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3號
TPDM,104,訴,543,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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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亨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丁暐程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可涵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23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錢柏亨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丁暐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六六八號)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商業本票貳拾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林可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暐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槍枝)、子彈1顆(已擊發《詳後述》,下稱 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C室住處(下稱八德路 住處)之電視層板架而非法持有。
二、錢柏亨丁暐程陳冠達係朋友關係,錢柏亨因積欠丁暐程 酒店消費債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丁暐程即於103年8月 16日11時許,邀友人陳冠達錢柏亨至其八德路住處商談債 務處理事宜。錢柏亨於商討債務時與丁暐程因一言不合而心



生不滿,見該處電視層板架上有丁暐程藏放之本案槍彈,即 基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取出本案槍枝並將子彈裝入 槍管內,丁暐程見狀欲上前爭搶,詎錢柏亨明知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朝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竟基於丁暐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槍彈舉起、近距離朝丁暐程之身體扣板機擊發一槍,子 彈因而從丁暐程左眼下方鼻樑側面射入而停留於鼻骨中,丁 暐程因而受有臉部遭子彈射入之穿刺傷,丁暐程遭槍傷後旋 與在場之陳冠達合力將錢柏亨手中之本案槍枝搶回,並將開 槍之錢柏亨制伏,其後丁暐程自行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慶生診所就醫,經手術取出該彈頭後,始無生 命危險。
三、丁暐程陳冠達合力制伏錢柏亨後,為迫令錢柏亨處理開槍 善後事宜,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押錢柏亨與其2人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中山區民 生東路1段77號世季旅店之包廂,丁暐程則要求錢柏亨聯繫 其母親張瑜雯至上開慶生診所會合並繳交手術醫藥費,陳冠 達則強行取走錢柏亨之手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而剝奪 錢柏亨之行動自由,嗣丁暐程留下陳冠達在上開包廂內看守 並拘禁錢柏亨後,即自行前往慶生診所急救手術,再於翌( 17)日凌晨1時許始返回該旅店而與陳冠達共同持續將錢柏 亨拘禁於包廂內。丁暐程返回包廂後,即聯繫張瑜雯前來談 判後續賠償細節,迨張瑜雯抵達並見到錢柏亨丁暐程、陳 冠達共同基於強制使張瑜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達提供其應丁暐程要求而外出購買之商業本票簿(一疊共 20張),丁暐程則在張瑜雯面前徒手以拳頭、持拖鞋毆打錢 柏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張瑜雯恫稱「若不想辦法 給錢,要把錢柏亨送去人蛇集團賺錢償還」,丁暐程、陳冠 達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張瑜雯於簽發每張面額5萬 元、共計面額1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0張後始可離去,而在 支付丁暐程醫藥費之外,又行此簽發高額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張瑜雯錢柏亨遭受不測,即應2人要求簽立上開本票後 才離開。其後,丁暐程陳冠達於同(17)日凌晨將錢柏亨 帶回上開八德路住處,陳冠達於抵達該處後即先行離去,由 丁暐程及其當時女友(現為其妻)林可涵錢柏亨繼續待在 該處,丁暐程則接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將錢柏亨拘 禁在該處且不時對其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可涵 明知上情,仍與丁暐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8 日晚間丁暐程獨自前往慶生診所換藥前,由丁暐程以束帶將 錢柏亨雙手大拇指反綁在背,林可涵則在該處看守錢柏亨



