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同案被告懋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懋暘 公司,此部分已撤回)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均由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據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及提出書狀略以: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8月間投資被 告之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之某一工程, 昶臣公司簽發6紙支票,金額共計300萬元,交付丁○○,以 為擔保,詎丁○○將上開6紙支票持向原告調借現金。惟支 票屆期,昶臣公司無法支付票款,嗣昶臣公司給付原告85萬 元票款,其餘215萬元,丁○○答應幫忙解決,同時昶臣公 司應丁○○要求再簽發3紙空白日期之支票,金額共計250萬 元交付丁○○作為擔保,昶臣公司並不知丁○○向其所拿取
之支票係向原告調度擔保用。嗣昶臣公司與丁○○簽立協議 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3紙空白日期之支票丁○○屆期無 法支付,昶臣公司接獲原告所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板簡 字第229號給付票款乙案,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原告 並撤回起訴。被告依昶臣公司與原告之協議,向懋暘公司借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金額共計125萬元寄予原告,惟原告 並未依協議將丁○○交付其之昶臣公司所簽發3紙空白日期 支票寄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對其有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4紙支票背書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否 認其有同意收受系爭4紙支票後將丁○○交付其之昶臣公司 所簽發3紙空白日期之支票寄回。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昶 臣公司於97年2月27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二點,係記 載原告同意俟昶臣公司因本協議所開立之票據全部兌現後, 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板簡字第229號給付票款案起訴之 支票交還昶臣公司。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紙支票既未兌 現,原告自無庸先返還被告所稱「丁○○交付原告之昶臣公 司所簽發3紙空白日期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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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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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100,000元 │97年6月15日 │97年6月16日 │ │
├──┼─────┼─────┼──────┼──────┤ │
│ 2 │AB0000000 │500,000元 │97年8月19日 │97年8月19日 │甲○○ │
├──┼─────┼─────┼──────┼──────┤ │
│ 3 │AB0000000 │150,000元 │97年7月9日 │97年7月9日 │ │
├──┼─────┼─────┼──────┼──────┤ │
│ 4 │AB0000000 │500,000元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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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合 計 1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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