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98年度,4號
IPCA,98,行商更(一),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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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惠氏控股公司(Wyeth Holdings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甲○ ○ ○○(Bret I Parker(助理秘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62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2 月24日以「孕補」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5 類之各種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農業用、環境 衛生用藥、營養補充品、藥用營養品及敷藥用材料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071 5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持「新寶納多孕補錠 」,其中「孕補」之使用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93年 1 月2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 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1日 中台異字第9300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 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 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



就註冊第01071508號「孕補」商標異議事件,作成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新 寶納多孕補」或「新寶納多」相較,就整體圖樣觀之,系爭 商標為單純中文「孕補」,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除「孕補」字 體之外,尚結合不同之中文「新寶納多」,兩商標應非屬構 成近似;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以原告實際使用 資料之「新寶納多孕補」或「新寶納多」等商標,並非單獨 之「孕補」商標,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新寶納多孕補錠」商 標或為「新寶納多」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並列成兩行, 或搭配較小字體之「孕補錠」,兩商標相較,縱有相同之「 孕補」,但兩者除字數多寡有別外,據以異議商標尚有「新 寶納多」、「錠」足見二者在外觀上及讀音上確實足資區別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相仿理由駁回本件異議案。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雖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然前揭商標法之適用尚需符合「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
㈢原告之「孕補」兩字係以商標型態在使用:
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原告於原提送之異議申請書證2 號至證8 號已可清楚地看 出「孕補」商標係由原告於87年所首先創用於孕婦用維他命 ,由原告產品外盒包裝更可清楚看出原告實際使用時係將「 新寶納多」與「孕補錠」分成2 行排列於產品中央,或並排 且以相同大小字體出現在廣告或發票中,一般消費者可明顯 分辨「孕補」為原告著名之商標要無疑問。是被告及原決定 機關斷然認為原告以較小字體使用「孕補」或併列成2 行使 用「孕補」並無單獨使用「孕補」,甚或認為原告未在「孕 補」右上方加上已註冊「R 」記號,故無單獨使用「孕補」 ,然由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要件以觀,只要係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有關之物件,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為已足,並無商標字體之限制, 更無需加記「R 」符號來證明其為商標之使用,因此被告之 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似嫌率斷。




㈣原告之「孕補」商標係為一著名商標:
⒈依被告93年5 月1 日公告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2 規定:本法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該要點6 亦清楚規定:本要點5 各項因素得依包括下列證據 證明之。⑴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 ⑵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影等大眾媒體廣告。⑶商品或服 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⑷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 評價、鑑價、銷售額。⑸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 等資料。由該要點之規定可知只要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係屬於 上述所列之銷售、廣告資料,即足以證明為著名商標。 ⒉原告係世界著名之藥品、營養補充劑及維他命等產品之製造 公司,多年來在臺灣係透過其在臺投資之子公司臺灣惠氏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灣氰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 國銷售其產製之優良產品數10年,早自57年即創用「NEW PR ENATAL」商標並取得註冊為第28931 號商標,該「NEW PREN ATAL」產品即「新寶納多」,原告為在臺灣為推廣並促銷其 「NEW PRENATAL」、「新寶納多」系列產品,遂於89 年3月 起創用「孕補」商標,並與「NEW PRENATAL」及「新寶納多 」商標合併使用,旋即向衛生署申請藥物廣告及申請藥品許 可證更新包裝為「新寶納多」、「孕補錠」作為著名「新寶 納多」及「NEW PRENATAL」之系列產品商標,標有「孕補錠 」商標之產品經由原告之臺資公司透過印製各種廣告宣傳品 促銷,同時在各大電視台、報章雜誌上亦刊載各式廣告,並 在各大量販店、大型連鎖店如屈臣氏、統一等店及一般藥局佳龍藥局、躍獅、上海聯合藥房等行銷,經由原告不斷宣 傳促銷使其標有「NEW PRENATAL」及「新寶納多」、「孕補 錠」商標之產品,僅單筆銷售金額即有20餘萬元,及已在國 內廣泛行銷標有「孕補錠」商標之孕婦用維他命。 ⒊再檢呈91年銷售發票影本53份以及89年至90年在「嬰兒與母 親雜誌」及「媽媽寶寶雜誌」刊登「孕補錠」商品長期廣告 費收據影本32份,由以上顯見,不論就銷售、廣告之數量、 市場分布、銷售網路等因素以觀,在皆足以證明原告係以商 標型態長期廣泛使用「孕補」商標,「孕補」商標早已成為 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再由原告產品外盒包裝更可清楚 看出原告實際使用時係將「新寶納多」與「孕補錠」分成2 行排列於產品中央,或並排且以相同大小字體出現在廣告或 發票中,一般消費者極易區辨「孕補」為原告著名之商標要 無疑問。更何況「如已為商標使用」或「商標既已著名」, 並不因搭配其他文字或商標使用而喪失其為「商標使用」或