免其逃跑,並等候丁暐程返回住處,2人以此方式共同私行 拘禁錢柏亨。嗣張瑜雯因擔心錢柏亨之安危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於同(18)日19時許在慶生診所查獲正在換藥之丁暐程 ,經丁暐程通知林可涵帶同錢柏亨慶生診所與之會合,林 可涵、錢柏亨即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 勞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方在丁暐程上開八德路住處查扣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商業本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錢柏亨張瑜雯丁暐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暐程錢柏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係本案4名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然其2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且其等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本案4名被告之詰問權均 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壹 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4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 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指定而由該 機關將本案槍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將本案槍枝送請該局補充鑑定, 該等鑑定書(函)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即被告丁暐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丁暐程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本院104訴 363卷一第170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柏亨偵訊中所證「槍枝是丁暐程所有 」(偵卷一第68頁)相符,並有扣案槍枝及慶生診所自丁暐 程頭部取出之彈頭1個可佐(偵卷一第19頁,本院104訴363 卷一第140、141頁)。而本案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後,認係仿 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76815號鑑定書可憑(偵卷一 第92頁);本案子彈既已擊發射入被告丁暐程之臉部,且被 告丁暐程因此受傷,則該子彈顯然具有殺傷力無訛,故本案 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是認被告丁暐程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即被告錢柏亨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錢柏亨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抵達八德路住處時,本案槍枝不知被何人放在桌上,當時 丁暐程要拿槍嚇我,陳冠達又與丁暐程起爭執,當時我坐在 沙發上,完全沒有碰到本案槍彈,突然聽到碰一聲槍枝就擊 發,接著丁暐程就受傷等語。經查:
一、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丁暐程遭本案槍 彈擊中因而受傷等情,除有丁暐程臉部受傷照片、慶生診所 105年4月27日慶生字第0001050427號函文及門診病歷表(偵 卷二第53頁反面、91頁,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40頁)外, 亦為被告錢柏亨所承認,且本案槍彈擊發時,被告丁暐程錢柏亨陳冠達均在八德路住處之案發現場,亦經其3人分 別供承在卷,此情已足認定。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錢柏亨有無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取出本案槍彈查看?( 二)若是,被告錢柏亨有無持本案槍彈射擊丁暐程?(三) 若被告錢柏亨有持槍射擊丁暐程,是否基於殺人故意?二、關於被告錢柏亨有無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取出本案槍彈查看 一節:




