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王東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樊欣佩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被 告 庚○○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施淳隆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
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再延展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二案為相牽連案件,經合併審判並辯論終結後,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本件屬於舊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 十分複雜,寫作判決費力,以致無法如期完稿,因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認有 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茲因上 述原因依然存在,而判決之書製作已近尾聲,為免再開辯論造成程序延宕,爰再 延展宣判期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並改至第四法庭宣判。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