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8年度,545號
PTEV,98,屏簡,545,200910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即張宜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4 段61巷22弄9 號,此外遍查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足認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即張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