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539 號)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復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印章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致銘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禾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禾基公司則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外處理汽車貸款對保、送件等相關 業務之經銷商。李致銘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增加業績及取得 額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3 年2 月間受奇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宇公司)負責人 李忠奇委託辦理以奇宇公司員工暨明燦(李忠奇、暨明燦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陳文虎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因李忠奇、暨明燦 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貸之標準, 李致銘乃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李忠奇 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為其處理連帶保 證人之事,經李忠奇同意而如數支付該筆款項,李致銘遂於 103 年2 月26 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先由暨明燦簽署如附表壹所示之本 票及文件後,利用其前因車貸業務所得知陳群承、陳明仁之 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群承」、「陳明 仁」印章,並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本票有價證券 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群承」及「陳明仁」之簽名
及印文,藉以佯裝該2 人確有為暨明燦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並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予裕 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暨明燦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核撥42萬元之貸款, 足生損害於陳群承、陳明仁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 正確性。
㈡另於103 年5 月間,受王耀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 經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事宜。因王耀增無法自行覓得連帶保 證人而難以達到金融機構核貸之標準,李致銘復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向曾耀賢表示可以2 萬元之代 價為其處理連帶保證人之事,經曾耀賢為求順利售車而承諾 付款,李致銘遂先備妥買賣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初步審查, 經裕融公司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於103 年5 月6 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由王耀增在上開本票 及文書上簽名,李致銘並利用前因車貸業務所得知陳奕安、 葉哲瑋之身分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陳奕安」 、「葉哲瑋」印章,於103 年5 月8 日冒用陳奕安、葉哲瑋 名義,在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及於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陳奕 安」及「葉哲瑋」之簽名及印文,藉以佯裝該2 人確有為王 耀增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後, 將上開文書、本票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耀增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 同意核撥3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萬8960元)之貸款, 足生損害於陳奕安、葉哲瑋對外表彰名義及裕融公司核貸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群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奕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經被告李致銘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群承、陳明仁、李忠奇、 暨明燦、陳奕安、王耀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 之3 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耀增之偵訊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 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70 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耀增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陳 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 993 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無依 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前述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又查無證人有受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況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王耀增 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衡諸前揭 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意旨所稱證人王耀增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稱受李忠奇、曾耀賢委託辦理貸款手續並向其 等收取報酬,而協助送交申請文件至裕融公司之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 稱:本件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均係由李 忠奇、曾耀賢所自行提供,而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文件, 亦係於伊與上述保證人對保時,由其等當面簽署,並授權伊 刻印後蓋章於該等文件及本票上,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 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為暨明燦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⒈奇宇公司負責人李忠奇於103 年2 月間以其員工暨明燦名義 向陳文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委託李致 銘辦理汽車貸款,惟因欠缺保證人,李忠奇乃同意支付2 萬 5 千元予被告作為其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並由奇宇公司 職員謝昕樵處理付款事宜,分別於103 年2 月18 日、同年2 月26日匯款1 萬5 千元、1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同年 2 月26日至前址奇宇公司辦公室內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本票及文件交予暨明燦簽署,嗣並將填載保證人陳群承、 陳明仁資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 文件送交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撥42萬元之貸 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忠奇、暨明燦、謝昕樵證述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第18至20 頁、同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31 頁),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本票、授權書、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及對帳還 