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同行江中桓之介紹,得悉 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渠租用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甲○○明知乙○○向渠租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 ,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以之詐騙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利用存摺或提款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渠所有基隆市 百福郵局帳戶(局號00一一二四〡六號、帳號0一五五0一〡一號)的存摺、 印鑑與提款卡,以五千元之代價租予乙○○使用。乙○○將甲○○提供之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交予「京仕佰珠寶金行」(設高雄市三民區○○○路 十三號十一樓)之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集團自稱姓賴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抽獎中了黃金二公斤,丙○○需加入會員方能 領獎,使丙○○陷於錯誤同日即接續匯款共二十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甲○○帳戶 內。同年十二月一日該集團自稱香港總監之男子佯稱丙○○所抽中之彩金另投資 賽馬又中獎,所得不斐,需再交付三十六萬四千元方能領取全部彩金,使丙○○ 再度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丙○○匯款後未順利領得彩金始知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己有上開百福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以五千 元之價格租予乙○○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略以 :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他人拿來詐財,乙○○說是公司轉帳要用的等語置辯。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三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 ○○之指訴非虛。且被告確有在基隆百福郵局開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以五千元之代價,租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予乙○○等情,亦 有基隆郵局九十年二月五日營00000000〡00二號函存卷可佐,並經證 人江中桓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在上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並以五千元為代價租借乙○○使用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且沒有想到 渠所申請之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乙○○ )有告訴我錢的來源是不明來路的,借我戶頭轉個彎,並會給我一些好處」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已足認被告知悉乙○○向渠借用帳戶之目的在供詐欺集 團洗錢之用,且在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今日一般人至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苟非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 戶,改而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 悖,益徵被告辯稱渠不知他人欲以之詐取財物,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出 租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危害,影響社會頗鉅,實不宜輕縱,惟 復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