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上訴 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振寬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4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委託代理人 游明村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型號JT-3 160Q「下嵌式烘碗機」與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157133號「流 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範圍雷同而違反專利法規定,並 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並出面與上訴人洽商 解決善後事宜。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新型第157133號專利 結構早經揭露,實為公知習用結構,且被上訴人之上揭產品 並非依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範圍而製造,故被上訴人於97年 3 月25日即委請劉添錫律師回函告知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權。嗣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分別於97年8月3日委請專利代理 人劉添錫律師就被上訴人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碗機」產 品及上訴人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及於97年10月24日 委請專利代理人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而二者 之結論均指被上訴人之產品結構並未落入上訴人新型第1571 33號之專利範圍(即排除廢氣之裝置不同、熱風裝置之排送 方式不同、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顯見二者實質不相同, 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上訴人卻於97 年9月26日再以「敬告啟事」郵寄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宣美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廣承企業社 、尚品廚具有限公司、貴妃興業有限公司指稱二者實質相同 ,且於97年10月23日再以相同內容之函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 交易相對人台灣蘿莎廚櫃有限公司、通選企業有限公司、巧 麗歐化廚具行、皇佳企業社、新井實業有限公司、吉祥廚具 有限公司、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鄉廚具行等。被上訴 人之產品結構與上訴人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 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交易相對人主張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 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 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查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 下崁式烘碗機(型號JT-3160Q)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 利公告編號第382938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鑑定報 告,可以證明系爭被上訴人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權。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與上訴人之專利有排除廢氣 之裝置不同、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不同、門板之設計裝置不 同,惟㈠系爭專利之排氣孔為網孔狀,設於後壁下部。被上 訴人之產品則為小孔狀,設於烘碗間底部,其功能與系爭專 利相同均為排除廢氣及阻擋蚊蟲,故被上訴人之產品於本項 之設置僅為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更,二者排除廢氣之排氣孔以 均等論分析之確為實質相同。㈡系爭專利之孔板或網板具有 複數孔,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孔板具有 一孔,發熱裝置側邊有馬達。系爭專利之烘碗間頂部設有孔 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該孔板或網板上之熱風裝置由 發熱裝置上方馬達驅動風扇吸入冷風,並吹向發熱裝置後變 成熱風,而後熱風穿過孔板或網板之孔進入烘碗間,使烘碗 間之溫度提高,進而將物品烘乾。被上訴人之產品之烘碗間 頂部設有孔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該孔板上之產生熱風裝置 由發熱裝置側邊馬達驅動風扇吸入冷風,並吹向發熱裝置後 變成熱風,而後熱風穿過孔板之孔進入烘碗間,使烘碗間之 溫度提高,進而將物品烘乾。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孔板具有一 孔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孔不同,惟二者皆可使產生熱風裝置順 利將熱風導入烘碗間並將物品烘乾,因此被上訴人之產品之 孔板一孔以簡易之數量變更,而達成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孔相 同之效果,二者實質上係為相同。再分析系爭專利與被上訴 人之產品之發熱裝置與馬達驅動之風扇位置可知,二者之風 扇皆可將冷風輸送至發熱裝置,並產生熱風通過孔後進入烘 碗間,故被上訴人之產品將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側邊,以此 簡易之位置變更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上方 之功效實為相同,故二者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以均等論分析 之亦確為實質相同。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 碗間8 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 間8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 。」,被上訴人之產品係於第一、第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 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8 正面的整體開口,被上
訴人產品之門板,僅為數量之更易且不具系爭專利門板所具 有之安全裝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二者門板設計裝置 實質相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上訴人為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2月21日起 至99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㈡系爭專利於初審時曾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88 年6 月28日智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以不具進 步性為理由而予以核駁,俟經申請再審查,始獲核准專利( 見原審卷第110-113 、172-173 頁)。 ㈢被上訴人所呈證12-17照片確為系爭烘碗機之結構(見原審 卷第184-190頁)。
㈣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下稱系 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相較,有下列技術特徵非落入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未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 ⒈系爭烘碗機之排除廢氣之排氣孔為小孔狀,分設於烘碗機底 部及二側壁下部及孔板上。
⒉系爭烘碗機頂部上方設有一隔離板而形成熱風產生間,用以 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熱風可通過 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由該送風口吹 送到下方的烘碗間。
⒊系爭烘碗機之上下圍籃正面各有一蓋合用之門板。 ⒋系爭烘碗機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 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 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烘碗間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 ㈤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9日委託代理人寄發之原證1通知函,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復於97年7月22日、97年9月26 日通知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主張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實 質相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之爭點 為:系爭烘碗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構成均等侵害(見本院卷第65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 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侵害。惟
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 變或替換,藉以規避專利侵權之責,倘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雖有改變或替換,然對應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各該技術特徵均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 結果(result)時,仍構成均等侵害。又解釋專利之均等範 圍時,為維護公眾對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 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倘 專利權人於上開過程為符合專利要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有所 限定或排除時,自應依「禁反言」原則,限制專利權之均等 範圍。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流理台間之 烘碗箱結構,其包括:
一箱體(4),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 碗間(8);前述烘碗間(8)第一、二側壁(13、14)相對 內緣有配合圍籃組(6)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之滑軌(9) ;後壁(10)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11),頂部與熱 風產生間(7)相對位置,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前述烘碗間(8)頂部有孔板(15)或 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7),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 (5)將熱風由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 碗間(8)者;
