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已扣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二)陳述: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從事 貨運工作,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15時5分駕駛 車號5395-CC該公司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行經彰化縣花 壇鄉○○路○段「福安宮」前外側車道,因駕駛過失,致 自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車號60 00 -SL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再往前撞及前方停止中之車輛,原告之車輛多處毀損,原 告已支付修理費用27萬元(工資部分7萬元、零件部分20 萬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系爭賓士 自小客車,原告平日保養甚佳,雖出廠相當年限,但機件 、性能還是很好,非如被告辯稱幾無殘值等語。(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 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執照1份、估價單2份及發票1紙 (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輛是83年4月出廠,依鑑價數額,殘值約僅9 萬元。又估價單最後的記載係被告訴代所填寫,工資應該 只有4萬多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影本1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執照1份、估價單2份及發 票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丁○○駕車自後 追撞原告自小客車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復 經本院函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筆錄、照片、現場圖等 核對屬實,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 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水原素企業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屬適法。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 輛是83年4月出廠,依鑑價數額,殘值約頂多9萬元等語。 惟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自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準,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殘值 ,亦不影響該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辯應屬無據,自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 27萬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0萬元,工資部分為7萬元,被 告則辯稱工資應該只有4萬多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萬元等 語。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最接近原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 27萬5725元),並參酌證人即修車廠中聯汽車材料行蔡鴻 麟證稱:修復費用約二十七萬餘元,即本件工資加塗裝費 用應合計僅4萬82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萬元,是應以 被告所辯為可採。惟系爭車輛為8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五 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少於汽車價值百分之十,故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22180元(27萬元-4萬8200元=22萬1800元 ,22萬1800元×10%=2萬2180元),加上工資4萬8200元, 總計7萬38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失於7萬380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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