(一)被告錢柏亨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於丁暐程中彈受傷 前,甫自案發現場之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 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偵訊錄音確認無訛: 1、被告錢柏亨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103年8月 19日)向警方供稱「我在丁暐程住處跟他談酒單的事情, 後來我在電視架上看到一個鐵盒並拿下來看,才知道那是 一把槍,丁暐程看到就要把槍拿回去,當時槍就擊發了, 我記得槍是沒有上膛的,子彈打中丁暐程的臉」、「我之 前就在丁暐程住處看過這把槍,當時不知道這是槍,案發 當天拿起來看才知道這是槍」、「警方在丁暐程住處查扣 的本案槍枝就是我用來槍擊丁暐程的」(偵卷一第12頁反 面、13頁反面)。且被告錢柏亨上開警詢供述經本院當庭 勘驗確認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其確向警方稱「我看到 丁暐程櫃子上有把槍」、「丁暐程那邊是個小套房,電視 上有個可以放東西的平台(當場比以手勢比出平台)」、 「在這邊有個格層,電視上面可以放,像是書台一樣的東 西」、「架子好像是木頭的,釘在牆壁上」、「然後我就 把它(即槍彈)拿下來,丁暐程說不要碰」、「丁暐程就 轉頭衝過來要把槍拿回去,當時槍就擊發了」、「(提示 扣案槍枝照片,問:是不是你開槍那枝?)是」、「我之 前就在丁暐程住處看過,但不知道是什麼,這一次好奇拿 出來看」(本院104訴363卷二第99頁反面、100、101頁反 面)。
2、被告錢柏亨於103年8月19日偵訊中供稱「本案擊發的槍枝 我是在丁暐程家裡丁在電視上的層板架上拿到的」、「因 為我不知道那是何物,覺得很好奇,所以拿下來」、「我 拿到之後發現有個槍口,還正在看,丁暐程就過來搶,我 也不知道怎麼擊發的,當時槍枝沒有上膛,應該是走火」 (偵卷一第67頁反面),而被告錢柏亨此部分偵訊供述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上開筆錄之記載相符,其確有向檢察 官表示「本案擊發之槍枝是在丁暐程他家櫃子拿到的,那 是釘在牆壁上面開放式的木架,像是一個牆,有兩層」、 「我不知道那把是槍,就把它拿下來,丁暐程可能知道裡 面有子彈就急著拿回去,結果就走火」、「丁暐程要搶奪 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的手擺在哪裡,可能真的擺在腰際, 他搶的時候我才射到他的臉,就走火」、「(問:你怎麼 射擊?)我只是在看槍口,丁暐程就把它搶過去,搶回去 的途中就射出去了」「(問:要如何擊發?)我不曉得, 那時候沒人按擊發,在我手上的時候」(本院104訴363卷 二第86-87頁)。




3、被告錢柏亨於103年10月23日偵訊中供稱「我是誤射,不 小心,知道槍不能隨便開,應該是槍枝走火。當天我在他 家電視櫃附近找到,後來吵架,走火或是我射出的,我也 不知道,應該算是我朝他開槍射擊,我轉向他,可能槍被 我撥到,或誤觸」(偵卷一第110頁),且此部分偵訊供 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與上開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其確 向檢察官陳明「我在櫃子上看到那個東西,沒有盒子裝就 擺在電視櫃上,拿起來玩就不小心射到」、「槍不可以隨 便開,應該算是走火,然後不小心射擊」、「我在電視櫃 附近翻到,後來在吵的時候不小心射擊出去,應該是走火 ,我也不知道槍的性能,可能是我射出去的,還是走火我 也不太記得」、「(問:是什麼情形,你朝他開槍射擊嗎 ?)應該算是我」、「我轉向他,不知道,可能槍被我手 撥到、誤觸」(本院104訴363卷二第96頁反面)。(二)證人丁暐程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 案槍枝射傷之經過「錢柏亨曾經偷錢被我發現,我懷疑他 施用毒品,且之前他帶酒客消費由我墊付,我就約陳冠達 跟他到我家,我們討論酒錢收不收的回來的事情,他否認 吸安也否認偷錢,我就說要帶他去一個地方,實際上要抓 他去驗尿,當時錢柏亨可能害怕或緊張,我一轉頭就發現 他拿著改造手槍對著我,離我不到1公尺的距離,手拿著 槍放在腰際,我上前喊說你要幹嘛、去搶奪但還沒有碰到 他時,槍就擊發了」、「可能因為槍口朝上,所以打到我 的臉」(偵卷一第62頁);「本案槍彈我原本用一個盒子 裝著,放在電視櫃那邊」、「案發前我曾經跟錢柏亨一起 把玩本案槍彈並向他炫耀」、「錢柏亨本來就知道槍放在 電視櫃那邊」、「電視櫃是開放式的層板架,好像有兩層 ,應該是木頭釘在牆壁上的架子」、「我跟錢柏亨講的不 大高興,我先去上廁所出來要往電視櫃的方向走沒幾步路 ,就被他開槍打到」、「我被打中之後,槍還在錢柏亨手 上,所以我趕緊上前搶回槍」(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84 -285、292頁)。經核與被告錢柏亨上開警、偵訊所供, 於丁暐程中彈前,甫自行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等語相符 ,是認被告錢柏亨上開警、偵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三)被告錢柏亨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何人將本案 槍枝放在桌上,當時是丁暐程要拿槍嚇我,陳冠達又與丁 暐程起爭執,我坐在沙發上完全沒有碰到該槍枝,突然聽 到碰一聲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一第227、 257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44頁反面),惟其所辯



