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8年度,28號
CHEV,98,彰勞簡,28,200910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69,07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9,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95年2 月1調任業務助理,95年10月22日調任物料單位,均為處理 文書事務之行政職。詎被告突於98年6月8日以人事命令命原 告自98年6月16日起調任現場作業員,而現場作業員之工作 內容為汽機車煞車線、加油線、離合器煞車器等組裝工作, 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環境比較悶熱、吵雜、耗費體力,與原告 原先任職之行政工作性質差異過大,且依公司之規定作業員 之薪資較原告領薪資少新台幣(下同)3,000元左右,與內 政部 (74)台內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不符。 被告顯然係因原告將屆退休年資,而故意將原告降調減薪, 以逼退原告,原告不服該調動,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已於98 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拒絕給付資遣費。 ㈡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為80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 在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因為98年6月份未領取 全月薪資,故以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薪資計算,97年12月 份至98年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3,326元、23,326元、21,838 元、23,326元、22,830元、23,326元共137,972元,每日平 均日薪758元,故勞動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995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退新制,自80年4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止共14年又3月,得請求14.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324,045元;另自94年7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共3年又350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1.98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45,025元,共369,07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職務所為之調動,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只要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 能勝任,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為維護 事業單位營運,管理之權限,應屬未違反勞動契約本旨,勞 工不得拒絕。」前經內政都74年7月10日以(74)台內勞字 第331013號函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所調動之職務(製二課作 業員),其工作屬性與原告原屬之物料單位相當,蓋倉庫與 現場作業之環境並無二致,且被告之現場員工百分之80均為 女性,主要生產產品為車輛導線,重量極為輕盈,並無「煞 車器組裝」之產品與工作,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煞車器組 裝工作』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除無上開『煞車器組裝』之產 品,更無女性無法負荷之工作。且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約定 「二、工作項目:1.乙方(即原告)應依從甲方(即被告) 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工作指示接受甲方 之監督指揮,在甲方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及應出差服 務之處所執行職務。五、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工作職務調 動及職稱調整,並同意因職務、職稱異動有關職務津貼及工 作津貼之增減。」,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意旨,兩造間既已定有指派工作、職務調動之約定,即應依 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為之。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 主的調職權限,且於任職之初,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工作地點 ,則不論而關於調職命令之性質,是採取概括的合意說、特 約說或勞動契約說,被告均有調動原告之權限,而原告自應 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顯 屬無據。上開「勞動契約」係原告與【安全導線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而「安全導線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3年間更名為『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故上開勞動契約之主體係屬同一。觀之原告於98年7月30 日民事起訴狀內,自認「原告自80年4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 告擔任會計職務,95年2月1日調任業務助理,95年10月22日 調任物料單位。」,足證原告於任職期間歷經數次調動,均 未曾有任何異議,益證兩造間就職務調動部分,確已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故原告於方接受被告歷次調動之指示。而被告 於98年6月6日通知原告調至製二課作業員,原告均主動配合