「著名商標」之屬性;如上所述已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孕 補」商標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購買,則該商標使 用時是否有搭配其他文字使用,應非審查之基準。且「新寶 納多」為原告重要商標之一,搭配使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乃一 般商業習慣,這種商業習慣,對消費者而言,更具有相同之 保障。
⒋實務上亦認同一商品上仍可搭配不同之著名商標,用以表彰 其商品,且彼此之間不致因此影響其是否為商標使用或是否 著名:例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同時以「ROLEX 」及「DA Y-DATE」商標使用在商品上表彰其商品;在某件瑞士商瑞士 勞力士錶廠以「DAY-DATE」商標為基礎之商標異議案中,被 告原先認為證據資料的商品型錄上主要乃以皇冠圖及外文「 ROLEX 」與盾牌圖及外文「TUDOR 」為主之商標商品型錄, 而未審酌同一型錄上據以異議商標「DAY-DATE」之使用證據 ,然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提起訴願,經濟部則改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DAY-DATE」註冊之事實絕非靜態權利之取得, 且由其所提出之型錄觀之,其年份持續約達30年之久,自足 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DAY-DATE」長久使用及廣泛行銷之事 實,故認定該「DAY-DATE」商標應已達相當之知名度。因此 ,兩商標搭配使用並無降低商標知名度之可能。 ⒌被告就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已長期使用近10年之事實棄而不論 ,僅一味挑剔原告於廣告或包裝上商標之大小或並列方式, 而遽下論斷原告之商標非「孕補」,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之 處,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㈤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原告將欲陳明者,在本案提出申請之前(即92年2 月24日) ,參加人已另案申請「孕補」商標於第30類並在本案提出申 請之後(即93年6 月25日)另案申請「先沛孕補」商標於第 5 類並分別獲准為註冊第1072057 號及第1088912 號商標, 顯見「孕補」二字始為參加人意欲取得保護之商標,若「孕 補」二字有孕婦補品之意,該2 字乃屬於商品說明文字,依 法不得准予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被告業已核准參 加人2 件「孕補」及「先沛孕補」商標之註冊,顯見該「孕 補」2 字並非商品說明,且為參加人商標之主要部分。 ⒉再從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產品實際包裝外盒可清楚看出「先 沛孕補」乃其英文商標「Centuple Prenatal 」之中文商標 ,而該英文商標係分2 行排列,且啟首字「先沛」及「Cent uple」以較小字體呈現,若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推論,應 認為參加人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為「孕補」及「PRENATAL」 ,並非「先沛」及「Centuple」,是參加人在實際使用上為



「孕補」及「Prenatal」部分。然「PRENATAL」一字早於90 年即由原告獲准為註冊第975839號及第959474號商標在案, 顯見參加人抄襲原告「PRENATAL」商標之意圖至為明顯,而 如原告之「PRENATAL」產品即為「孕補」產品之英文商標, 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時客觀上看到原告及參加人之產品包裝時 極易認為是原告著名之「PRENATAL」、「孕補」商標之系列 商品,客觀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另依被告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 規定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包括:⑴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 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⑺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因各案互異自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可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為斟酌,加 以評量是否有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 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據此審查基準 足證參加人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如前所述確實有致一般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要無疑義。
㈥參加人之「孕補」商標與原告著名之「孕補」商標構成近似 :
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有關商標近似判斷 之標準5.2.3 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 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 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 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 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 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 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如前所述參加人實際使用 為其乃意在強調「PRENATAL」及「孕補」,顯見「孕補」乃 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16號明 白揭示:系爭「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之「雀巢金牌」商標 二者之中文部分既均有「金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 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是以 ,參加人於原告之「孕補」商標在國內具有其知名度之後, 始以完全相同於原告商標之「孕補」商標作為其商標,其坐 享他人辛苦建立之商譽並獲取利益,而有仿冒搭便車之嫌, 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誤以為標有系