一產生熱風裝置(5),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4)頂部之 熱風產生間(7)中,其由電流產生之發熱裝置(16)係固 設於前述熱風產生間(7)孔板(15)或網板上,藉導線與 電路板(18)相連;前述發熱裝置(16)上方有馬達驅動之 風扇(17),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16)後變成熱 風,由孔板(15)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8) 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16)與風扇(17) 之操作,係由電路板(18)上計時電路所控制,在設定烘乾 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以及
一圍籃組(6),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 成;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4)烘碗 間(8)第一、二側(壁)(13、14)固設滑軌(9)推拉之 滑軌(27),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8)滑軌(9)上拉出 及推入;前述烘碗間(8)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 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8 )正面開口之門板(26), 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
㈢系爭烘碗機亦為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依卷內所附實 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84-190 頁),並參照兩造所呈鑑定報
告,其技術特徵如下:
⒈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 於烘碗間兩側壁相對內緣設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 活動的滑軌;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 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 對位置,設有進氣柵孔,用以引進潔淨空氣;前述烘碗間頂 部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成的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 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 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經由該送風口 吹送至下方烘碗間。
⒉一產生熱風裝置,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 中,設有一由電流產生的發熱裝置位於固設在隔板上的殼體 內,並藉由導線與一電路板相連接;一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 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 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中烘乾 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係由電路板 上計時電路所控制,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 ⒊一圍籃組,係由呈推拉式的第一、第二圍籃所組成,各圍籃 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滑軌推拉的滑軌,用以結合在前 述的烘碗間而拉出及推入;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 一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 ㈣次查,系爭專利申請時曾遭智慧局以88年6 月28日(88)智 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其理由 為系爭專利與87年3 月1 日公告第327789號專利案(下稱前 案)相較,兩者均為於流理台中設烘碗空間,亦均以風扇引 進空氣經濾網、電熱裝置後送進烘碗空間,並於烘碗空間下 方設集水盤,藉以達烘乾目的、功效,系爭專利圍籃組依滑 軌進出烘碗空間亦見於前案籃架依軌槽進出機體,兩案主要 技術內容相同,本案之差異主要是組件配置單純變更,為熟 習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新增功效,難符新 型進步性要件(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嗣系爭專利申 請人許良成提出再審查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前案有下 列不同點及功效之增進(見原審卷第180 至183 頁),而經 智慧局再審查始准予專利:
⒈系爭專利並無風道,空氣由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直接 進入熱風產生間(7),可節省一塊後壁材料,且內部空間 更大。
⒉系爭專利案產生熱風裝置(5)在烘碗間(8)上部,產生之 熱風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前案之熱風器設於後方風 道底部出口,產生熱風經機體內由前側上方排出,其左上角
有形成死角之虞,亦即內部各位置空間溫度差甚大。而系爭 專利案產生裝置(5)在烘碗間(8)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 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無前案之缺失。
⒊系爭專利之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因此排出之 廢熱風無傷人之虞。前案之廢熱風排放口(19)在前側門( 15)上部,排出之廢熱風有傷人之虞。而系爭專利之排氣網 孔(11)在後壁(10)下方,無前案之缺失。 ⒋系爭專利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 時學言,較方便省時。前案前方有兩扇門,相較於系爭專利 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 系爭專利較前案方便省時。
⒌系爭專利第一側壁或第二側壁與門板相對位置,設有安全開 關(22)以控制熱風產生裝置(5)之電源,當門板(26) 觸壓該安全開關(22)時,方能啟動熱風產生裝置(5), 故門板未關上或關好,皆不能啟動熱風產生裝置(5),而 前案並無該項安全開關。
㈤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茲就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再以均等論分析如下:
⒈系爭烘碗機係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 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而產生將廢熱氣導入位 於兩側壁內的風道,使廢熱風從機體的近前側位置或底部排 出之功能,惟無法避免廢熱風傷人之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 手段係於「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網孔」,而產生廢熱風從機 體後側排出之功能,並可避免發生廢熱風傷人之結果,兩者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⒉其次,系爭烘碗機頂部上方設有一隔離板而形成熱風產生間 ,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熱風 可通過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由該送 風口吹送到下方的烘碗間,是以熱風非全面向下排放入烘碗 間,而係由隔板後側中間送出熱風,雖亦具有烘乾餐具之功 能,惟烘碗間溫度並不均勻。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烘 碗間頂部有孔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 生熱風裝置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 間」,故熱風係向下全面排放入烘碗間,且可達成烘碗間溫 度均勻之結果,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
⒊系爭烘碗機係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 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 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烘碗間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故風扇
係平行設置於發熱裝置前方,雖亦具有產生熱風之功能,惟 其氣流較不順暢。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為「發熱裝置上方 有馬達驅動之風扇,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 風,由孔板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 面附著水」,亦具有產生熱風之功能,惟因系爭專利利用設 置上方之風扇直接將熱風吹入下方烘碗間,氣流較為順暢, 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⒋系爭烘碗機於上下圍籃正面各有一蓋合用之門板,係採用雙 門板設計,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為「第一圍籃外端結合 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 體開口」,具有多個圍籃可一次蓋合之功能,並具有方便省 時之效果,系爭烘碗機即無法藉由一次同時蓋合而達成方便 省時之效果,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 相同。
㈥綜上分析比對,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 13 頁 已載明:「由於許良成先生並無檢送有關審查本專利 之歷程資料與先前技術資料,因此未進一步作禁反言(或先 前技術阻卻)分析」(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則上開鑑 定機關既未及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資料,其鑑定結 果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雖於本院申請將系爭烘 碗機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惟經審酌兩造就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點均 不爭執,且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已就其權利範圍予以明確之 限定,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 法第106條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製造、銷售系爭烘碗機侵害上 訴人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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