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arvatek Corporation)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戊○○
己○○
庚○○
相 對 人 忠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 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6,3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兩造和解,聲請人撤回訴訟,本件供擔保原因 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7年民著訴字第18號、98年存字第1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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