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七月 三十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依據約定書:1、范芳魁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及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二筆貸款期限一年,每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合計 二筆貸款共九千萬元。2、范芳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九千萬 元,貸款期限一年,每月繳息到期一次清。該三筆原借款期滿因故無法清償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增補借據方式將三筆貸款借款期限展期至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約定以原還款方式償還。 (二)被告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分別 就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積欠原告本 金一億七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 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定人有左列情形者,無須貴行通知或 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 。
(四)查被告甲○○、乙○○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范芳源、范芳魁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保證書規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 等請求償還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積欠之全部債務,另關於訴外人范芳源、 范芳魁及范芳定因皆以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三份、保證書影本二份、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保證書及借據上的名字均是本人簽名,但是原告拿借據給我簽名時上面沒有 連帶保證人字樣。原告拿了很多單子給我們簽,上面人名很多我也沒有看, 但是我只提供土地擔保,有聲明絕不當保證人,那時原告襄理陳美麗告訴我 說只是提供土地擔保,其他與我沒有關係,結果我簽了之後原告把我改為連 帶保證人,後來簽增補借據時也是跟我說只是土地提供擔保,且他傳真給我 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
(二)第一次對保是在訴外人董錦得所有位於成仁街的公司對保,現場有銀行人員 還有董先生,第二次是董錦得拿一張空白的增補借據到我家給我簽,銀行人 員沒有去,原告襄理陳美麗是事後過了好幾天才去向我們解釋說我們只提供 物保。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保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可成立 。對保時原告以空白文件予被告,意表被告不受保證書之約束,僅提供擔保 物,所擔保之責任與先前范芳源、董錦得所簽之契約書內容相同。 (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意旨:「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做 成書面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以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 發生效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再以空白增補借據於被告簽名,仍 重申僅為擔任物保人責任。
(五)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連帶 保證具有連帶債務性質非當事人同意,原告不應單方成立,商業銀行之業務 特性「誠信」。原告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誘導被告,致被告 在不知情情況下,擔負龐大之債務風險。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二份、增補借據影本三份等為證。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保證書及借據上的名字均是本人簽名,印章是我太太拿給銀行蓋的,但是原 告拿借據給我簽名時上面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的情形和乙○○一樣,只 提供土地為擔保,不負保證人責任。
(二)第一次對保是原告襄理陳美麗到我家對保,現場除了我們二人及董錦得,還 有我太太,第二次則是董錦得和一位施先生去跟我拿印章說要換單,我有在 空白增補借據上簽名。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 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九千萬元,該三筆原借款期滿因故無法清償,嗣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增補借據方式將三筆貸款借款期限展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 日,約定以原還款方式償還。被告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 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分別就訴外人范芳源、范芳魁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 人范芳源、范芳魁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七千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書第五條規定,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償 還原告前開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增補借據、保證書其上之簽名均是親自簽名,但是僅 提供土地為系爭借款擔保,即僅負物上保證人責任,且在簽增補借據時,原告所 提之增補借據係空白,無連帶保證人字樣,係原告事後增添,且原告亦明白表示 渠等僅負物上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三份 、保證書影本二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二人亦承認增補借據及保證書上之簽名是親自簽名,雖其 等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僅負物上保證人責任?抑或 連帶保證責任?