爭商標之產品即為原告著名之「孕補」商標之系列產品,或 為其關係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 條之適用,而應不准其註冊。
㈦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參加人係國內頗具規模之製藥公司,專營各種中藥西藥營養 補充品等之製造加工批發及零售業務,而原告為一外國大型 藥廠且在國內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製藥公司。參加人系爭 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商品完全相同,對同樣在國內製造 販售維他命之原告,乃屬同業且銷售管道亦完全相同,極易 熟知原告公司,尤其近年來國人保健觀念提升,參加人因同 業及相同銷售管道,極易熟知原告著名之「孕補」商標,而 竟以相同之中文指定使用相同商品申請註冊,顯有抄襲仿冒 原告商標信譽之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㈧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孕補」,而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就原 告對「孕補」之使用及著名程度加以審理,卻僅就原告使用 「新寶納多」或「新寶納多孕補錠」部分做處分,未對本案 爭點加以審理之處分似有未妥。又被告於本件異議案與原告  另提之「新寶納多孕補」商標註冊申請案對「孕補」、「先 沛孕補」及「新寶納多孕補」是否近似之認定前後矛盾。被 告在本案中認為原告使用之「新寶納多孕補」與參加人申請 註冊之「孕補」商標並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但 在原告另案提出之「新寶納多孕補」商標註冊申請案中竟認 為「新寶納多孕補」與參加人註冊第1071508 號「孕補」、 第1088912 號「先沛孕補」商標近似,被告對「孕補」及「 新寶納多孕補」究竟是否近似前後認定不一致,其見解實有 統一之必要。
㈨參加人於原告就註冊第1072057 號「孕補」商標所提異議案 行政訴訟中強調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孕補錠」乃商 品說明,惟「孕補」2 字於被告原處分書中已明白認定為暗 示性商標,且如「孕補」二字為說明性文字,被告理應以具 有說明性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由此再次佐證「孕補」非說 明文字且為原告先使用於維他命之著名商標。
㈩原告使用「孕膚」、「孕補」等新寶納多系列產品由所提出 之證2 號包裝盒上(附呈包裝盒側邊說明,如證16號) 可清 楚看到原告以「新寶納多」為主品牌,推出系列副品牌「孕 膚」霜及「孕補」錠商品,其中「孕膚」商標業經獲准為註 冊第937536、957339號商標(如證17號),由此顯見「孕補 」亦為原告重要且著名之另一副品牌商標。
原告於另案對參加人註冊第1072057 號「孕補」商標異議事



件所提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 1059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參加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告對於原告就註冊第1072057 號「孕補」商標所提異議 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如證14號)。因本件 行政訴訟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第1059號案件所涉及部 分法律爭點相同,茲附提該案件判決結果供參酌。另參加人 於96年2 月6 日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 號判決,則因原告於96年1 月26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案件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原告據以異議之「孕補」著名商標係由原告以商標型態首先 創用:
據以異議商標應為「孕補」商標,該商標雖未在我國取得註 冊,但由原告所提證物,依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 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足以顯見「孕補」商標係由原告 於87年即以首先創用於綜合維他命及礦物質配方藥品上,經 多年來廣泛使用在網路上消費者亦經廣泛討論流傳著「新寶 納多」的「孕補錠」,「新寶納多」和「孕補錠」等品牌稱 呼,由此客觀事實足證原告已實際使用「孕補錠」且廣為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 451 號判決理由三中亦已清楚判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先使用之「孕補」商標,非商品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判字第606 號判決理由五 、㈡固認為原告據爭之「孕補」商標是否可作為商標使用, 是否與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 ,尚非無商榷餘地。然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亦清楚規定有第 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之識 別標識者,不適用之。且由起訴理由證2 至9 號足證原告據 以異議之「孕補」商標經多年來廣泛使用,已成為原告商品 之識別標識,為原告重要且著名之商標。又如被告於本件商 標異議審定書所言,「孕補」2 字有孕婦補品之意,屬於商 品說明文字,依法根本不得准予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然由被告業已核准參加人2 件「孕補」及「先沛孕補」商 標之註冊,顯見該2 字並非商品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似有商榷餘地。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 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 註冊者,不在此限」,惟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 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 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1 參照)。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㈡依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該等證據資料上所標示之 商標或為「新寶納多」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列成2 行 ,或為「新寶納多孕補錠」,或為「新寶納多* 」,搭配字 體較小之「孕補錠」,或為「新寶納多」右方上附加已註冊 的外文「R 」記號,並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列成2 行 等,此外,並無「孕補」之單獨使用資料。是以依該等證據 資料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會認為據以異議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為「 新寶納多孕補」或「新寶納多」,而非單純之「孕補」2 字 。因此,本件系爭「孕補」商標,與據以異議「新寶納多孕 補」或「新寶納多」商標相較,其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新寶納多孕補錠」雖皆有相同之「孕補」2 字,惟中文 「孕補」究其字義有孕婦補品之意,係屬二造指定使用商品 之相關暗示說明,暗示說明其產品具有補充孕婦營養之功能 ,為暗示性之商標,其識別性本即較弱。則據以異議商標結 合迥然不同之中文「新寶納多」,並將中文「新寶納多」置 於最明顯之字首部分,其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單純之「孕 補」相較,二者不僅外觀字數多寡有別,予人整體觀感印象 亦明顯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揆諸前 述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各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據以異議之「孕補」商標並非著名:
