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昇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9萬5392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5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拍賣附表編號5、建號80、地面層333.97平方公尺 之鋼骨造倉庫之持分1/2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於本院年98年度彰簡字第506號之訴 訟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惟聲請人另 稱:就系爭廠房伊有二分之一權利,因聲請人使用債務人名 寶公司廠區時,與其共同出資一半興建,做為共同合作營運 使用,拍賣附表編號5、建號80、其價值為新台幣20萬8000 元(拍賣底價41萬6000元的一半),請准20萬8000元之1/3定 本件擔保金額等語。
四、然查,本件聲請人前同樣聲請停止執(主張建號80全部為伊 所有),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嗣 旋即撤回),嗣本院民事庭98年度聲字第460號於民國98年9 月30裁定以新台幣649萬5392元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上開不動產係併同土地及其建物全部拍賣(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為不可分;若予部分停拍,即遷動整個拍賣條件, 或將變更拍賣條件,或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聲請人聲請停止 其中些微標的物,本院認為不妥,若要停止拍賣,應停止全 部拍賣標的物,實不宜僅停止部分執行標的物。又以聲請人 提出之拍賣不動產附表全部總價值高達7155萬2000元(第3
拍時),且已屬第三次拍賣後階段,況司法事務官已定98年 11 月4日第四拍,他人購買(或債權人承受)意願較強。按 本件債權人甲○○○○銀之執行之債權額高達3897萬2353元 ,併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債權額為1496萬3623元、台 灣銀行執行債權額為561萬1306元、3684萬5954元二筆,其 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銀租賃公司等 之執行債權額,或為數百萬元或為數十萬元,均尚未列計。 執行債權人其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損害,即就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簡易程序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為 24個月)之遲延受償損失,僅僅以上開三家銀行之全數債權 額9639萬3236元計算,34個月(預計第一、二審花費訴訟期 間)之法定利息 (年利率5%)約略為1365萬5708元。然本院 認為之前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既已於民國98 年9月30日裁定供擔保金額為649萬5392元,本院認此金額尚 屬適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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