併 存使用之事實,是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 體,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
 ㈣被告及法院審核首揭法條成立與否其見解,例如:⒈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今園」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6007 號「金園」、1362 79號「金園排骨」等商標,消費者應可分辨兩造商標所分別 表彰之服務來源有所不同,自無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 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 審定書,系爭註冊第1224570號「Men's Uno Cafe'」商標, 與異議人據以異議註冊第908591號「UNO」商標圖樣,雖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系爭註 冊第1236105號「大大TATA及圖」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 之「TATA」商標相較,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無前揭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4款規定之適用。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032號判決書,系爭註冊第107790號「 美而美」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瑞麟美而美」標章,二者 皆有相同之「美而美」字樣,固屬近似之標章,惟無使公眾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⒌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 定書,系爭註冊第1153890號「MIKIMOTO」商標與據以異議 「MIKIMOTO」商標圖樣固屬構成近似,惟尚難認系爭商標有 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⒍經濟部經訴字 第0960607109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寶齡」商標與據以評 定之「寶齡富錦及圖BOWLIN & FUH JIIN」、「寶齡麗碧雅 」、「寶齡黃金曲線」相較,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
㈤系爭商標係於89年3月1日註冊公告,參加人係於96年8月31 日申請評定,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逾5 年,是參加人主 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顯已逾申請評定之期間。且系爭商標圖 樣係由一紅色球形圖、英文je及中文久丹奴所組成,與據以 評定之「佐丹奴」及「GIORDANO」商標相較,二者簡繁有別 ,系爭商標另有紅色球形圖及英文je可資區辨,尚難遽謂構 成近似。系爭商標係於89年3 月1 日公告註冊,迄參加人於 96年8 月31日申請評定時止,雙方之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 遑論參加人之註冊第1133890 號「佐丹奴」商標(指定在眼 鏡商品)遲至94年1 月1 日始公告註冊,被告及參加人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難謂原告有何仿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在眼鏡之驗光、配鏡 之服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係於89年3月1日註冊公告,距參加  人96年8月31日申請評定,雖已逾5 年期間,惟據以評定「 佐丹奴」、「GIORDANO 」 等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鞋等商 品,於系爭商標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詳如後 述),復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丹奴」,並非我國慣用 或常見之語詞組合;據以評定「GIORDANO」商標之外文「GI ORDANO」其音譯並無固定用語,且外文「GIOR」之發音與中 文「ㄐ一ㄡˇ」音相近,系爭商標權人(原告之前手)事後 於87年11月27日始以與據以評定等商標近似之「久丹奴」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巧合,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務常與眼鏡之零售相結合,而與據 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服飾等商品間具有一定關聯性 ,依常理判斷,系爭商標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 ,且因兩造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並堪認系爭商標權人有藉仿襲 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屬惡意,依首 揭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5 年除斥期間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球體狀,後接字體略小之外文字母「je 」,再接字體較大之橫書中文「久丹奴」所組成,因中文為 我國官方文字,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會習慣將視線先停留在 所熟悉之文字上,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為其 顯著部分。而據以評定「佐丹奴」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 計之中文「佐丹奴」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中文「丹 奴」,僅中文「佐」與「久」之差異,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佐丹奴」與「久丹奴」之讀音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 標。又據以評定「GIORDAN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IORDANO 」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之中文「久丹奴」相較,二者在讀 音上極為相近,亦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中文「佐丹奴」及外文「GIORDANO」為參加人前手香港商佐 丹奴有限公司使用於各種服飾、鞋、襪、帽子、手套及鐘錶 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1981年在香港創立首家「佐丹奴GIOR DANO」專賣店後,並將市場拓展至我國,且早在71年年間即 取得註冊第183381號「GIORDANO」、第183382號「佐丹奴」 商標權,並將該等商標權移轉給參加人,後陸續獲得註冊第 508851、601506號「GIORDANO」及第601507、76179 號「佐 丹奴」等商標權,亦在我國廣設有直營店或加盟店廣為銷售 。據以評定「GIORDANO」及「佐丹奴」商標復經被告前身中 央標準局87年6月所編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將其列 為「服飾、皮件、鞋」類商品之著名商標之一,而經濟部90 年9月5日經(90)訴字第0900632143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據 爭商標相關爭議案亦認定據以評定「佐丹奴」商標使用在衣 服及鞋類商品在87年3月26日前已達著名程度,是以系爭商 標於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衣服 、鞋類等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又據以評定「GIORDANO」、「佐丹奴」等商標在衣服及鞋類 商品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於85年9月13日另以 外文「GIORDANO」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 鏡、眼鏡架、眼鏡盒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86 年7 月16日取得註冊第767679號商標權,顯見參加人已將其商品 之觸角,延伸至眼鏡商品。原告固訴稱其營業信譽及商品信 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連鎖加盟店等語,並 檢附證據資料為證。惟原告是否為著名商店,與系爭商標是 否為著名商標尚屬二事;再者,依原告所檢送分公司之登記 資料、公司員工名單、企業識別系統設計書、廣告宣傳單、 立牌廣告、廣告宣傳海報、商品禮券、營業商品、當代眼鏡 雜誌廣告、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分公



