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8年度,945號
STEV,98,店小,945,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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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馴錢師財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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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馴錢師財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