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陳能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 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今均未 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能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目 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今均未繳納利息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