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8年度,10號
CHEV,98,彰保險小,10,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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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己○○為被告,因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284元。(二)陳述:被告己○○駕駛0123-LE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22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下184公里7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與被告辛○○所駕駛 之車號9457-KB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受 撞擊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逆向彈至中線車道,致損及原 告保戶黃維文所有並駕駛之車號7701-NB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閃避再撞擊乙車,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處理在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萬8284元(工資部分1萬68 00元、塗裝部分1萬2200元、零件部分4萬9284元),而此 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二人先行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所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 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一份及車輛受損照片19幀( 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辛○○部分:
主張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為肇事原因,應負全責。當 時被告辛○○的理賠員在未了解情況,即同意對方的車廠 要賠付被告己○○,且已經賠付,該理賠員做了錯誤的決 定,已經離職。又車禍發生時,天色黑暗,有1輛車號5F- 3696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停在路中,且未擺放任何警告 標示,對該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鑑定委員會亦係因警 方未能將丙車駕駛人之筆錄等資料檢送,且處理警員未列 席說明,因鑑定有關資料不齊全,才無法作鑑定為等語。 ⒉被告己○○部分:
主張丙車不應停在車禍現場,且未擺放任何警告標示,如 沒有停放該處之丙車,車禍不會發生,且本件係因缺乏丙 車駕駛人之警訊筆錄,方未能鑑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黃維文發生車禍,及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各 一份及車輛受損照片19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丙車於夜間因事故停於高 速公路,如未顯示警示燈光、標示等,或可為引發本件車 禍之因素,此雖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一紙在卷可稽。然此僅表示丙車之駕駛人可能為肇事 原因之一,非謂即可逕認丙車之駕駛人應負全部責任。被 告均辯稱丙車之駕駛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及如沒有 停放該處之丙車,車禍不會發生云云,即欲解免甲車之駕 駛人即被告己○○、乙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辛○○之肇事責 任,稍嫌速斷,自不足採。實則,丙車之駕駛人之警訊資 料未能製作,無從審究丙車停放時間?其有否擺置警告標 示架或閃警示燈。惟據附卷之本件車禍之談話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資料。本件兩造之駕駛人均同意丙車為一獨立事故(即 均未遭甲、乙車及系爭車輛撞及)。而以本件車輛先後駛 至肇事地點,堪足認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己○○因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未能即時閃避丙車;乙車之駕駛人即被告 辛○○,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能即時閃避甲車;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維文,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能即時閃避乙車,導致連環追撞車禍,應同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二被告之 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綜合上述,被告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7萬8284元,其 中零件部分為4萬9284元,工資部分為1萬6800 元,塗裝 部分1萬220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系爭 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二年三個月。依行政 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 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加算工資及塗裝部分總計4萬6813元,即為原 告損害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己○○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能即 時閃避丙車;乙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能即時閃避甲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維 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能即時閃避乙車,同屬本件車禍 之肇事因素,已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 被告等應連帶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戶駕駛人應負 一半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費用為2萬3407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於2萬3407元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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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