除與自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於丁暐程中彈受傷前甫自 行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矛盾、與證人丁暐程偵訊及審 理中一致指證遭其持槍射傷之經過不符外,其辯詞有下列 前後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採信:
1、關於在本院翻異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原因,被告錢柏亨雖 辯稱:之前沒有講實話是因為丁暐程陳冠達知道我家在 哪裡,我怕沒有照他們的意思講,家人會怎樣,所以才替 他們擔下開槍的責任(本院104訴363卷一第227頁,本院 104訴363卷二第34頁),惟被告錢柏亨於警詢及偵訊中除 分別經員警及檢察官訊(詢)問槍枝擊發過程外,亦被問 及遭妨害自由之經過,且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指證被 告丁暐程陳冠達將其強行帶至世紀旅店房間內限制行動 自由,以及嗣後再被被告丁暐程帶回八德路住處拘禁毆打 之經過(偵一卷第13、68頁),若被告錢柏亨恐因據實陳 述會對被告丁暐程陳冠達不利,進而影響自己家人之安 危,衡情,除替2人承擔非法持有槍彈之重罪外,對該2人 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亦應有所隱瞞,然被告錢柏亨卻一再於 警詢及偵訊中具體指證遭該2人拘禁甚至毆打之經過,足 見其當時對該2人並無顧忌,且不論是其警詢、偵訊中自 白持有槍彈之版本,或是於本院所改稱由同案被告丁暐程 持槍因而誤射自己之版本,被告錢柏亨均一致主張該槍彈 係被告丁暐程所持有,是其顯然均無從扛下被告丁暐程持 有本案槍彈之罪責,況若如其審理中所辯,被告丁暐程受 槍傷是因自己持槍誤為擊發所致,則當無人故意持槍射擊 被告丁暐程,自亦無人應為被告丁暐程之受傷結果負責, 而更無任何責任須由被告錢柏亨承擔,是被告錢柏亨所辯 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實之原因,顯與常理不符而為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2、關於本案槍彈於擊發前係由何人持有,以及擊發之經過, 被告錢柏亨迭於105年7月12日及8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是 陳冠達衝去桌上拿槍,丁暐程要去搶,後來就擊發」、「 我抵達丁暐程住處時,槍就放在桌上,當時陳冠達過去拿 槍對著我,丁暐程也過去,2人因為酒錢的事情要警告我 嚇我,後來他們在搶槍,突然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 104訴363卷一第227頁反面、247頁反面),一再表明本案 槍彈於擊發前,係由被告陳冠達持以對其恫嚇;惟於同年 10月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則改稱「丁暐程陳冠達 起爭執,但爭執什麼我不知道,丁暐程伸手去拿槍要嚇我 ,他跟陳冠達有肢體接觸,接著槍枝就擊發了」(本院 104訴363卷二第38頁),則表示擊發前係由被告丁暐程



槍,核與其在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錢 柏亨既稱被告丁暐程陳冠達之所以取出本案槍彈,意在 恫嚇其積欠酒錢之事,可見不論係由其2人中之何人取槍 ,目的均在對被告錢柏亨示警,衡情,於無突發狀況下, 2人應無理由突然爭奪本案槍彈,惟被告錢柏亨不僅稱本 案槍彈係在該2人爭搶時所擊發,卻又對2人在其面前爭論 何事一無所知,顯與常理不符。此外,經本院提示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質之以與審理中所述不一致之原因,被告錢 柏亨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稱「是丁暐程去拿這把槍,作 完筆錄後我一直在想,是丁暐程拿槍的,陳冠達沒有拿槍 」(本院104訴363卷二第41頁反面),則由其上開各次陳 述之矛盾反覆及不合事理,益見其於本院所述並未吐實, 並徵其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可信。
3、基上,被告錢柏亨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顯為卸責之 詞而無可採,並足徵其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於丁暐程中彈 前甫取出本案槍彈查看把玩一語可信。
(四)從而,被告錢柏亨確有在丁暐程中彈受傷前,將本案槍彈 從丁暐程八德路住處之電視層板架上取出查看並把玩,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錢柏亨有無持本案槍彈發射擊丁暐程,若有,是否 基於殺人之犯意?
