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向本院標得原為訴外人朱一郎所有 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511-3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37,及坐落該土地上建號1438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屏東市○○○路8 號13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 部分148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4之房屋(下稱原告標得之不 動產)。
㈡、原告標得之不動產內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擁有編號59號之 平面車位一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該車位乃附屬於該房屋 之共同使用部分,此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 同法第9 絛第1 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所由 來。
㈢、原告於取得標得之不動產後,發現所附屬之編號59號停車位 竟遭被告無權占有:
⒈被告若於該大樓無建物專有部分即無共同使用部分,即因無 所有權而不能再享有因共有之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權。 ⒉被告對於建物共同使用之部分若持分面積比較小,依前揭規 定就不能使用超過其所有權持分範圍外之公共設施,亦即擁 有車位使用權之前提必須先擁有共同使用部分且較大之共有 所有權,即應有部分應大於未買車位者,否則形成共有人中 應有部分少者,卻可使用共有物較應有部分更大之範圍,而 與前揭絛例第9 絛不合。
⒊若被告公共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與原告相同或差距甚小(因房 屋專有部分大小而不同,但買車位者之公共設施持分會超出 房屋應分擔比例之外,而呈現明顯較多之持分),則應向各 縣市建管單位調閱建商起造時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明何 房屋配置何編號之車位。以及查明第一手向建商購買者其向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徵信資料,銀行人員到現場履勘時是否 公共設施持分有含停車位,若有其將所有公共設施之持分一 併設定在內,則事後屋主要出賣停車位給同大樓之住戶,必 須辦理持分(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登記,於取得所有權( 持分比例)始有相對應之使用權可言,否則縱有車位使用證 明書,也不過是取得債權而已,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得對 抗取得所有權(持分較多)之共有人。
⒋若所有住戶持分均相同,而有無車位之判斷應以規約為準, 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專用部分的停車位非 經載明規約不生效力,繼受人無法得知原共有人間之約定,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即本件若原告之前手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縱其事後讓與同 大樓之他人,若未載明於規約,使繼受人得以知悉,其亦不 得對抗繼受之人。
㈣、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拒不 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 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2、被告應自96年4 月3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為本緯城大樓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20號7 樓之1 ,地號與原告同(權利範圍萬分之38)及 亦為坐落該土地上之建號1346及共同使用部分1489建號應有 部分萬分之35之房屋所有人,係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被告之地號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尚比原告所主張之 持分面積較大。
㈡、系爭停車位第一手原係本棟大廈1 樓住戶(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路18號之2) 訴外人葉秋玉所有,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訴外人張淑芳,係訴外人葉秋玉於不詳時間單獨將系 爭停車位(不含上揭房地)所有使用權轉售予訴外人張淑芳 ,並非同時將房地及停車位售予訴外人張淑芳,而訴外人張 淑芳在本大廈初購房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8 號13樓之2) 時,並無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張淑 芳單獨向訴外人葉秋玉所購而來。被告乙○○在本緯城大廈
初購房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20號7 樓之1 )時,亦未另購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係於93年10月27日以28 萬元整,向訴外人張淑芳購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使用權,復 於次(28)日以台灣銀行支票付清。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94 年元月份起向被告收繳每月1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迄今,足 資證明該系爭停車位相關使用權利均合於本大廈規約之使用 及管理規定。
㈢、原告甲○○所標得之不動產,初為訴外人張淑芳於不詳時間 另外移轉予訴外人朱一郎(即原告標得之不動產之前手), 後訴外人朱一郎因債務其房地被法院拍賣,而原告係因法院 拍賣標得不動產之拍定人,但不因房地之拍賣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 ,且系爭停車位亦非原告標的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該停 車位是可以為單獨買賣之標的,而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使用權,依民法第820 絛第1 項之規定該 買賣契約應受到拘束,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 所有。
㈣、次按本棟大樓共計地上16層、2477戶,地下1 層、63停車位 ,可見並非每一住戶皆配有1 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當初係 建商興建並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另依據本大廈規約第2 絛 :「本大樓計分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規範 如下(略以)約定專用部分:指地下室設置之停車空間,約 定為使用所有權人須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後使用,......... 」,另規約第1 絛、第2 絛第4 點、第3 絛第5 點、第13絛 第8 點(含法拍屋拍得人等)亦均分別定有相關效力之規定 。綜上,本規約已將本廈地下室停車位訂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非專有部分,且規約明定停車位使用所有權係可移轉 者,故此與原告主張「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明顯無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停車位第一手原係訴外人葉秋玉(其亦為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8號之2 之住戶)所有,嗣於不 詳時間獨立將系爭停車位(不含上揭房地)所有使用權轉售 予訴外人張淑芳,而訴外人張淑芳在本大廈初購房地(門牌 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8 號13樓之2) 時,亦原無停車 位。被告乙○○在緯城大廈初購房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 東市○○○路20號7 樓之1) 時,亦同未另購地下室平面停 車位,係於93年10月27日以28萬元,向訴外人張淑芳購得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使用權,復於次(28)日以台灣銀行支票付 清。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自94年元月份起向被告收繳每月1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迄今。上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與轉 讓經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98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屏東緯城金座管理費收據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5頁)。
㈡、原告於96年1 月25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朱一郎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且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 、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6年1 月26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5執13264 號函、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 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 264 號影卷第120 至第121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8 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朱一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及基地,而該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歷次拍賣公告中均已註明:「上開不動產2 宗合併拍賣, 請投標人分別出價。另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有一平面車位 編號59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歷次拍賣公告等在卷可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 影卷第71頁、第82頁、第10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
