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禁藥使蒂諾斯陸錠沒收。
事 實
一、甲○○自香港轉運大陸生產蔬菜水果貨櫃,已有5 、6 年之 久,熟悉貨櫃進出口及海關報關、通關、提領貨櫃業務。 ㈠其明知須政府法令許可之物品,方可進口輸入,亦明知政府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頒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法 令,所公告之項目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項目,而藥品進口需 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輸入,取得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又 藥品又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列為管制 藥品,區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加以管制,而 管制藥品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毒品亦區 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其亦明知「使蒂諾斯 Stilnox 」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藥物名稱,並經該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商標註冊登 記,現猶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使蒂諾斯Stilnox 」藥品之 成份含有政府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經政府公告為 管制藥品,同時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公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物品項目不得私運進出口,且明知「 VIAGRA/威而鋼」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中英文藥物名稱, 「VIAGRA」、「Pfizer」亦經該公司向智慧局辦理商標登記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VIAGRA」藥品須經政府核准輸 入,取得輸入許可證方可自國外輸入,而在大陸地區產製之 藥品「Stilnox 使蒂諾斯」、「威而鋼/VIAGRA」,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且 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 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
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 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 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 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 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 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 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未經核准擅自自香港輸入大陸產製之「威 而鋼/VIAGRA」、「使蒂諾斯Stilnox 」藥品,核屬藥事法 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㈡姜姓之成年男子(下稱姜姓男子)係臺灣人,在大陸地區從 事海運攬貨業,甲○○與姜姓男子在96年3 月以前在大陸地 區即互有認識。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招攬散貨併櫃後,自香 港轉運輸入臺灣,故在臺灣需有專人從事投單報關、通關及 提領貨櫃,負責臺灣清櫃業務,而姜姓男子提供每一貨櫃新 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11萬元左右之清櫃報酬。於96 年2 月底、3 月初,甲○○即有意與姜姓男子配合,在臺灣 為姜姓男子負責大陸併櫃清櫃業務,於96年2 月底、3 月初 ,即透過友人王子復向蔡皇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667號判決無罪在案,目前由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商借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牌照,作為自大陸進口貨品報 關之用,並徵求蔡皇男之同意辦理營業項目及公司名稱之變 更。甲○○取得易訊科技通訊行之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 李正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 名稱之變更,於96年3 月7 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 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 目,俾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配合姜姓男子自香港 轉運大陸貨品。
㈢姜姓男子於96年3月間,明知編號CAXU0000000號之貨櫃中有 託運人委託運送大陸地區產製之禁藥「VIAGRA/威而鋼」( 13公斤,1 萬3,300 錠)、「使蒂諾斯Stilnox 」(45公斤 ,24萬9,000 錠)經香港轉運輸入臺灣,而依現有法令在大 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使蒂諾斯Stilnox 」、「威而鋼/VIAG RA」,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且「使 蒂諾斯Stilnox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為政府明令不得私運進入臺灣之管制物品項目,竟基