(一)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擊丁暐程之經過,業經證人丁暐 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1、證人丁暐程於偵訊中證稱「我一轉頭就發現錢柏亨拿著改 造手槍對著我,離我不到1公尺的距離,手拿著槍放在腰 際,我上前喊說你要幹嘛、去搶奪但還沒有碰到他時,槍 就擊發了」、「可能因為槍口朝上,所以打到我的臉」( 偵卷一第62頁)。
2、證人丁暐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錢柏亨講的不大高 興,就先去上廁所想說回來繼續講,上完廁所出來要往電 視櫃方向走沒幾步路,就被他開槍打到」、「跟錢柏亨爭 吵過程中有說要拉他去驗尿,後來我去上洗手間(小號) ,出來之後看到錢柏亨手上有槍,放在他的胸前到腰際中 間位置」、「我打算上前去搶還沒有碰到槍,就先被錢柏 亨開槍了」、「我事後想到槍如果沒有要擊發是不會上膛 的,如果錢柏亨只是查看槍口還把槍上膛,這樣會打到自 己,一般人不會這樣做,所以錢柏亨是故意要讓槍枝擊發 才會先上膛」、「我所說的上膛就是將本案槍枝的圓形擊 針壓到底」、「我在取得本案槍彈後曾經把玩過,把玩之 後都有把子彈拿出來放在槍外並解除上膛」、「(問:如



何確定一定有把子彈取出?)這把槍裡面沒有保險很容易 擊發,我故意不把子彈放在裡面怕有萬一」(本院104訴 363卷二第285頁反面、293、296、334-336頁)。 3、依證人丁暐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其遭被告錢柏 亨開槍射擊,究竟是「一轉頭就看到錢柏亨持槍朝向伊」 ,抑或是「於上廁所回來後才看到錢柏亨持槍」一節,雖 略有出入,但對於確看見被告錢柏亨朝其持槍進而開槍射 擊之情節,前後所證均屬一致。
(二)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槍射擊之經過,有下列補 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證人即被告錢柏亨之母張瑜雯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我有 提到,103年8月18日(按應係17日)我在住處接到兒子錢 柏亨的來電說他打傷別人的臉,當時所述實在」、「後來 丁暐程把電話接過去講,說我兒子闖大禍把他的臉弄一個 洞,叫我拿錢去醫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25頁反面 、326頁),核與被告錢柏亨(以證人身分)所稱「我在 電話中有跟我媽媽說是我開槍打丁暐程」等語(本院104 訴363卷二第37頁)相符,可見被告錢柏亨於本案槍彈擊 發射傷丁暐程後不久,確有打電話向證人張瑜雯自白開槍 射傷丁暐程之臉部。且若被告錢柏亨並未開槍射傷丁暐程 (而係如其所辯,係被告丁暐程陳冠達於搶槍時不慎誤 擊),衡情,自無必要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分別向證人 張瑜雯、員警及檢察官坦承自己持槍射傷丁暐程之經過, 由此可見被告錢柏亨上開自白屬實,並徵證人丁暐程所證 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傷一節可信。
2、依被告錢柏亨於103年8月19日警詢中所供「(翻閱槍枝照 片給員警看)這要扣下來才算上膛」、「壓下去會有一種 阻力在」、「(問:所以你有壓啊?)我有壓,可是沒有 全壓下去」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00頁反面勘驗筆 錄),足見被告錢柏亨承認於本案槍彈擊發射傷丁暐程前 ,有刻意按壓該槍之擊針,而此核與證人丁暐程所證「槍 枝不可能不小心走火誤擊,因為手槍本來放在家裡時沒有 上膛」、「槍沒有要擊發不會上膛」、「上膛就是把擊針 壓到底」(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89頁反面、293頁、335 頁反面)相符,是證人丁暐程所指,被告錢柏亨係故意按 下本案槍枝擊針後扣扳機對其射擊一語,並非虛捏。 3、本案槍枝須手動將子彈裝填於槍管彈室端內且將擊針固定 於待擊發位置,再按壓扳機釋放擊針撞擊子彈,始可完成 擊發動作,依該槍枝結構設計,將子彈裝填進入槍管即為 子彈上膛,且本案槍枝有2組槍管及擊發機構,各自獨立



