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
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 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外 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在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而無須命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茲析述如 下:
㈠查本件關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前業經本院以98年2 月23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在我國持有多項
專利,皆仍在有效期間,且在我國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 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其提出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97 年 及96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環公司及子公司97年前三季合 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各1 件、原告專利表、專 利授權契約節本、節譯文及發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收第2 、3 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再加計第3 審律師酌金約為30萬元, 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60萬元。縱認應加計第3 審律 師酬金最高為50萬元,則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約為80 萬元。是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亦迭經本院98年4 月9 日98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98年7 月17日98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再度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猶爭執上開確定 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 認定為不當,並主張中環公司於98年7 月14日迄今並未與相 對人簽具任何專利權合約,且錸德公司與相對人之授權契約 於2007年11月12日仍未與相對人簽訂CDR 新約,是錸德公司 與相對人並無有效之授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提出其與錸德 公司之授權合約分別至102 年、102 年及100 年,並非真實 等語,並分別提出中環公司98年7 月14日重大資訊公布1 紙 及剪報資料6 紙為證。惟查縱將前確定裁定採酌相對人所提 出之中環公司、錸德公司相關資料排除,並未影響相對人在 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結論。況查 ,相對人持有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 份,其實收資本額為50,40,000 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1 份(即原證22)附卷可稽,其在我國所持有之股票 價值遠超過本件預估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中環公司、錸德公司查 明是否與相對人簽署專利權授權之新約、契約起訖時間、授 權金如何計算、給付、每年應給付金額等等,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又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於98年1 月19日當庭提出 之原證12,以利其就相對人是否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主張 云云,然相對人主張原證12為其與被授權人之營業秘密,且 本院前確定裁定及本件裁定均未引用原證12為審酌相對人是 否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原證12,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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