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台北市立 仁愛醫院)之家醫科醫師,基於工作需要乃設計一套健康檢 查系統(即HEALS 系統,下稱原告之健檢系統),以供管理 病患健康檢查資料之用,並陸續於國內外醫學期刊中發表。 嗣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整合各院區之健檢系統,乃進行「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 之招標,由被告以總價額新台幣(下同)5,098,000 元得標 ,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約。由於原告所設計之系統已使 用多時,醫院方面即希望原告能提出醫護人員之需求,以供 被告設計系統時之參考。基此,原告乃展示原告設計之系統 ,希望被告所設計之系統亦具有相同之功能。豈知被告竟然 貪圖便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盜用原告設計之程式碼及 邏輯規則於被告之IQ-HMS系統以為履約,甚至該系統之判讀 結果皆與原告設計之系統相同,而系統多數判讀與邏輯規則 之設計需具備醫學專業,非被告所能獨自設計,顯見被告實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此原告乃先透過台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向被告進行了解,被告於多次會議上坦承確實侵害原告著 作權,但對於如何賠償原告損失卻未能具體提出說明。事後 原告又與被告於醫院進行數次協商,被告提出賠償20萬元及 聘任原告為顧問之條件,但原告身為公務員依法不得在外兼 職,顯見被告之作法毫無誠意。被告涉嫌抄襲原告之健檢系 統中原告所設計之程式碼及邏輯規則於被告公司之「IQ-HMS 系統」產品(下稱系爭健檢系統)上,並對外宣稱該系統為 該公司所獨創,且將該系統依約交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獲 利5,098,000 元,其作法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 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健檢系統發表日為西元2005年,而「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 之簽約日為民國93年,且被告之系統規格已於93年12月19日 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報,足證被告在與原告見面之前已規 劃系統,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二)段所主張之「豈知被 告竟然貪圖便利,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盜用原告所設計之 程式碼及邏輯規則於被告之IQ-HMS系統以為履約」毫無事實 基礎。又原告係以台北市聯合醫院之代表人身分向被告驗收 系爭健檢系統,因此被告與原告個人身分沒有任何關係。原 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侵害其健檢系統之著作權 ,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健康管理系統整合作業計畫委託資訊服務」合約,總 價額為5,098,000 元,被告已完成系爭IQ-HMS健檢系統,依 約交付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使用。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是否抄襲或改作原告健檢系統之「邏輯 判讀規則」及「演算法」,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之HEALS 健檢系統與被告之系爭IQ-HMS健檢系統 二者皆為電腦程式系統,前者以PHP 語言作成,後者則以Ja va語言作成,二者之語言不同,故被告之系爭健檢系統應無 直接重製原告之健檢系統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乃抄襲或改作原告健檢系統之「邏輯判讀規則 」與「演算法」,惟原告自承「被告之作法即如一本書翻譯 成不同語言,不同語言的版本從字面上絕對看不出相同處, 必須由語意上才能知道是同樣的內容,故如果光以程式碼不 易判斷抄襲程度。」(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 頁) ,故必須對兩造健檢系統電腦程式「判讀規則」與「演算法 」解析還原原始碼,方能進行比對,判斷是否有抄襲或改作 情事,但此解析比對困難度高、具高度專業性,且須有相關 機器設備輔助始能還原原始碼,經兩造合意先後函請中華民 國資訊軟體協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均被退回, 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函覆稱:「非屬本會專業範疇,所請 歉難辦理。」,並於說明中稱:「本案係涉及醫師健檢之邏 輯判讀規則、演算法異同,因兩造之健檢系統程式原始碼架
構於不同之系統軟體平臺,故無法客觀判斷是否重製或改作 ;至於邏輯判讀規則之著作歸屬,(非屬)本會之專業範疇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亦函 覆稱:「因查無適任專家承辦,礙難提供此項服務。」(見 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於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 其自行詢問之鑑定機關亦皆無法鑑定。原告因之具狀撤回本 件起訴,惟被告稱須原告承認被告不侵權,惟原告不願承認 ,故被告不同意其撤回起訴,兩造乃請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以為判斷。
㈢原告固稱被告於會議中承認有抄襲原告之健檢系統,並同意 賠償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 文三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參加會議之人為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世杰律師,被告公司林修齊協理、林賢 仲經理,及一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資訊室女姓人員,觀其譯 文內容乃在協商處理兩造著作權及涉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著 作權之爭議,尚無從確認被告有承認有抄襲或改作原告之健 檢系統,並同意賠償20萬元等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譯 文內容之真正,故該譯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健檢系 統程式有抄襲或改作自原告之健檢系統程式。
㈣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苟屬於一般健檢系統之 「思想」、「程序」或「操作方法」,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 的。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健檢系統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 」係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逕主張有著作權,即有疑義。 ㈤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原告自承係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家醫 科醫師,為公務員,並自承基於「工作需要而設計」本件之 健康檢查系統(見其起訴狀所載),該健康檢查系統應與其 職務有關,則如為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苟有著作權), 則除其與該醫院有另約定外,依上揭條文第2 、3 項規定, 其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於該醫院(按上開會議譯文中被告方 人員即有此抗辯)。
㈥未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被告系爭健檢系統資料光碟 內容,於「TPECH HCS Web 1 」之資料夾中固有「郭醫師轉
檔程式」之資料,且該資料內容與原證五之原告之健檢系統 壓縮檔「HEALS_ini_and_csv_2006」解壓縮後,有部分內容 雷同,惟本件並未經專業單位鑑定還原原始碼分析比對,已 如上述,尚無從判斷該「郭醫師轉檔程式」資料內容於被告 IQ-HMS健檢系統中所扮演之功能為何?及是否有抄襲或改作 自原告健檢系統之「判讀規則」與「演算法」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檢系統之著作權,尚不能 憑採。
六、綜上所示,依原告所舉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健 檢系統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7條、第8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被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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