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優力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繳納新臺幣 (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142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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