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 、輸入禁藥「Stilnox 使蒂諾斯」、「VIAGRA/威而鋼」之 直接故意,而在臺灣負責清櫃之甲○○,於知悉該只貨櫃將 進口臺灣,即於96年3 月9 日由高雄出境前往大陸,與姜姓 男子商洽在臺灣報關等相關事宜,亦瞭解貨櫃中夾藏未申報 之藥品,而其明知藥品需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輸入,取得輸 入許可證,始可輸入,而依現有法令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 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核准而輸入即屬禁藥,而有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 又其對於「藥品」依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而列為管制藥品,區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加 以管制,而管制藥品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毒品亦區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訂頒有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項目,亦均有認識,並明知來貨貨櫃中夾藏未 申報之藥品,為管制藥品,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且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訂頒之管制進口物品項 目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將因該只貨櫃之進口而私運輸入臺 灣,亦明知標有仿冒「Pfizer」、「Viagra」、「Stilnox 」等商標名稱之仿冒藥錠,係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公司、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 決定為姜姓男子處理上開貨櫃在臺灣之清櫃事宜,並基於與 姜姓男子共同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甲 ○○滯留在大陸地區期間,由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處理上開 貨櫃裝運事宜,俟貨物在廣東裝載完成後,甲○○旋於同年 3 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而該只貨櫃亦於同年月14日 運抵香港,並自香港轉運至臺灣,於同年3 月16日貨櫃即運 抵高雄港,並經報關行覓理貨員先將該只貨櫃卸存於友聯CY 貨櫃集中查驗區,迨至96年4 月3 日,甲○○始透過張晏維 之介紹找上永順報關行之負責人陳良進承作本案貨櫃之報關 事宜,甲○○並將其自姜姓男子處取得之報關文件發票、裝 箱單等文件交予張晏維,由張晏維轉交永順報關行之陳良進 繕打進口報關,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負責人陳良進在BD / 96/U919/0016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大陸產製家 用雜項」等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 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同年4 月4 日,經高雄 關稅局中興分局指派查驗員張益偉開櫃檢驗,在該只貨櫃底 部查知夾藏有未申報之禁藥「Stilnox 使蒂諾斯」、「VIAG RA/威而鋼」等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VIAGRA」(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1 片計4 錠,每錠100m g )3, 325片,共計1 萬3,300 錠,「使蒂諾斯Stilnox 」 (無外包裝,僅鋁箔包裝,1 鋁箔包裝計10錠,每錠10mg) 2 萬4,900 包,共24萬9,000 錠等藥錠(除採樣部分「使蒂 諾斯Stilnox 」樣品送驗剩餘6 錠外,其餘均業由高雄關稅 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及告訴人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 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只貨櫃是張瑞 貞所進口云云。經查:
㈠系爭貨櫃於96年4月4日經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未申報之禁藥 後,經海關人員自禁藥中取「VIAGRA」(無中文藥名威而鋼 )、「使蒂諾斯Stilnox 」樣品(上揭二禁藥均僅有鋁箔包 裝,無外盒包裝)送鑑定,經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6年5 月4 日以96-0728號函檢附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聲明 書,暨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8日以藥 事開發(96)字第0046號函復高雄關稅局,認送鑑定之「VIAG RA」、「使蒂諾斯Stilnox 」禁藥非屬原廠製造,此有上開 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上開函文、鑑定聲明書、真品與仿
品對照相片、如何辨識Stilnox 相關資料、夾藏偽藥照片彙 集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刑事案 件移送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5至68頁)。此外並有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4400號蔡皇男案卷,下簡稱影調一卷,第22頁 反面至23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5190號卷,下稱原審5190號卷,第33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經海關查扣之「使蒂諾斯Stilnox 」 、「VIAGRA」顯非原藥產製,係犯罪行為人在大陸地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且僅有鋁箔包裝,而藥錠上有「VIAGRA」、 「Pfizer」、「使蒂諾斯Stilnox」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我國智慧局辦理註冊之商標圖樣, 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 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至明。