對應,可由按壓扳機來決定要擊發何組槍管內之子彈,有 刑事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7245號回函及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13-314頁)。且本院當庭 勘驗檢視該槍,確認實際操作須先按壓側邊之彈片打開槍 枝,將子彈裝入彈室端內再將該槍合上,而該槍正面有2 個圓形擊針,要施以一定力道方能分別將該2擊針固定在 底而呈待擊發狀態,須再按壓板機釋放擊針撞擊子彈,方 可完成擊發動作,因該槍有兩組槍管及擊發位置,各自獨 立對應,故裝有子彈之彈室所對應之擊針必須按壓到底, 才能按壓該組板機加以擊發,且如未將圓形擊針固定到底 ,該擊針會反彈回原本位置,不會停留在中間軌道之任何 地方,按壓板機擊發時確實會產生一定聲響(本院104訴 363卷二第334、360-366頁)。是本案槍枝之結構,確如 證人丁暐程所述,須裝填子彈進入槍管後再將圓形擊針按 壓到底,槍彈始呈現待擊發之狀態,且證人丁暐成持有本 案槍彈期間,為免該槍無保險而發生意外,並無將子彈裝 入槍枝內之習慣,而係將本案槍枝及子彈分開存放,則案 發當日裝填子彈進入其中1組槍管者,應係從電視層板架 上取出本案槍枝之被告錢柏亨無訛,故證人丁暐程所證遭 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射擊乙節,應屬實情。
4、始終在場之證人陳冠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枝擊發之經 過雖一概證稱「沒有印象」(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2-14 4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後,證稱「偵訊 時所述都正確」、「(問:被通緝到案時,有具體說錢柏 亨對丁暐程開槍,當時有無說謊?)沒有說謊」(本院 104訴363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且其曾於偵訊 中供稱「錢柏亨開槍,丁暐程臉部有受傷,蠻嚴重的」( 偵緝卷第20頁反面)、於通緝到案之本院訊問中供稱「丁 暐程跟錢柏亨發生爭執,錢柏亨有對丁暐程開槍」(本院 104訴543卷第100頁反面),凡此均為證人陳冠達於審理 中所承認,經核均與證人丁暐程所證遭被告錢柏亨持本案 槍彈射傷之經過相符,足見證人丁暐程所證可信。(三)關於被告錢柏亨持本案槍彈發射傷丁暐程是否基於殺人故 意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 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 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 ,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 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 犯罪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以犯案動機而言,被告錢柏亨及證人丁暐程均一致供證稱 ,案發當日係討論被告錢柏亨積欠丁暐程之酒錢債務,因 而由丁暐程錢柏亨約至其位於八德路之住處談判(偵卷 一第67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42、291頁反面), 且商談期間因丁暐程質疑被告錢柏亨偷錢、吸毒,並打算 帶被告錢柏亨去驗尿,2人因而起口角爭執,甚至互罵對 方三字經等情,亦經證人陳冠達丁暐程分別證述在卷( 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45頁反面、291頁反面、292頁), 復以被告錢柏亨於偵訊中亦自承「槍是在電視櫃附近翻到 ,在吵的時候我轉向丁暐程,射擊出去」(本院104訴363 卷二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錢柏亨當時確因被催討債務 且遭懷疑偷錢、吸毒而於爭吵時對丁暐程心生不滿。參以 2人當時爭吵互罵之緊張氛圍,被告錢柏亨既有意自電視 層板架上取出本案槍彈並持以朝向丁暐程,再刻意按下擊 針,當無可能出現「先誤將擊針按壓到底」、「又誤按扳 機擊發子彈」之雙重錯誤,是其顯係與丁暐程爭吵且心懷 不滿怨忿後,故意取出本案槍彈朝丁暐程開槍射擊無訛。 3、以使用之兇器而言,被告錢柏亨持用之本案槍枝構造特殊 且具有殺傷力,業經刑事局鑑定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已 如前述。復以被告錢柏亨及證人丁暐程均一致供證稱「錢 柏亨於本件案發前,曾在八德路住處看過本案槍彈」(偵 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104訴363卷二第292頁反面),證 人丁暐程更證稱「案發之前錢柏亨曾到我家一起把玩本案 槍彈,他有把槍接過去使用」(本院104訴363卷二第335 頁反面),且被告錢柏亨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槍枝要扣下 來才可以算上膛」、「壓下去會有一種阻力在」、「我有 壓」、「(比出手指彎曲動作)扣在上面,碰到有沒有感



