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98年度,67號
TLEM,98,六交簡,6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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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主動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 時並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被害人家屬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載明李景村 之「障礙類別」為「植物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各情,可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 。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景村騎乘腳踏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又其犯後 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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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