㈡又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而擅自輸入臺灣之系爭禁藥「使蒂諾 斯Stilnox 」,經送交法國實驗室原廠進行藥錠成分分析鑑 定,經鑑定結果確定該扣案藥品含有列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所規範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四之65),且與「Stilnox 使蒂諾斯」真品藥品所含「佐沛眠/Zolpidem」相較,不僅 不足量(僅有8.8mg ),且含有相當高含量之雜質成份,此 有Sanofi-aventis (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分析研究與 發展化學結構研究室之鑑定報告中譯文暨其原文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11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4頁)可參。是以,系爭「使蒂諾 斯Stilnox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四級毒品, 同時為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訂頒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㈢扣案之「Viagra」藥錠1 萬3300顆,「Stilnox 」24萬9000 顆,並非美商輝瑞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製造,卻 印有美商輝瑞公司所申請商標「Pfizer」、法商賽諾菲安萬 特公司所申請商標「Stilnox 」,而屬「禁藥仿冒品」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 審5190號卷第23至24頁),復據永順報關行負責人即證人陳 良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92 號卷第25至26頁) ,並有上開陳良進所填載之編號BD/96/U919/0016 進口報單 (見調查局卷第25至33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行之商 業發票INVOIC E(見調查局卷第34至38頁)、易訊通信國際 貿易企業行之裝箱單PRKINGLIST(見調查局卷第40頁至第50 頁)影本各1 份、商標名稱「Pfizer OVAL 」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調查局卷第54至55頁)、「VIAGRA」 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調查局卷第56頁)、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6日出具之「威而鋼」鑑定聲明書( 含包裝相片頁)(見調查局卷第57至59頁)、「使蒂諾斯St ilnox 」、「威而鋼」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查詢(見調查局卷第61至63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 行第BD/96/U9 19/0016號進口報單夾藏偽藥照片8 紙(見調 查局卷第64頁至第68頁)、商標名稱「STILNOX 」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影一卷第22反頁至第23頁)、臺 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藥事開發(96) 字第0046號函暨辨識「使蒂諾斯Stilnox 」之偽禁藥辨識資 料(見影一卷第13反頁至第17頁)、蔡皇男委託甲○○代為 處理進出口貨物之合作協議書影本2 紙(見影一卷第25頁至 第25反頁)、輝瑞公司所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報告(見含威而鋼藥品防偽包裝相片頁)(見影一卷第 30反頁至第34頁)、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出具之「使蒂諾 斯」鑑定報告(見影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98院總管字第 23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5190號卷第29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檢驗報告(見原審5190 號卷第33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上揭扣案之 「Viagra」藥錠1 萬3300顆、「Stilnox 」24萬9000顆均係 仿冒商標商品之禁藥,竟予輸入,而上開扣案藥品之數量高 達26萬2300錠,顯非被告自行使用,應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輸 入者,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確。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系爭貨櫃之進口人依進口報單之記載為易訊通訊國際貿 易企業行,故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 首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皇男列為偵查對象,而被告甲○○ 因蔡皇男及自已列被告之案件,曾先後多次應調查員、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製作有多份詢問筆錄、訊問 筆錄,並於法院審理中到案具結證稱,被告甲○○於96年7 月13日第1 次調查筆錄(見調查局卷第5 至11頁)、96年8 月22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筆錄(見影調一卷第70至71 頁)、96年9 月26日向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筆錄(見影調一卷 第80頁正反面),均供認其係為自己自大陸進口物品之目的 ,而由其本人透過朋友王子復向蔡皇男商借易訊科技通訊行 ,之後經蔡皇男、王子復之同意,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正 授辦理營業項目及公司名稱之變更等情。又之後其以易訊通