㈣、系爭大廈係由訴外人緯城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興 建銷售,該大廈地下一層附建3277.87 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 空間,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59條之1 之規定,設 有63輛之停車空間,即一般所謂「法定停車空間」。此有屏 東縣政府98年8 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80181009號函暨所附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府建管字第2057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0頁)。㈤、系爭停車位係經緯城金座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點 訂明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為使用所有權人需向管理委 員會登記後使用,並得遵守管理委員會策訂停車場管理規定 ;另上開規約第10條第3 款亦載明「本大樓停車場禁止非本 大樓之住戶使用,車位之所有權轉移時應至管理中心辦理登 記並填寫基本資料」以及第6 條第4 款第1 點同載有「本大 樓地下室停車空間其車位使用人或空位權利人需繳交汽車每
月每位100 元之清潔費、維保費」等分管協議。此有緯城金 座公寓大廈規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8頁)。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是否在原告 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㈡、如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芳所買受者,則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是 否訂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有,則被告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 專用系爭停車位,以及原告是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此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雖以法院拍賣公告以及鑑價內容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經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而屬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惟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朱一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而該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備考欄均已載明:「上開不動產2 宗 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另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有 一平面車位編號59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 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此有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3264 號影卷第71頁、第82頁、第108 頁);再查,本 院執行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拍賣程序,係委請洪堯山建築 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該鑑定所據以分析之不動產價值以 及所拍攝之照片,均未曾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此有洪堯山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3264 號影卷第33至第64頁),亦可顯證原告雖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停車位從 不在本院拍賣以及鑑價評估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而屬有權占有,為不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朱一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及基地,訴外人朱一郎當初係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提 供予債權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故系爭停車位確在法院拍賣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訴外人朱一郎係因其 於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簽發內載上開金額,到期 日為95年2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台南市 ○○路○ 段150 號之本票1 紙,另據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及基地作為抵押擔保品,嗣因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示上開 本票,訴外人朱一郎尚欠1,427,572 元,而經債權人台新銀 行對訴外人朱一郎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4325號裁定准許後,再經債權人台新銀 行於95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朱一郎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一情,有本院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325號裁定、台新銀行98年4 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1062 號函暨所附一順位房貸借款 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同意書、不動產切結書、本票、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3264 號影卷第1 至第4 頁、本院卷第73至 第80頁),且上開訴外人朱一郎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 產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基地外,並無包括任何停車位資料 在內,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銀 行98年6 月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6589 號函暨所 附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3264 號影卷第6 至第10頁、本院卷第92至第93頁)。 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朱一郎當初係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提供予 債權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故系爭停車位確在法院拍賣範圍內 等語亦不足可採。
⒊綜上足證系爭停車位並非原告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
㈡、如認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芳所買受者,則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是 否訂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有,則被告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 專用系爭停車位,以及原告是否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系爭停車位之性質:
按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空間 或停車空間」,其設置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59條 之1 之規定,依此規定而設之停車空間,即一般所謂「法定 停車空間」。而「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依其是否兼 防空避難室使用,有無使用上獨立性等不同情況,又分為共 有部分及專有部分兩種。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未兼防空避難室 使用,且有使用上獨立性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 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反之,則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 共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經查,系爭大廈係由訴外人緯城 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興建銷售,該大廈地下一層 附建3277.87 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空間,且設有63輛之停車 空間,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8 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801810
