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31日,面額新台幣96,000元之 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7年9月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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