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透過張晏維介紹找永順報關行陳良進 辦理系爭貨櫃之報關事宜,報關所需文件資料發票、裝箱單 亦係由其交給張晏維轉交報關行陳良進,報關費用由張晏維 代墊等情,且稱系爭貨櫃是大陸地區瀚翔海運公司姜姓男子 所招攬之散貨併櫃報關,而在臺灣負責清櫃事宜等情。其更 供稱系爭貨櫃通關後,因該只貨櫃是大陸攬貨業者向不同託 運人收取後併成1 只貨櫃,裝運來臺後也是分屬不同收貨人 ,該貨櫃通關放行後,其會叫拖車將貨櫃拖往高雄縣仁武鄉 新航線配送站,依大陸攬貨業者所提供之臺灣收貨人資料配 送等情,並稱大陸攬貨業者即姜姓男子一情明確。 ⒉惟被告甲○○自96年11月19日、97年4 月15日在自己被訴之 案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 至7 頁、第29至31 頁),暨於97年3 月12日在蔡皇男被告之案件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3號卷, 下稱影調二卷,第13至17頁),後於98年1 月12日在蔡皇男 案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卷,下稱影調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5頁)。甚至,之後在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亦均堅決否認 系爭貨櫃與其有關,辯稱:伊僅為張瑞貞(即張晏維之父親 )自大陸進口散貨之目的出面向蔡皇男借牌,之後變更營業 項目、公司名稱、報關等事宜均與其無關,該只貨櫃是張瑞 貞與姜姓男子合作的貨櫃,張瑞貞在臺灣負責清櫃事宜等等 。然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13日在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 之陳述筆錄,係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到案,詢問時 間由該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11時50分筆錄製作完畢,詢問前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並詢問是否選任辯護人 ,且筆錄之製作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被告甲○○於97年 4 月15日,於檢察官問:「海調處做筆錄的時候有無對你刑 求逼供?」,被告甲○○答:「沒有」,檢察官續問:「他 們對你有不當行為嗎?」,被告甲○○答:「他們沒有」等 語(見偵他卷第30頁)。又被告甲○○上開96年8 月22日、 96年9 月2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在同上檢察署第 二辦公室詢問,並於各該日下午進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 書記官製作筆錄,且被告甲○○於97年3 月12日為蔡皇男的 案件出庭作證時,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筆錄,亦未指筆錄之 製作與其所述不符,及受到檢察事務官之刑求逼供等不法取 供之情事(見影調二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上開 供稱之筆錄均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獲得確 保,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違法取供情事,並無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按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 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4989號刑 事判決意旨㈢可資參照。被告之上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則其與證人蔡皇男、王子復、李正授、李沂芳、陳良進 之陳述相符,並與相關通話紀錄、公司變更登記、進口報關 、發票、裝箱單等證據資料佐證,相互補強利用,而使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得採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
㈤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茲析述之: ⒈被告於96年2月底、3月2日以前某日(公司變更登記於96年 3月7日即完成,而李正授受委託之時間為96年3月2日,見影 調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故甲○○向蔡皇男借牌時間應是 同年2月底、3月2日以前某日),向上開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登 記負責人蔡皇男徵求借用易訊科技通訊行之名義輸入商品, 使不知情之蔡皇男同意出借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公司大小章等物,以辦理該行營業項目及名稱之變更, 嗣於取得易訊科技通訊行之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李正授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之 變更,於96年3月7日將易訊科技通訊行變更名稱為易訊通訊 國際貿易企業行,並增加「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以便 於得以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名義進口貨品等情,業據代 辦易訊科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之李正授會計師事 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李正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易訊科 技通訊行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伊會計師事務所之李沂 芳辦理,李沂芳有說委託人是陳先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原審292號卷,第24頁正反 面);證人李沂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易訊科技通訊行 之營業項目及名稱變更係由伊與被告接洽,由被告交付伊相 關證件,被告有表示係為進出口貿易登記等語(見原審292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明確,並有蔡皇男與被告簽立之 合作協議書影本2 紙(見影調一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另 見於影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易訊通信國際貿易行營 利事業相關資料(見影調二卷第19頁)、易訊通信國際貿易 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影調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3 月31日財 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4764號函暨易訊通信國際貿易企業 行自開業以來之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與稅籍資料(見
