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60號
IPCV,98,民專訴,60,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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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原告於民國86年4 月15日以其自行創作之「調味瓶」及「 調味瓶置放架」設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 局前身)申請取得證書號第061444號及061392號新式樣專 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 分別自87年3 月1 日至98年4 月14日止及87年2 月21日至 98年4 月14日止。
⒉原告於97年間取得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所出版之產品型錄,其中公開販售之編號「MI-0150O VPset 」產品,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形狀、設計、外 觀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公司係專門經營各式壓克力製品之廠商,與原告所經 營之項目及產品類型多數相同,且被告公司自83年成立至 今已長達15年,對於同業間所生產、銷售之產品種類及有 無申請專利等重要商業資訊,豈有可能毫無所悉。又原告 已將系爭2 專利製成產品刊登於證物10之雜誌,於87年間 刊行,被告公司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過失:
被告既為專業經營壓克力製品之廠商,而專利權均係公開 之資訊,對於業已公示多時之系爭專利權,實難委稱不知 ,衡情自應檢索智慧財產局新式樣專利之相關登記,被告 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 元: ⑴被告公司侵權產品銷售之單價為192 元,每次出貨至少 為600 個,有報價單可證,則每次出貨收入115, 200元 ,依其每月出貨一次計算,一年之中至少獲1,382,400 元之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 最低金額500,000 元。
⑵被告辯稱並無實際銷售紀錄云云,惟依原證四之發票影 本,即足證被告確有對外實際銷售之事實。再依廣告型 錄及98年1 月版之「文筆採購指南」所刊廣告內容,亦 均足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確有積極對外銷售 之情形。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在產品上標明專利號數云云,然原告係 於專利期限98年4 月14日屆滿後,始未在原告產品上標 明專利號數,而證人均表示收到原告產品為同年月22日 之後,縱算被告取得原告產品亦是在專利期限之後。 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就前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違法行為,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不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⑴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原告應就 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 ⑵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立即透過貿易商購買原 告所販售之系爭專利商品,但其包裝上並未標示系爭專 利之專利號數。由此證原告所提原證9 之外包裝盒,乃 被告於98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抗辯後 ,原告再另行印製,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公司有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
⑶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係自87年3 月1 日至98年4 月1 日 ,而原告在西元1998年2 月份之「Gift & House ware 」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時,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並未標 示系爭專利號碼。且原告自取得系爭2 專利權迄今,亦 從未在任何雜誌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並標示系爭專利號碼



。故原告所提出之雜誌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
⒉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 元:
⑴被告公司僅有刊登型錄,並無販賣「MI-0150OVSPSET」 產品之紀錄,且原告未於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依專 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證4 之發票及原證5 之報價單係被告公司所制作,但 此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以「京華商業事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取得者。且發票所載係屬樣品,關 於報價單,對方僅詢價未購買,被告未自大陸進貨,該 筆交易並未成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6年4 月15日,以「調味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 ,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3 月1 日至98年4 月14 日止,證書號數為第061444號(即系爭專利1 )(見臺北地 院卷第11至14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82至88頁 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於86年4 月15日,以「調味瓶置放架」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 樣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2 月21日至98年 4 月14日止,證書號數為第061392號(即系爭專利2 )(見 臺北地院卷第15至1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89 至93頁之專利說明書)。
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證二之產品型錄(見臺北地院卷第18至20頁)為被告公司 所印製;原證三第1 頁左方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 第2 頁下方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22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 之產品;原證四之統一發票、原證五之報價單為被告公司所 出具(見臺北地院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公司所陳列之型號「MI-0150OVPset 」產品落入原告系 爭2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㈠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⒊原告得否 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500,000 元?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78頁)
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於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依專利法 第129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 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 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29 條準 用第79條規定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 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 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 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 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 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產品外包裝,辯稱此為原告臨訟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98年8 月17日提出型號「 H-135 」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觀諸其外包裝 即無任何系爭2 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而此產品實物乃被 告公司職員丁○○委請友人丙○○在同年4 月22日向被告 公司索取樣品而於數日後取得,業經證人丙○○、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縱使原告所稱因 系爭2 專利權於同年4 月14日屆滿而未印製專利證書號數 ,被告所提之前開產品實物即屬之等語屬實,原告仍應就 其於97年間在系爭2 專利產品或外包裝上標示有專利證書 號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98年8 月17日提出型號「H-135 」產品實物(置於 外放證物箱,外包裝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及「Gifts & HOUSEW ARES ACCESSORIES 」西元1998年2 月版原本( 其中封面及第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產品 實物之外包裝上固印有系爭2 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即第 061444、061392號),惟其上並未標示其製造日期,被告 質疑此為原告臨訟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勾稽 ,自無法持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Gifts & HOUSEWARES ACCESSORIES」西元1998年2 月版第56頁僅刊 登型號「H-135 」產品圖片,其上並未註記任何專利證書 號數,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2 專利之專利證 書號數,惟如原告能證明被告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 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然被告公司成



立於83年,主要產品為各式壓克力製品(衛浴/家用/廚 房用品),包含調味組等(見本院卷第54頁之被告公司簡 介網頁資料);而原告之主要產品為壓克力家用品,包含 調味組等(見本院卷第55頁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 2 公司所經營關於調味組產品之業務確屬相同,然調味組 產品為一般家庭用品,市面上所販售之品牌及種類繁多, 產製者眾,無法僅憑未註記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Gifts & HOUSEWARES ACCESSORIES」1998年2 月版第56頁之產品 圖片,以及原告獲准取得系爭2 專利、被告公司亦販售調 味組產品等情,遽認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型號 「H-135 」產品為專利物品。
⒋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2 專 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證明被告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 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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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