款明細、謝昕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4000000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謝昕樵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 0 號卷第31至34、40至41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 第16至18、33至36、52至57頁),佐之被告亦坦稱其承辦前 述汽車貸款案並確向李忠奇收受額外2 萬5 千元佣金等情無 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而陳群承、 陳明仁與被告、李忠奇、暨明燦等人未曾謀面,並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文書上蓋印及 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係因突然接獲裕 融公司催繳信函始得知前情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群承 、陳明仁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940 號卷第15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 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 卷第4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第132至134頁),並
有裕融公司寄發予陳群承、陳明仁之繳款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 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15 頁),且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歷次開庭所書寫 之簽名,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件上之簽名, 可見2 者之字體、運筆方式等節均顯有不符,並經被告坦稱 上開文件之印文均係由其自行刻印後所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及文件上所載之保證人陳群承、陳明仁簽 名及用印確屬偽造一情甚明。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前述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證人李忠奇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本身債信問題貸款不易, 故取得暨明燦之同意後,以其名義向陳文虎購車,並由被告 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被告有跟伊說需要保證人,伊原先有提 供劉祐星為保證人,可是被告說他資格不符,伊就請被告幫 忙找保證人,被告表示須支付2 萬5 千元始可處理,伊便透 過同事謝昕樵匯款2 萬5 千元予被告,後來確實有成功貸款 ,車子也順利過戶,但伊不認識陳群承、陳明仁,也不知道 被告是找何人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昕樵於偵訊 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83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暨明燦亦證稱:伊僅為購 車名義人,被告確曾拿文件和本票給伊簽署,但伊不認識陳 群承、陳明仁,亦未提供或處理任何有關保證人之事等語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0 號卷 第1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29 頁), 並有前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觀諸 被告與證人謝昕樵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謝昕樵表 示「保人搞定」、「跟李大哥說過了共25000先處理15000」 、「轉好跟我說我再去找保人簽名」、「大約何時處理我要 跟保人約」等語,並提供帳號予謝昕樵匯款,此有LINE擷圖 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940 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亦自承此為其與謝昕樵間之 對話且所提及之富邦銀行帳號確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29頁),足見本 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確係由被告提供,而非李忠奇或暨明燦 所自行覓得甚明。辯護人雖以當時李忠奇係以別名「李大鵬 」與被告接洽,並有詐欺前科,顯然本件係由其提供虛偽之 保證人,證人暨明燦則為李忠奇之員工,自不可能為不利於
李忠奇之陳述為由,認證人李忠奇、暨明燦所述均屬不實云 云,然除上開證人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外,其等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 實性,且核與相關事證相符,堪值採信。而證人暨明燦雖於 本件案發時為李忠奇所僱用之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 離職,且於李忠奇未同時在庭之情形下,仍為與先前一致之 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28 至131 頁), 尚難認有何偏袒附和證人李忠奇之情,況其所述李忠奇於對 保時不在現場乙節,因李忠奇究非本件貸款契約之相對人, 就此亦難謂顯然悖離常情;至李忠奇個人對外使用本名與否 ,或曾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則顯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為 保證人之事無涉,均無足據以動搖前開證詞之可信性,上揭 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⑵又陳明仁曾於102 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 被告負責對保,陳群承亦曾於103 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仁、陳群承指證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32 頁),並經被告坦稱: 裕融、中租迪和、和潤汽車貸款公司都有和禾基公司簽約, 伊於102 年間就開始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70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4頁),是不難想像被告因擔任 車貸業務人員而藉機得知陳明仁、陳群承身分資料之可能。 辯護人雖舉禾基公司105 年4 月21日函文所稱公司不會保留 客戶資料等語,認被告無從取得陳明仁、陳群承之相關個人 訊息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41 頁),然 此並不排除被告得以他法自行留存客戶資料,反觀李忠奇、 暨明燦與告訴人陳群承、陳明仁間素無任何交集往來,業經 彼等陳述一致如前,則其等應無取得該2 人個資之管道,是 尚無從逕以該函文內容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申請書之保證人聯絡電話 欄位內填寫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經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4 頁) ,告訴人陳群承亦陳述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等語明確(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17 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 告並坦稱本件係由其自行進行對保程序並彙整資料送件至裕 融公司等情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頁) ,此觀被告確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契約、本票中之對 保人欄位簽名亦明,準此,更可證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 為保證人並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之情。被告雖辯稱係