司登記資料、公司員工名單、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均與原告 營業行為有關資料,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又當代眼鏡雜 誌所刊登者乃為原告公司之徵人啟事或加盟店招募,其上並 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揭示;企業識別系統設計書、廣告宣傳單 、海報、商品禮券、營業商品等,其上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 揭示,此點原告亦不否認。是由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是相較系爭商標而言,據以評定 等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保護。 ㈤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務,依該 行業(眼鏡行或眼鏡公司)之一般經營型態,常與眼鏡之零 售服務相結合,與據以評定等商標著名於衣服及鞋類等商品 相較,眼鏡、衣服及鞋子在日常生活中為消費者所常用,眼 鏡亦常供作消費者整體服飾造型之配件,二者商品/服務間 應具有關聯性。
㈥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 等商標復為著名商標而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 保護,又據以評定等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因所提供 之特定商品在日常生活為消費者經常使用或相互搭配使用具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一般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 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賀爾康」、「喬思美KSME」、 「Men's Uno Cafe」、「大大TATA及圖」等註冊商標諸案例 ,核其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評定案應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
系爭商標係於89年3月1日註冊公告,距參加人96年8月31 日 申請評定,雖已逾5年期間,惟本件據以評定之「佐丹奴」 、「GIORDANO」等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鞋、襪、帽子等商 品,於系爭商標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詳如後 述),參加人早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及大賣場設有專櫃,及 於各地設有直營店及加盟店廣為銷售,且透過報章雜誌等各 種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其產品,復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 「佐丹奴」、「GIORDANO」等並非固有辭彙,非我國慣用或 常見之語詞組合,其乃參加人獨創之商標圖樣,且「GIORDA NO」中之「GIOR」之發音與中文「久」相近,原告事後於87



年11月27日始以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極相近似之「久丹奴」作 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難謂巧合,且除系爭商標外 ,原告另申請多件讀音極近似於「GIORDANO」之「JODANU」 商標(該等商標經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均已遭撤銷註冊確定 在案),綜合審酌前述據以評定之「佐丹奴」、「GIORDANO 」等商標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參加人於全臺 各地廣設店舖、透過各種媒體廣泛宣傳、據以評定諸商標乃 獨創性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極為近似、原告另 申請多件「JODANU」商標等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絕 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顯然事先知悉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存在,而意圖攀附據以評定諸商標長久累積之信譽 ,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依 首揭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5 年除斥期 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 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則分別為修 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 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機關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
⒉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一球體狀圖形,後接字體略小之外文「je」, 再接字體較大之中文「久丹奴」所組成,因中文為我國官方 文字,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時,自然會習慣將視線停留在所 熟悉之文字上,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為其顯 者部分;而據以評定之「佐丹奴」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 計之中文「佐丹奴」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中文「丹 奴」,僅中文「佐」與「久」之差異,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佐丹奴」與「久丹奴」之讀音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 標。又據以評定之「GIORDAN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IORDA NO」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相較, 二者在讀音上極為相近,亦應屬近似之商標。
⒊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中文「佐丹奴」及外文「GIORDANO」為參加人前手香港商佐 丹奴有限公司使用於各種服飾、鞋、襪、帽子、手套及鐘錶



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1981年在香港創立首家「佐丹奴GIOR DANO」專賣店後,並將巿場拓展至台灣、新加坡、日本、菲 律賓、馬來西亞、中國大陸、南韓、泰國、澳洲等地,早在 71年間即取得註冊第183881號「GIORDANO」、第183382號「 佐丹奴」商標權,並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後陸續獲 得註冊第508851、601506號「GIORDANO」及第601507、7617 9號「佐丹奴」等商標權,其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巿場超過20 年,除在各大百貨公司及大賣場設有專櫃,並於全台各地設 有直營店及加盟店廣為銷售,且透過報章雜誌等各種媒體廣 告宣傳促銷其產品,一般消費者對據以評定諸商標應知之甚 詳,據以評定之「佐丹奴」及「GIORDANO」商標復曾經被告 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月所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名錄」將其列為「服飾、皮件、鞋」類商品之著名商標之 一,被告中台評定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中台異 字第841251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經濟部90年9月5日經訴 字第09006321430號訴願決定書等均曾認定據以評定之「佐 丹奴」及「GIORDANO」商標早在87年以前已成為眾所周知之 著名商標,是以系爭商標於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 評定諸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要無疑義。 ⒋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在服飾商品巿場上,屬於高度著名之商 標、二造商標圖樣極為近似等因素,加上服飾類商品與眼鏡 均同屬人體穿戴或搭配性配戴物品,可以滿足消費者整體搭 配之需求,二者具有相當關聯性。且二商品經常為流行時尚 刊物、雜誌同時廣告或介紹,又眼鏡商品與眼鏡之驗光、配 鏡服務間本具有類似之關係(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1參照),而眼鏡商品之行銷通常亦搭配提供 驗光配鏡之相關服務,故二造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難謂不 具關聯性,況且參加人早於85年9月13日即以外文「GIORDAN O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眼鏡架、 眼鏡盒等商品申請註冊,並於86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76767 9 號商標權,顯見參加人已將其商品之觸角,延伸至眼鏡商 品。綜合上述,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固訴稱其營業信譽及商品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而為一著名連銷加盟店等語,惟:
⑴檢視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發現大部分未標示日期,有標