職務交接,其間亦未曾有任何異議,此由被告交辦事項處理 報告表上「實際處理過程及結果」欄內之相關事項,均係原 告自行書寫,即可證之。
㈡否認原告起訴指稱「被告顯然係因原告將屆退休年資,而故 意將原告降薪,以逼退原告…」等與事實不符。而上開退休 員工中,「廖玲美」、「李菊」、「陳張秀琴」皆為「製二 課」員工,其中「廖美玲」55歲、「李菊」57歲、「陳張秀 琴」58歲,而製一課員工「高笑」65歲、「柯月夜」65歲, 其等均為女性,且亦從事現場工作,年齡均高於原告,以其 等之年紀尚能負擔現場工作,則原告又有何不能?另原告因 家中事故,經常請假,分別於98年2月4日、10、16、18、19 、20、21日、3月4日、4月23日、5月6日、21、23、25日、6 月10日、22、26日請假,被告亦依法給假,期間為恐耽誤公 司業務之進行,原告之業務乃交由同單位員工支援執行,該 代理員工除本身業務外,並能適任原告之工作,被告基於營 運及人力精簡考量,乃將二業務歸於一人執行,且適逢廠內 製二課有人力需求,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遂依照需求作人 力調配,將原告調至製二課部門。又被告之薪資結構係依新 進員工核薪標準表與主管加給給付標準表核定,被告公司員 工薪資之計算係依照進入公司時之起薪及有無擔任主管職務 作調整,如未擔任任何主管職,其薪資不會做變動,是被告 將原告調任製二課時,並未有薪資異動之通知,而仍維持其 薪資,雖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其職務內容雖有異動,然薪 資均係增加,未有任何減薪之情形。另被告於接獲廠商訂單 時,即會開出製令交由製造單位生產,製造單位即會向物料 單位領料,然於98年5月間,因發現多次料帳不符(即實際 庫存數量與電腦庫存數字不符)之情形,導致有缺料狀況產 生,物料單位乃開立存貨盤點單(原告製單/子鈴即原告) 進行盤點,並緊急提出庫存異常採購單,採購PMAD2000(即 支架)2000個、PTAG0020(即墊圈)10000個、PNAB4470( 即支架)8000個,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接獲領料單後,於 電腦庫存上扣帳,倘若未依照領料單扣帳,即會產生上開料 帳不符之情形,並造成被告之生產作業流程延宕,顯見原告 並不適任原物料單位之職,被告基於營運及人力精簡考量, 乃將原告調至製二課生產線以符合實際人力分配之需求。 ㈢末查,原告自98年6月16日起即無故曠職3日以上,被告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6 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8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95 年2月1調任業務助理,95年10月22日調任物料單位,均為處 理文書事務之行政職。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人事命令命原告 自98年6月16日起調任現場作業員,原告不服該調動,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已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惟拒絕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且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其職務之行為,侵害其權利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有權調動原告, 原告並已辦理交接手續云云,並提出勞動契約、交辦事項處 理報告表各1件為證。查上開文書之真正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已陳明上開係原告將其工作交接予後手,並非辦理 新工作之交接等語,被告亦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調動(見本院 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調 動其職務。而依上開勞動契約記載「二、工作項目:1.乙方 (即原告)應依從甲方(即被告)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工作規 則及其他規章、工作指示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在甲方工作 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及應出差服務之處所執行職務。五、 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工作職務調動及職稱調整,並同意因 職務、職稱異動有關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之增減。」,固可 認被告於勞動契約中得調動原告之職務,惟原告是否受該調 職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易言之,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權限不 能無限擴張,而應受到上開誠信原則之限制,並應受到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範,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 ,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以上5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 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 制,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權利濫用之具 體判斷基準。經查,本件原告最初係應徵被告會計部門之工



作,自80年4月1日起擔任會計職務,95年2月1日調任業務助 理,95年10月22日調任物料單位,其所從事之工作均屬文書 作業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僱被告時,兩造所 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屬會計等相關方面之文書業務工作, 此與現場工作之作業員係從事產品製造之工作性質顯然有別 。則被告將原告由文書處理工作調動至作業員工作,即係違 反勞動契約,且係對於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而違 反上開所示之調職原則。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多次料帳不 符,不適任原料單位之職,始調動其職務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縱認屬實,被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則被告調動原告從事與不同性質之工作,仍應徵得原告 之同意,否則即違反勞動契約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 害其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嗣後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故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五、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又同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被告工作期間為80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在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因為98年6月份未領取全月 薪資,故以97年12月至98年5月之薪資計算,原告97年12月 份至98年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3,326元、23,326元、21,838 元、23,326元、22,830元、23,326元共137,972元,勞動約



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995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後 適用勞退新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自80年4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止共14年又3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7,678元(原 告求按平均日薪758元×30日=每月22,740元計算之資遣費32 4,045元);自94年7月1日至98年6月15日止共3年又11.5月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511元(22,995元×3又11.5×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5,02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6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1/1頁


參考資料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