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飛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飛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飛慶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行駛至與南海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前方第3 車道由郭裕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因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而減速停 等,吳飛慶見狀剎車已閃避不及,其機車打滑而撞及郭裕松 之上揭機車後車尾,致郭裕松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吳飛慶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裕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 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 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雖以告訴人根本沒有傷云云,查告訴人前所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見 他字卷第3 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急診日期105 年1 月1 日 1 時16分及病名右小腿挫傷,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 均甚高,被告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飛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前方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告訴人在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緊急剎車,伊有 注意車前狀況,沒有跟車很近,伊有緊急剎車,否則就會整 個撞上去,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根本沒有傷,伊受傷比 較嚴重,到現在還在吃藥復健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伊騎乘之機車倒 地滑行並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裕松偵訊及審理 時指證車禍過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路口號誌時相對照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中正二分局105 年10月3 日回函暨光碟、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06 年1 月25日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件鑑定意見書)、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9頁、 第50至53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第38至50頁、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閃黃燈,伊就減速停 等,是被告自己騎車滑倒,被告應該要有時間反應,伊機車 就被後面被告之車子撞到伊車子檔泥板那邊,伊往右側倒下 去,壓到伊右腳,伊連人帶車往前滑一小段,有過停止線, 當時被告與機車已經分開,倒在斑馬線上,伊有起來關心被 告,於1 月1 日凌晨伊去臺大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反面至35頁)。參以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1 時16分 至醫院急診,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自卷第3 頁)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並 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上開傷害結果,尚無不可信之情況,是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 28頁),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本案車禍事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彎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經本院勘驗車禍路口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104 年12月31日23時1 分05秒南北向車輛開始行進 。畫面顯示時間23時1 分52秒至23時1 分53秒告訴人郭裕松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第三車道。同向一台計程車行駛於 道路內側第一車道。紅綠燈號誌有變換。畫面顯示時間23時 1 分54秒被告吳飛慶騎乘機車出現並行駛於道路外側第三車
道左側。同向一台計程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告訴人郭裕松之 機車,行駛在被告吳飛慶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減慢速度行經 機車停等區。原行駛於第一車道小客車,行經路口往左轉, 向前行駛中。23時1 分55秒至23時1 分56秒紅綠燈號誌變換 ,告訴人郭裕松所乘機車停止於第三車道機車停止線處,被 告吳飛慶所乘機車自後接近告訴人郭裕松機車時,車身有向 左傾斜,且往左倒地後向前滑行。原第一車道小客車,左轉 行駛中。原第二車道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經過停止線。畫 面顯示時間23時1 分57秒至23時2 分0 秒同南北方向一台機 車(車牌號碼不明)行駛於道路外側第三車道,並停止於第 三車道右側停止線處。原第一車道小客車,左轉路口通過畫 面。畫面顯示時間23時2 分1 秒至23時2 分6 秒同方向一台 機車(車牌號碼不明)行駛於道路外側第三車道,並停止於 第三車道右側機車停等區內。橫向車道(東- 西向)並已陸 續通過兩台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2反面至46頁),足見於23時1 分5 秒重慶南路南- 北 向為綠燈號誌,於23時1 分52秒變換成黃燈,告訴人郭裕松 機車行駛在被告吳飛慶騎乘機車之前方,並減慢速度行經機 車停等區停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隨之往左倒地後向 前滑行等情,顯見被告車速甚快,當時未注意號誌變換及車 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撞及 告訴人機車之車尾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逕難 憑採。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 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定被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本件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科刑紀錄, 於104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偵
查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被告於本案車禍亦受有 雙膝疼痛、活動困難、左上背疼痛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參偵 查卷第8 頁反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1 月1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患有妄想症(本院卷二第100 頁所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暨檢察官、告訴 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