影調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 稽徵處97年6 月4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9329號函暨 易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營業稅稅籍異動等相關資料(見影調 二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附卷足稽,堪以認定。至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係張瑞貞委託李沂芳,並非伊所委 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上情已坦承不 諱(見原審519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又 翻異前供,已無足採。況證人李沂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整個辦理過程中有無壹個叫張瑞貞跟你接觸?)這個 案子沒有看過張瑞貞,後來因為易訊科技通訊行初期有領發 票,後來聯絡不到甲○○就沒有再領了。」等語(見原審29 2 號卷第45頁反面)明確,可見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 。
⒉蔡皇男在另案審理中陳稱:「到案發後,五月份時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小大章都還沒有還我」等語(見影調二卷第17 頁反面);證人王子復在蔡皇男另案中證稱:「我們有要求 他還公司印鑑大小章,但他一直說在會計師那裡」等語(見 影二卷第56頁反面);證人李正授在蔡皇男另案中證稱:「 (問:你們辦妥之後,上開資料如何處理?)交給李小姐, 李小姐轉交給陳先生,公司大小章也還了。」等語(見影二 卷第59頁);另被告在蔡皇男另案中陳稱:「王子復有向我 催討,但何時會辦下來我也不知道,我去問…,辦下來之後 我有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都給王子復」等語 (見影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甲○○於辦妥營業項目及公 司名稱變更後即持有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之大小章,且 經蔡皇男透過王子復催討,於案發前被告甲○○仍未歸還公 司小大章等情,另參以本案委託永順報關行報關時,簽立有 個案委任書(見調查局卷第39頁),其上所加蓋之易訊通訊 國際貿易企業行大章,即是由被告甲○○提供交付予報關行 加蓋於委任書上至明。
⒊另參以證人王子復於蔡皇男另案中證稱:「(問:他〔指甲 ○○〕跟你們借牌是說為了要進口貨物?)是的,說是要進 口傢俱、農產品。當初我們有懷疑,所以有要他切結,說之 後產生的法律、稅務問題,他要全權負責。」、「(問:甲 ○○向你們借牌時有無提到過張晏維或其父親張瑞貞?)沒 有」等語(見影二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又參以被告甲 ○○曾出具合作協議書給蔡皇男,其上記載「今委託甲○○ 為易訊國際貿易進出口貨物之實際經理人,並負所有衛生之 法律責任及稅務問題」、「今易訊國際貿易任用甲○○為國 際貿易部經理全權處理進出口事務,如有此項目衍生法律責
任及稅務問題,甲○○須全權負責,並承擔所有欠稅責任」 等文字(見影一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為向蔡 皇男借得易訊通訊國際貿易企業行營業牌照,願意承擔所有 因此發生的法律責任及稅費問題。衡諸一般人之經驗,被告 甲○○為商借營業牌照,特立書據承擔如此重大法律、稅務 責任,則其為自己進口貨物之目的而出面商借之事實,可以 認定。
⒋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19日應檢察官訊問時,開始翻供, 辯稱伊與系爭貨櫃無關,系爭貨櫃是張晏維之父親(即張瑞 貞)要進口,由其居間介紹蔡皇男與張瑞貞認識,櫃子從廣 東,張晏維的父親跟大陸的攬貨的人說以後會給我好處,報 關的文件伊並未經手云云(見偵他卷第6至7頁)。惟查,證 人陳良進於原審證稱:「(問:在海關通知你貨櫃裡面有偽 藥的時候,聯絡到人是甲○○,甲○○如何跟你反應?)甲 ○○說要去找對方,他有留1支對方手機號碼及姓名給我, 叫我去海關代簽名,我跟他說不行」、「因為我不能去幫忙 他代簽,所以我也沒有記他給我的姓名及手機」等語(見原 審292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而證人陳良進於蔡皇 男另案中證稱:「(問:何人委託你申報?)介紹人是張先 生(指張晏維),電話是0000000000」、「有一位陳先生叫 張先生介紹的,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影調 一卷第24頁),而被告甲○○於96年8 月22日為蔡皇男被起 訴之案件中作證時,僅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見影調一卷第28頁反面) ,並供稱系爭貨櫃為其以易訊通 信公司名義報關,是姜姓男子請其幫忙申報,都打00000000 0000與姜姓男子聯絡等語(見影調一卷第29頁),嗣於96年 9 月26日始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承認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案發後之96年4 月6 日、16日、 22日、24日還有打電話給姜姓男子,「問他為何有假藥,他 說是客人寄的,他只是攬貨而已」等語(見影調一卷第35頁 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顯見證人陳良進擁有被告甲○○不輕易公開之電話(經查 被告甲○○告知蔡皇男之行動電話號碼即與此不同),亦非 僅是因與張晏維、張瑞貞父子同址辦公、共用同一室內電話 ,而於海關查驗人員查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禁藥,因陳良 進打電話到辦公室,而其他人不在辦公室始由被告甲○○被 動收到電話,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再參以被告甲○ ○於案發後主動告知蔡皇男貨主姓名、行動電話、送貨地址 等情(見影一卷第80頁正反面),並主動提供抬頭「瀚翔海 運CO310 南部新航線4/24」配送單上臺灣收貨人之基本資料
