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36號
IPCV,98,民專抗,3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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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緯印刷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7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M283291 號「 光學儲存媒體及其資料標記印製設備」新型專利之權利人, 專利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 1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頃查,抗 告人發現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在市面上販售及出租的「戰鼓」光碟 片,其標記製作方法與本件系爭專利幾近雷同,經查該光碟 片係由群體公司下單委託抗告人壓製影片及製作光碟片封面 圖樣及文字,但不必製作標記條碼,完成後再依其指示送到 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印製條碼,詎最後於市面上流通之該 光碟片上所印製條碼方式竟與系爭專利雷同,顯見相對人係 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於光碟上,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專 利權。抗告人刻正蒐集具體證據準備對相對人請求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惟因相關證據均在相對人管領中,抗告人無 法順利取得,為避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 之危險,以及證據之現狀日後無法調查,實有確定現狀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㈠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 段10之2 、10之3 號處所內所製造、使用仿冒抗告人系 爭專利之機器設備於現場勘驗後,予以照相,並取樣一件之 方式予以保全,㈡請求相對人置於上開處所內自民國96年9 月10日起至實施本件保全程序之日止,關於使用系爭專利所 生產之產品數量、產品銷售之訂貨單、出貨單、對帳單及相 關帳冊資料,裁定准予勘驗,以照相、複製、影印、電腦列 印或拷貝電子資料檔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群體公司委託製作「戰鼓」光碟片 ,包括壓製影片及光碟表面之圖樣及文字,但不必製作標記



條碼,並要求抗告人將成品交付相對人公司,最後在市面上 銷售之光碟片即出現條碼,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認為該條碼應 為相對人所製作,當已提供相當具體事證釋明,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云云 ,顯屬率斷。系爭專利之特徵係以兩次印刷方式,將條碼與 文字分別印出,使得條碼或文字剝落時,至少可利用人工或 機器之一判讀,依系爭專利印刷的成品條碼及文字高度分別 為0.6 公分及0.4 公分,總高度為1.2 公分,而相對人公司 所印刷出的條碼與文字高度,均與依據系爭專利品的高度相 同,且文字與條碼的間距更大,受限於現有技術,應不可能 以一次印製的方式印製完成,且條碼高度與文字高度均相同 ,有疑似侵犯系爭專利之嫌,抗告人已相當程度釋明侵權的 可能性,原裁定以未提出鑑定理論等理由駁回本件聲請,自 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亦屬違背法令。另相對人所侵害系 爭專利之物並非光碟片本身,而是其製作條碼時所使用的機 器設備可能與系爭專利相同,而機器設備置放於相對人公司 之場所內,抗告人無法蒐集取得相關證據,實有必要取得相 對人之機器設備予以鑑定是否果有侵害,且抗告人先前已於 98年4 月22日發函給相對人公司表明其噴印條碼之設備可能 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相對人既已知悉,當有可能隨時隱匿 或湮滅相關機器證物等設備或移置他處,又相對人因侵害系 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應確定其損害賠 償額之重要依據,相對人極易予以竄改、隱匿或湮滅,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 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燬 ,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依客觀情 形衡量,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例如證物將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 已難以使用。又民國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 理由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 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 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為 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 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就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由於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將有 侵害其隱私權、業務秘密或其他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法院 就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須就聲請人之權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 保障為權衡,亦即保全證據須為聲請人本案訴訟舉證所需, 具有關連性之適當證據方法。且聲請人如以通常程序取得證 據方法乃屬可能並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 據保全之必要。又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基本權利 之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權益保障目的不相當 ,則證據保全亦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保全證據, 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於光碟片 上,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乙節,抗告人固提出第三人群體公司 在市面上銷售之光碟片照片、抗告人生產之光碟片照片、群 體公司訂貨單及抗告人出貨單影本以為釋明,然前揭資料僅 釋明抗告人曾受群體公司委託壓製光碟片,並交付於相對人 公司等情,雖抗告人於抗告中復提出鑑定報告書及存證信函 影本,然該鑑定報告書實際由何人作成並未記載或簽章,作 成人或鑑定人有何專業背景及能力足可作成上述分析報告, 無從查證,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釋明之證據。又按 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之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 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 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其專利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是以專利權有無 被侵害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是否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該事實之釋明則應由聲 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侵害鑑定報告亦須在前開事 實成立下,用來證明他人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之證據,惟查抗告人所提鑑定報告書,係由 群體公司在市面銷售之光碟上條碼,推論相對人公司使用之 打印裝置之構造,然群體公司是否確有委託相對人公司製作 標記條碼,相對人公司簽收抗告人交付之光碟後是否將光碟 片再交付他人等情,即該光碟上之條碼與相對人之關連性, 自抗告人所提資料未能使本院產生大致如此之心證,此其一 ;就抗告人主張可能侵權之機器設備,其僅憑該光碟上條碼 與抗告人依系爭專利所印製出條碼與文字高度相同為基礎, 推論出系爭機器設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非為一待鑑 定物是否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直接證據,此其二。換言之, 系爭設備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抗告人所述並未達到 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本件抗告人顯然對於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
㈡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8年4 月22日發函 給相對人公司表明其噴印條碼之設備可能與系爭專利技術相 同,相對人既已知悉,當有可能隨時隱匿或湮滅相關機器證 物等設備或移置他處,又相對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 益,為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應確定其損害賠償額之重要依據, 相對人極易予以竄改、隱匿或湮滅等語。惟查抗告人就該所 欲保全之機器設備及銷售資料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對人有 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其所言僅屬主 觀之臆測,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合。又抗告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設備 侵害系爭專利,難謂抗告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而得聲請證據保全,業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而為不准 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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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緯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