⒈依被告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 點」第2 條之規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惟由原告前呈



諸多據以異議「孕補」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據以 異議商標之使用均將「新寶納多」字體放大,與字體較小之 「孕補錠」併列成2 行;或為「新寶納多孕補錠」橫列;或 為「新寶納多* 」搭配字體較小之「孕補錠」;或為「新寶 納多」右上方附加已註冊之外文「R 」記號,並與字體較小 之「孕補錠」併列成2 行等情形。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據以識別據以 異議商品之來源為原告,係依「新寶納多」,而非「孕補」 。從而,原告縱提出多項使用證據資料,惟該等證據適足以 證明原告使用「孕補」之方式,顯無從使消費者認知其據以 識別據爭商品之來源為「孕補」,更遑論已臻於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孕補」為著名商 標乙節,自非可採。
⒉原告於實際使用上,亦無單獨使用「孕補」2 字,縱原告得 於據以異議商品上標示2 個以上之商標,惟如前述,原告使 用之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會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為「新寶納多孕補」 或「新寶納多」,而非單純之「孕補」2 字。是以,原告亦 不得以前呈多項使用證據資料,進而主張據以異議「孕補」 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孕補」商標間並不構成近似: ⒈倘商標圖樣如由2 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 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 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3 號 判決闡釋綦詳。又依被告於93年4 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條規定,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2商 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 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
⒉本件系爭「孕補」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新寶納多孕補」、 「新寶納多* 孕補」或「新寶納多R 孕補」等商標相較,其 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均使用「孕補」2 字。惟如前 述,原告並無特別突顯或單獨使用「孕補」2 字之事實,本 難予分割觀察而單獨以「孕補」進行比較。何況,中文「孕 補」究其字義有「孕婦補品」之意,乃屬兩造指定使用商品 之相關暗示性說明,暗示說明該產品具有補充孕婦營養之功 能,係暗示性之商標,其識別力不如「新寶納多」強勢。從



而,兩造商標固均有「孕補」2 字,原告僅以系爭商標中較 弱之「孕補」部分為唯一比較觀察之依據,遽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間構成近似,顯非適法。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亦認為「依原告 提出多項使用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並未有單獨使用『孕補』 2 字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則依該等證據亦足以證明原告 使用『孕補』之方式,顯無從使消費者認知其據以識別據以 異議商品之來源為『孕補』…」云云,亦可證原告使用「孕 補」之方式,已使消費者據以識別原告商品之來源係依「新 寶納多」或「新寶納多孕補」,而非單純之「孕補」2字。 ⒋至於原告所謂參加人實際使用乃意在強調「PRENATAL」及「 孕補」,顯見「孕補」乃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云云,殊不足 採。蓋判別商標近似與否,首應依循通體觀察原則,即就2 商標之分別整體印象,通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矧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如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條規定。倘依 原告之意見,則所有使用相同之「孕補」2字之商標者,均 在禁止註冊之列,而毋庸審酌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其有違 事理之常及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基準甚明。 ㈢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 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查系爭商標係由「孕補」橫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 由「新寶納多」字體放大,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列成 2行;或為「新寶納多孕補錠」;或為「新寶納多*」搭配字 體較小之「孕補錠」;或為「新寶納多」右上方附加已註冊 之外文「R」記號,並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列成2行等 商標,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孕補」或有單獨使用「 孕補」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新寶 納多孕補」、「新寶納多*孕補」及「新寶納多R孕補」等整 體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中文「孕補」進行比較,而應以置 於明顯之字首部分之中文「新寶納多」進行比較。從而,兩 造商標雖均具有「孕補」2字,惟「新寶納多」與「孕補」 二者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繁簡有別,予人之寓目 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致相關公 眾誤認為關聯性系列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 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固為一外國大型藥廠,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製藥公 司,惟參加人亦係國內知名之GMP優良藥廠,更兩度榮獲優 良環保工廠楷模獎。