示日期者,如當代眼鏡雜誌封面等,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公司登記資料之記載 ,原告在91年12月9日之後始陸續獲准設立分公司,顯見 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始開始經營眼鏡商品相關業務 ,是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檢附之使用 證據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
⑵再者,依原告檢送之分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員工名單、企 業識別系統設計書、廣告宣傳單、立牌廣告、宣傳海報、 營業商品照片、雜誌廣告、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資 料觀之,其中分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員工名單、營利所得 結算申報書等均與原告營業行為有關資料,非系爭商標之 使用資料;又當代眼鏡雜誌上所刊登者乃原告之徵人啟事 或加盟店招募,其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揭示;企業識別 系統設計書、廣告宣傳單、立牌廣告、宣傳海報、營業商 品照片等其他證據資料上雖有「久丹奴眼鏡館」或「久丹 奴眼鏡」之標示,惟無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揭示,其「久 丹奴眼鏡館」或「久丹奴眼鏡」之標示充其量僅屬公司名 稱之表示,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其檢送之上開證據資 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原告長期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 熟知之事實,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 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 冊事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  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  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為現  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對本法中華民國  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復為同法第91條第  2 項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  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則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6年5月7日修  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而前揭現行商標  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惡意」,非僅指單純「知悉」他人  著名商標之存在,而仍須以商標權人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  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註冊商標係於89年3月1日註冊公告,距參加人96年  8月31日申請評定,雖已逾5年期間,惟據以評定「佐丹奴」  、「GIORDANO」等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鞋等商品,於系爭  商標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詳如後述),復衡  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丹奴」,並非我國慣用或常見之語  詞組合;據以評定「GIORDANO」商標之外文「GIORDANO」其  音譯並無固定用語,且外文「GIOR」之發音與中文「ㄐ一ㄡ  ˇ」音相近,系爭商標權人(原告之前手)事後於87年11月  27日始以與據以評定等商標近似之「久丹奴」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難謂巧合。且依參加人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 觀之,參加人所生產經銷之商品範圍包括「服飾、皮件、眼 鏡、手套、鞋子、帽子、鐘錶」等,足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況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服飾、皮件、鞋子」 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類」商品,同屬人體穿 戴或搭配性配戴物品,可以滿足消費者整體搭配之需求,二 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常理判斷,系爭商標權人應知悉據以 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因兩造商標近似,一般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詳如後述),並堪認系  爭商標權人有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  圖,而屬惡意,依首揭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不受同條  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球體狀,後接字體略小之外文字母  「je」,再接字體較大之橫書中文「久丹奴」所組成,因中  文為我國官方文字,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會習慣將視線先停  留在所熟悉之文字上,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久丹奴」  為其顯著部分。而據以評定「佐丹奴」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  經設計之中文「佐丹奴」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中文  「丹奴」,僅中文「佐」與「久」之差異,在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佐丹奴」與「久丹奴」之讀音極相彷彿,應屬近似  之商標。又據以評定「GIORDAN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IOR  DANO 」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之中文「久丹奴」相較,二  者在讀音上極為相近,亦應屬近似之商標。 ㈣再查中文「佐丹奴」及外文「GIORDANO」為參加人前手香港



  商佐丹奴有限公司使用於各種服飾、鞋、襪、帽子、手套及  鐘錶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1981年在香港創立首家「佐丹奴  GIORDANO」專賣店後,並將市場拓展至我國,且早在71年年  間即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83881號「GIORDANO」、第1838  82號「佐丹奴」商標權(如附圖二、三所示),並將該等商 標權移轉給參加人,後陸續獲得註冊第508851、601506 號 「GIORDANO」及第601507、76179號「佐丹奴」等商標權( 如附圖四至七所示),亦在我國廣設有直營店或加盟店,廣 為透過各種媒體為宣傳銷售,為獨創性商標。且據以評定「 GIORDANO」及「佐丹奴」商標復經被告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87年6月所編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將其列為「  服飾、皮件、鞋」類商品之著名商標之一,而經濟部90年9  月5日經(90)訴字第0900632143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據以  評定「佐丹奴」商標使用在衣服及鞋類商品在87年3月26日  前已達著名程度,凡此有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前述87年  6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45頁及第46頁、經  濟部前述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於系爭商  標8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等商標使用於衣服、  鞋類等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㈤又據以評定「GIORDANO」、「佐丹奴」等商標在衣服及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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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