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8年 度屏小字第581 號),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詢問表等 文件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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