參加人公司自創辦人林添如於36年間創 辦日榮堂藥房起家,歷經多次改組至今,數10年來陸續推出 多種暢銷名藥,如「綠油精」、「傷風克」、「金十字胃腸 藥」、「康得600」、「康得咳嗽膠囊」、「免警蟑」、「 衛格」系列感冒藥等,不勝枚舉,且全國高達有17,667家之 銷售通路販售參加人之產品,參加人暨其產品之商標均已成 為相關消費者耳熟能詳之知名品牌。此外,參加人維護自身 商標權益不遺力,至今已取得超過200 餘件商標註冊,參加 人近40年來持續不斷透過向各式媒體強力行銷旗下品牌,於 市場上已具有高度識別性且享有極高聲譽,深受消費者信賴 與支持。參加人於藥品界極負盛名,就知名度而言,絕不亞 於原告,實無利用系爭商標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是故,原 告主張參加人使用「孕補」2 字意在抄襲仿冒原告商標信譽 云云,誠屬過慮,不足採信。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係基於民法上之誠實信 用原則,為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以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等目 的而制定。惟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未構成 近似,而參加人所出品之系爭商品於使用上亦搭配「新萬仁 」加以行銷,因此,相關消費者自然得以清楚區辨其產製來 源。況且,兩造商品包裝外觀無論於用色或構圖設計均無相 似之處,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以及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洵屬無據。
㈤被告於本件異議案與原告另案「新寶納多孕補」商標註冊申 請案,就是否近似之認定乙節前後並無矛盾:
原告雖提出被告就其所提出「新寶納多孕補」商標註冊申請 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被告就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孕補」、第0000000 號「先沛孕補」及原告註冊第0000 00000 號「新寶納多孕補」是否近似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情 形。然就此部分,被告尚未作成准駁處分,被告已於96年2 月6日開庭時陳明在案。因此,難認被告就此已有與本件互 相矛盾之結論,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綜合予以審 論之。是以,原告所提出前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見解, 不得拘束本院。
㈥系爭「孕補」商標乃暗示性商標,而非說明性文字: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固以「原判決既認中 文『孕補』兩字,究其字義有『孕婦補品』之意,為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暗示說明其產品具有補充孕婦 營養之功能」云云為由,認定依據以異議「孕補」商標之定 義及形成說明,其是否可作為商標使用,尚非無可疑。惟被 告曾於74年9月1日核准公告「孕補健Prenatamil」商標,且 「孕補」2 字並未聲明不專用,顯見被告亦認定「孕補」2 字並非說明性文字。
⒉上開「孕補健Prenatamil」商標雖因權利人未申請延展,早 於84年11月30日專用期限屆後即失權,然直至參加人申請系 爭「孕補」商標前,市場上亦未有其他廠商申請或使用「孕 補」商標,由此可見,參加人於92年2月24日申請系爭「孕 補」商標註冊之際,「孕補」2字仍非屬相關商品之說明性 文字,換言之,系爭「孕補」商標應為暗示性商標,而非說 明性文字。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逾越原告之主張:
原告雖主張其所使用者為據以異議「孕補」商標,並非「新 寶納多」、「新寶納多孕補」等商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多 項使用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檢附其單獨使用「孕補」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且依該等使用證據資料亦無從 使相關消費者將據以異議「孕補」商標,作為識別前揭「新 寶納多孕補錠」商品來源之依據。換言之,原告主張其使用 於前揭「新寶納多孕補錠」商品者為據以異議「孕補」商標 ,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多項使用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其使 用「孕補」作為商標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之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應 以二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 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 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 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此可參照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1 及5.2.5 。因此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 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參以本法所稱之「著 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進而有使相關公眾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 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之。
 ㈡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孕補」商標 與據以異議之「新寶納多孕補」或「新寶納多」等商標相較 ,二者中文固有相同之「孕補」2 字,惟中文「孕補」究其 字義有孕婦補品之意,係屬兩造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暗示說 明,暗示其商品具有補充孕婦營養之功能,為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本即較弱,則就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圖樣為單 純中文「孕補」商標,其與後者圖樣除「孕補」外,尚結合 迥然不同之主要中文「新寶納多」,且置於最明顯之字首部 分,二者不僅外觀字數多寡有別,予人整體觀感印象亦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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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氰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