(見影一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甲○○除於被查驗出貨 櫃有問題時,立即告知報關行陳良進有關貨主之姓名、電話 等基本資料,並與姜姓男子頻繁聯絡,且提供貨櫃將來通關 後之收貨人配送資料等,再參酌被告甲○○於首次應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我會叫拖車將貨櫃拖往高雄縣仁武鄉新航線 配送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 ,顯見該只貨櫃於通關 後將由被告甲○○貸出貨櫃,並處理國內配送收貨人事宜。 ⒌證人陳良進於蔡皇男另案中,在一審證稱:「(問:本案是 何人委託你報關?)張晏維先生,後來就是甲○○與我聯絡 」、「(問:後來為何與甲○○聯絡?)海關查到該批藥品 後,要沒收,要貨主去簽名,我就跟甲○○聯絡要他去簽, 他拖了兩三天都沒去簽名,…所以報關的過程裡面,也有與 甲○○聯絡」、「(問:本案報關貨品之貨主是何人?)要 看委任書,委任書上有公司大小章」、「(問:不知道貨主 何人,如何通知貨主領貨?)聯絡就通知甲○○,從頭到底 我並不知道真正的貨主為何人」等語(見影調二卷第12 頁 ,另見於影二卷第12頁),又經檢視卷內報關用進口報單、 發票、裝箱單(見調查局卷第25至50頁),上揭發票(Invo 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均記載日期為2007 年3 月10日,裝箱單上並記載自香港啟運,再參以被告甲○○之 出入境資料,被告甲○○於96年3 月9 日出境,同年3 月13 日入境(見影調一卷第30頁)。而該只貨櫃自廣東裝船後, 於同年3 月14日已自香港啟運,同年月16日即運抵高雄港( 見影調一卷第2 頁進口報單首頁所載)等情,顯見系爭發票 、裝箱單是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的期間由姜姓男子所親自 交付之報關文件。而被告甲○○於96 年3月9 日至同年月13 日,在大陸地區期間,適該只貨櫃在廣東裝船,足認被告甲 ○○與姜姓男子共同接觸該只貨櫃之裝載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系爭貨櫃是張瑞貞與姜姓男子合 作之貨櫃,由張瑞貞負責清櫃事宜,伊僅是從中幫忙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就其進口貨櫃之經驗,水果 蔬菜貨櫃須有檢疫檢驗之文件,及我們的國家限制的規範, 就是海關稅則,有限制哪些東西可以進哪些不可以進等語(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即本院卷第102頁)。是以我國法令 藥品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輸入許可證,及毒品是政府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訂頒「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 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而被 告甲○○、姜姓男子對上開政府法令之限制,自是知曉無疑 。又參以被告甲○○所提供之抬頭「瀚翔海運CO310南部新
航線4/24」之配送單上第1頁運輸編號DA3-10-6、正麥編號 D0000-0000,品名即記載「藥品」(見影一卷第81頁),足 見系爭禁藥的大陸託運人並無隱匿託運貨物為藥品的事實, 而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而被告甲○○、姜姓男子承運系爭禁藥使 之輸入臺灣,應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
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其進口報關經驗,貨櫃到 臺灣後辦理報關及提領貨物須支付運費、稅金及報關費用、 理貨櫃費用。又不同的貨物(品項)有不同進口稅率,且其 重量、單價會影響完稅價格,也會影響營業稅的多寡等情。 並稱一個進口商進口一個貨櫃到臺灣須支付運費、稅費及報 關費用等,若數人併櫃進口,則上開稅費即由散貨的貨主分 攤。而攬貨業者須向零星的大陸託運人或臺灣收貨人收取上 開運費、稅金等,所以貨主的名稱(姓名)、地址、連絡電 話、貨物的品名是攬貨業者應該要掌握的等語(見本院審理 筆錄第12至13頁,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系爭貨櫃既 是姜姓男子在大陸地區親自攬貨,且系爭禁藥之託運人亦未 隱匿託運貨品為藥品之事實,且依夾藏偽藥照片(見調查局 卷第64至68頁)所顯示,系爭禁藥11箱僅放置於紙箱內,並 無外包裝盒,藥品本身僅以鋁箔包裝,除外未再有過多之掩 飾物品包裹其外,且扣案之鋁箔包裝上以繁體中文印有「使 蒂諾斯」等字,顯係為自大陸輸入臺灣而印製,是託運人及 姜姓男子對於該批藥品為威而鋼、使蒂諾斯就其招攬貨物承 運之利益考量,自有直接確認的認識,而「使蒂諾斯Stilno x 」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屬於政府明令禁止不得私運 進口之物品自有確認之認識,竟為圖暴利,而決意承運,顯 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甚明。
㈧承上,被告甲○○於上開貨櫃裝運時,其適人親自在大陸地 區,且就發票、裝箱單上記載日期觀之,其顯於大陸地區即 自姜姓男子處親自取得系爭貨櫃之報關發票、裝箱單(詳載 貨物明細、包裝、重量等),且該貨櫃於96年3月16日運抵 臺灣後,遲至同年4月3日始報關,若非事關重大,需要深思 熟慮,計畫周全,豈有擱至市價貨櫃不菲之禁藥等物(依市 價估算約值847萬餘元)遲遲不報關之理,被告甲○○對於 上開貨櫃內夾藏之禁藥中有使蒂諾斯一事,應有直接之認識 機會,而仍決意與姜姓男子共同承運來臺灣,其與姜姓男子 同樣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應係基於輸入禁藥,並運輸第四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故意而輸入系爭扣案禁藥、第四級毒品及仿冒商標商 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雖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因本次修正並未另定特定施行 日期,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相關授權 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須有一定緩衝期之配合,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以符合立法原意。是以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現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罪之成立,祇須有輸入禁藥之行為為已足,並非以 有販賣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