李忠奇或暨明燦方面有和保證人聯繫之問題而向其借用該支 門號使用云云,惟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已難認 李忠奇或暨明燦有何僅因聯繫問題而須向非親非故之被告洽 借門號之必要,況被告除本件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案 件之申請書中亦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作為保證人之聯絡方式 (詳如後述),亦難想像被告承辦貸款案件之委託人均不約 而同向其借用門號之情形,是其此部份辯解顯無從採認。而 本件雖曾依辯護人聲請送交筆跡鑑定,然因送鑑資料不足而 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 刑鑑字第1050087547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80 號卷第96頁),惟本件係由被告擅自以陳群承、陳 明仁名義充當保證人,並自行辦理對保程序及送交如附表壹 所示各該文件及本票至裕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始 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及用印之過程,故縱無法經由筆跡鑑定 之方式進行研判,仍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上 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其先前所保管之陳明仁印章蓋用於 本件各該文件上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證人陳明仁雖於偵 訊時證稱:伊先前申請車貸之案件係由被告和伊對保,伊當 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當 時之回答並不是很確定,但伊記得其先前辦理貸款所用之印 章為篆體字之形式,和本件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字體不同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34 頁背面)。而經 本院觀察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文書中所蓋用「陳 群承」、「陳明仁」之印章字體、大小、形式均甚為接近, 則被告所稱該等印章均係由其另行刻印後一併蓋用於文書上 等語應非無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蓋用其先前所 持有為之「陳明仁」印章,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冒用陳群承、陳明仁名義為暨明燦貸款案件之保 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該2 人簽名及印文之本票及文 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王耀增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⒈王耀增於103 年5 月間向曾耀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透過曾耀賢委託李致銘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 因欠缺保證人,曾耀賢為求順利賣車乃同意支付2 萬元予被 告作為其代為尋找保證人之酬金,被告即將相關資料送交裕 融公司為初步審核,裕融公司乃委派嘉義地區業務員江智貴 於103 年5 月6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王耀增進行對保, 交由王耀增簽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寄
回裕融公司,由被告彙整並將填載保證人陳奕安、葉哲瑋資 料暨簽名、用印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件送交 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核撥3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 經證人王耀增、曾耀賢、江智貴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9 至178 頁),並有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授權書、申請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 卷第18至20、60至6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0 8 頁)。佐之被告亦坦稱其承辦前述汽車貸款案,事後並向 曾耀賢收取2 萬元佣金等情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 5 號卷第21至22頁)。而陳奕安、葉哲瑋與被告、王耀增、 曾耀賢等人素不相識,並未同意擔任王耀增貸款債務之保證 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 、文書上蓋印及簽名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葉哲 瑋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 993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7至 169 頁),又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歷次開庭所 書寫之簽名,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文件上之簽 名,顯見2 者之字體、運筆方式等節均有不符,且被告亦坦 稱上開文件之印文均係由其自行刻印後所蓋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壹 編號貳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文件上所載之保證人陳奕安、葉哲 瑋簽名及用印確屬偽造一情甚明。
⒉被告固否認有何偽造上述保證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證人曾耀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西螺經營二 手車行,王耀增向伊買車後,因王耀增要辦理貸款,伊便透 過友人或網路介紹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伊並將該交易及王 耀增之資料交予被告,而被告向伊表示要找2 個保證人貸款 才可以過,必須要花錢,伊也有向王耀增轉達此事,伊是賣 家當然希望王耀增貸款能辦成,所以在確認王耀增取得貸款 後,伊有匯款2 萬元之佣金給被告,但伊不認識陳奕安、葉 哲瑋,不可能提供該2 人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9 至172 頁、第175 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耀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曾耀賢購車 後,有將身分證件、存摺等物交由曾耀賢去向裕融公司辦理 貸款,並由被告負責承辦相關申貸手續,而曾耀賢有和伊說 需要保證人,但伊找不到保證人,曾耀賢就說要去問被告,
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會處理,並提醒伊對保時只要稱和 保證人認識就好,後來貸款確實有辦下來,但伊完全不認識 陳奕安、葉哲瑋,上開保證人非由其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9至 7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72 至175 頁)。 ⑵而陳奕安自96年起即陸續向裕融公司辦理3 次汽車貸款,葉 哲瑋亦曾於101 年左右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葉哲瑋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67 頁),並有裕融公司104 年 10月19日裕融(104 )法字第10092234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993 號號卷第59、62至64頁),可見陳奕安、葉哲瑋均曾 有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上開公司往來之經驗,則被告應有因 業務關係而得知該2 人資料之機會,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 、一、㈡、⒉、⑵部分之說明)。且查,被告於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申請書之保證人聯絡電話欄位內,係填寫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104 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4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 號申登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卷第219 頁),告訴人陳奕安並陳述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等 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18 頁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雖稱係曾耀賢稱其電話有問題而向其借用云云 ,然除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曾耀賢確有向被告洽借門號之必 要外,更難想像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人均恰巧有此借用門號 之情形,是被告此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同前述。再審諸被 告坦稱本件確係由其自行處理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並彙整相關 資料送件至裕融公司等情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7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 5 號卷第22頁),其並於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契約、本 票中之對保人欄位簽名,有該文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18、19-1 、60、61頁)。綜此,益徵證人曾耀賢、王耀增所述渠等無 法自行覓得保證人,而交由被告負責處理等節非虛,足認被 告確有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保證人,並填載自己電話 於申請書上掩人耳目,進而經手偽造申請貸款相關文件等行 為。至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聲請送交筆跡鑑定,然經鑑定機關 認無從認定,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行之判斷,理由亦詳 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⒉、⑶部分之說明),併此敘 明。