09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屏府建管字第2057號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0 頁),顯 見系爭停車位係屬上開「法定停車空間」無疑。又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空間,依其登記方式可區分為:就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列為同 一建號者;及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樓層樓梯、梯間、屋 頂突出物、電器室、車道、管線間等)共同編列一建號者。 前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可不 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後 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屬同一 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 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 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系爭「緯城金座公寓大 廈」,全部公共設施係只編列為一個建號,即建號1489號, 就系爭大廈之停車位部份並未獨立編列建號,故本件之情形 係屬上開第二者(即後者)之停車位性質,自無疑義。且原 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乃1489建號應有部分萬 分之34,而被告因買賣而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乃1489建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35一情,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第 20頁)。足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 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因持有公共設施之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 分亦同及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且原被告對於系爭停車 位之應有部分權利相差無幾,是原告陳述被告於該大樓無建 物專有部分即無共同使用部分,以及被告對於建物共同使用 之部分持分面積比較小,依前揭規定不能使用超過其所有權 持分範圍外之公共設施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停車位確訂有分管契約存在:
系爭停車位之性質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則須經約定,依目前實務及學界之見解,其成 立方式有三: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民 法第819 條第2 項);⑵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⑶讓售契約:區分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築商或 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有專用權。按地下室登記為共有 ,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 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 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即非無權占有,共有人將自己 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停 車位係經緯城金座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1 款第3 點訂明為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為使用所有權人需向管理委員會登 記後使用,並得遵守管理委員會策訂停車場管理規定;另上 開規約第10條第3 款亦載明「本大樓停車場禁止非本大樓之 住戶使用,車位之所有權轉移時應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並填 寫基本資料」以及第6 條第4 款第1 點同載有「本大樓地下 室停車空間其車位使用人或空位權利人需繳交汽車每月每位 100 元之清潔費、維保費」等,此有緯城金座公寓大廈規約 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38頁),顯見上開規約確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就該停車位所設之分管協議甚 明。被告既依上開規約第10條第3 款向管理中心辦理登記, 且按月給付100 元之清潔費(此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第25頁), 足見被告確依上開分管協議,對於系爭停車位為合法之使用 ,此乃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即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以及原告應受此 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 可供參照。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 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 有釋字第349 號解釋足供參佐;然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 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 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停車位既經緯城金座公 寓大廈規約訂明為「約定專用部分」,且約定為使用所有權 人需向管理委員會登記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繼受前 手訴外人張淑芳處而取得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使用權一情,當屬原告可得知悉之事項,並無受不測損害之 虞,系爭大廈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即被告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㈢、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絛第2 項「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認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隨同其標得之不動產「專有部分」與「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 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此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 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惟因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 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變動結果,僅係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 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 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 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 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 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 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 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 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本院標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時購 買系爭停車位,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即無所有 權及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可言。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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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執字第13264號 財產所有人:朱一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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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 │ │1511-3 │建│3843.00 │萬分之37 │ 560,8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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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38│屏東縣屏東市建│16層樓│13樓層:76.74 │陽台9.63 │ 全部 │ 896,000元 │
│ │ │國段1511-3地號│鋼筋混│合 計:76.74 │花台0.77 │ │ │
│ │ │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 │屏東市○○○路│ │ │ │ │ │
│ │ │8號13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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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48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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