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即張宜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4 段61巷22弄9 號,此外遍查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足認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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