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耀增、曾耀賢說詞反覆難以採信云云。 惟上述證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辦理本件貸 款始有往來,已難認其等有何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 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無從採認,如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王耀增雖先於警詢中陳稱 :伊對保時相關文件上已有保證人之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8 頁背面), 於偵訊時則稱:伊對保時沒有注意文件上之保證人欄位有無 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 3 號卷第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對保時保證人 之欄位已有打好身分資料但尚無人簽名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73 至174 頁),固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核與證 人江智貴所述:伊係持空白文件與王耀增進行對保,其上並 無保證人之簽名乙節亦有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68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80 號卷第177 至178 頁),然王耀增乃單獨與江智貴進 行對保,並未與保證人一同對保一情,業據渠等陳明一致( 見第172 背面、第177 頁),則王耀增除自身簽署情形外, 對於他人簽名用印之細節狀況能否清楚記憶,本非無疑,則 其上開所述尚無法排除係因記憶混亂所致,而非必然出於虛 偽陳述之原因;再就證人王耀增於警詢中曾陳稱:賣車之男 子有答應伊會花錢找保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9 頁),雖與其後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輛賣家曾耀賢係居中聯繫被告處理保證 人之情,尚非完全吻合,然此亦可能係因表達或紀錄方式細 緻程度之不同所導致,即難執此推論證人所言全然不實。是 核證人王耀增該等證詞細節間之歧異,均尚無礙於其前開所 證本件係由被告代為尋找保證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基本 事實之憑信性。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經由某蘇姓 老闆介紹認識曾耀賢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 第21頁背面),並認證人曾耀賢所證稱其係透過網路與被告 認識並接洽本件貸款事宜等語不實,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 坦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曾耀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4 頁背面),是難認證人 曾耀賢此部分證詞有何虛偽之情形,自無從動搖其證言之可 信性,因認前開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裕融公司乃核撥40萬8960元之貸款予王耀增 云云,惟經被告及證人曾耀賢陳明實際核貸金額應為30萬元
等情一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580 號卷第170 頁背面、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23頁),且有如附表貳編號四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契約書、 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5993 號卷第18、19-1、60、61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80 號卷第43至45頁),可見40萬8960元應係分期攤 還加計利息後債務人所應歸還之總額,是認此部分貸款本金 應更正為30 萬元。另公訴人尚認曾耀賢係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佣金予被告云云,然曾耀賢支付2 萬元供作被告代尋保 證人之酬金,事後並確獲裕融公司核撥貸款等情,業據證人 曾耀賢陳述明確如前,是姑且不論被告採行合法手段與否, 其確提供保證人並辦理貸款手續完成,難認有何致曾耀賢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 敘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冒用陳奕安、葉哲瑋名義為王耀增貸款 案件之保證人,而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該2 人簽名及印文之 本票及文件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曾出具250 萬元之本票予裕融 公司作為職務保證之擔保,當無僅為賺取數萬元酬金而陷己 於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本件及新北地院 共3 件貸款案之對保時間均在各該告訴人提告前,事後亦均 未刻意提醒各該債務人須按時繳款,可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不 知有保證人身分遭冒用之事云云,認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及 故意,並舉裕融公司105 年4 月25日函文1 份在卷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142 頁)。惟被告自承:伊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如委託人申辦貸款成功,其可從中賺取 業績及推廣費用,本件亦確額外向李忠奇、曾耀賢額外取得 佣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3至24 、224 頁)。而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僅於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 時,債權人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反之若債務人均能如期 繳款,則連帶保證人自不生代償之履行義務。故縱認被告確 有交付本票供作職務擔保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迫於經濟壓 力,且存有僥倖之心仍鋌而犯罪之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全無犯罪動機可言。此外,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對保疏失 之情形,詳前所述,而其事後並未刻意督促各該債務人需按 時繳款,亦可能係因擔心已身犯罪行為曝光所致,自無從僅 以被告進行前述2 件貸款案之對保程序時,尚未遭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察覺提告,即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全然不知保證人 身分遭冒用之事,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犯罪故意,此部分 辯護意旨均無可採,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奇、謝昕樵到庭作證(見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80 號卷第223 頁背面),惟上開證人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後迄未到庭,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所為犯行,因認尚無再予傳喚該等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 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交予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等 本票供作購買上開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吸收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至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申請 書中之「陳奕安」簽名及印文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刻印蓋用於本件各該本票及文 書上之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同時偽 造「陳群承」、「陳明仁」、「陳奕安」、「葉哲瑋」之印 文、簽名(所在欄位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壹、貳所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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