(一)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本保證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後所發生主債務人 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 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及約定書第十一條約 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簽章之方式,除另有約定外,悉憑本約定書上之簽名 或印章擇一式,即生效力。」查,被告二人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均承認係在意 識自由情況下親自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等所 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即為有效,不因原告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增補 借據方式延長本件貸款期限而有所變動。
(二)第查,本院依職權傳訊:
1、證人陳美麗(即原告銀行襄理)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增補借據資料三份與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提之增補借據資料三份是 否同為一份?)是同一份。」、「(問:為何上面的連帶保證人三人會有 差別?)本件是我去對保的,當初給被告二人及范芳定在借據簽名時,有 明白表示在上面簽名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當初對保在場有什麼人我不記 得。」、「(問:當初被告有無向你提出借據上沒有印有連帶保證字樣卻 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質疑?)沒有。當初對保時是他們親自簽名,我有 告訴他們是連帶保證人,本件有提供物保。」、「(問:當初對保的時候 你帶什麼資料過去?)我有帶增補借據去對保,他們之前在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已經有簽保證書要負連帶保証責任,這次再對保的目的只是要補 簽借據延長期限。」、「(問:對保的時候你有無再向被告說明要負連帶 保証責任?)有的。」、「(問:連帶保證人的字樣是否當場寫的?)是 被告簽完名字之後回公司再填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
2、證人董錦得證稱:「(問:證明書的用意?本件我向被告甲○○有解釋很 清楚,我跟他說要提供物保和連帶保證。至於被告乙○○因為他當初受傷
,我只有請他去公司簽名,他完全不知道本件借款的細節,因為他那時候 受傷,第一次對保被告乙○○是在成仁街的公司,被告甲○○則是在他家 裡對保,他們二人第一次對保銀行都是陳美麗去的,第二次對保甲○○的 部分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第二次對保乙○○的部分因為他有爭執連帶保 證人部分,都是我帶陳美麗去的,乙○○的部分當初我是跟他解釋老闆說 不會讓土地拍賣,至於有沒有負連帶保證,我是含糊帶過去,那個時候陳 美麗有在場,陳美麗也沒有跟他說要負連帶保證的責任,解釋連帶保證的 法律關係,都是我在解釋,陳美麗沒有說,因為如果說了,乙○○就不簽 名了。」、「(問:第一次拿借據及約定書及第二次拿增補借據給被告二 人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還是已經有人簽名?)第一次、第二次都是范芳 源和范芳魁已經簽好了之後才拿給甲○○、乙○○簽的。」、「(問:卷 附裡面證明書是乙○○向你反應是否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才簽的?)是的 ,這份資料是簽完之後才拿給老闆處理,至於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問:第二次乙○○向你們 反應的時候,你們如何向他解釋?)我們都是很含糊帶過,只是告訴他很 安全,因為如果他知道有連帶保證他就不會簽了,那個時候乙○○身體不 舒服在做復建,意識是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問:有無脅迫他簽 ?)沒有,只是老闆口氣很不好,乙○○意識是自由的。」(見本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3、證人范芳源證稱:「(問:你們公司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當初只是跟 被告二人說只提供土地擔保系爭借款,至於銀行和被告之間的對保情形, 我不清楚,在我的認知上面被告二人應只負物保責任而已,其他情形我不 清楚。」、「(問:當初簽保證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在台北,我不 在場,這是我要借錢,而且只有這筆土地可以借到錢,其他的部分我不太 清楚。」、「(問:借據是否你簽的?簽的時候上面有無資料?)是我簽 的,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
4、由上足證,系爭第二次對保之目的係在補簽借據延長貸款期限,非重新訂 定保證書,是被告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訂約定書 時已發生,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董錦得或范芳源告知其等所負責任與先前 之民間借貸擔保之保證責任相同云云,係屬被告主觀認知不同,無礙於本 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保證書、增補借據上之簽名既不否認,則就系爭借款 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三、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 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 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 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 保證人責任。」;次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證人於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抗辦 。然所謂「連帶保證」,則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 也,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 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自得先向連帶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喪失補充性 ,亦即無民法第七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民法 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先訴抗辯權。係屬保證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 故當事人間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F0
~T40
附表
┌─────────┬─────────────┬─────────┬────────────────────────────────────┐
│ 金額(新台幣) │ 年利率 │ 利息起迄 │ 違 約 金 │
├─────────┼─────────────┼─────────┼────────────────────────────────────┤
│八千一百萬元 │ 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五 │88.01.21至清償日止│自88.02.22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5之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四百萬元 │ 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五 │87.08.14至清償日止│自88.09.1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5之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九千萬元 │ 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八五 │87.08.14至清償日止│自88.09.15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5之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一億七千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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