覺硬硬的,就知道有沒有上膛」(本院104訴363卷二第10 0頁反面),足見其對該槍之構造甚為瞭解,且有實際操 作經驗而詳知正確擊發子彈之方式。又本案槍枝有2組槍 管及擊發機構,各自獨立對應,可由按壓扳機來決定要擊 發何組槍管內之子彈,已如前述,則持搶者如欲擊發子彈 ,自須先確認子彈已裝填進入槍管,將該槍管所對應之擊 針按壓到底(呈待擊發狀態),再按壓扳機始能順利射擊 子彈,如僅裝填1顆子彈,更需確知何組槍管內有子彈, 並按壓相對應之該組扳機方能擊發,而與一般常見之改造 手槍擊發方式顯有不同,是以,若非對該槍構造極為熟悉 且曾經實際操作,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順利持該槍射擊他 人。況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威力強大,可輕易取人性命 ,既為被告錢柏亨所知悉,則其於案發時因與丁暐程一言 不合心生不滿,即故意取出該槍彈朝丁暐程射擊,雖無足 夠證據認定其有使丁暐程一槍斃命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已 預見死亡風險而仍決意開槍,顯見其內心確有即使擊斃丁 暐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4、以下手情形及殺傷部位而言,依卷附員警陳柏青繪製之八 德路住處現場圖(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32頁)及本院當 庭勘驗警方至該處執行搜索起出本案槍彈及本票之錄影蒐 證畫面(本院104訴363卷一第171、174-182頁)以觀,可 知該處為一小套房,電視櫃、沙發、茶几與床等傢俱均擺 放在同一空間內,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依證人丁暐 程所證「槍枝擊發時,我跟錢柏亨距離約1至2公尺左右」 、「我是上完廁所出來看到錢柏亨把槍舉起在胸部到腰際 間之位置,我在走動時被擊中」等語(本院104訴363卷二 第235-237頁),則被告錢柏亨既知悉丁暐程站在其面前1 至2公尺處,且正上前走近伊,且伊手持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業經自己刻意裝填子彈進入槍管、按壓與槍管相對 應之擊針而呈待擊發狀態,一旦近距離朝丁暐程胸部以上 之頭臉部要害按壓同組扳機射擊,當能預見子彈將射入丁 暐程體內,惟被告錢柏亨猶執意將槍枝舉起,並近距離朝 丁暐程扣下扳機,使子彈穿入丁暐程核屬致命要害部位之 頭臉部致其受傷,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致丁暐程於死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
5、綜合被告錢柏亨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殺傷 部位觀之,其既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若將之舉起於 胸前至腰際間,且近距離朝丁暐程射擊,極有可能擊中丁 暐程之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進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 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且被告錢柏亨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於本件案發 前即有把玩本案槍彈之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預見及認識 ,且對丁暐程若遭其擊斃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認被告錢柏亨開槍射擊時,主觀上確有殺害丁暐程之不確 定故意,應屬明確,僅因子彈射入位置幸仍能透過及時手 術取出彈頭,而未致丁暐程於死亡之結果而已。四、綜上所述,被告錢柏亨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用本案槍 彈射殺丁暐程致其受傷,其主觀上有單獨支配、使用本案槍 彈之意,客觀上復持以射殺丁暐程而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 實上得支配之狀態,應可認定,則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殺 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即私行拘禁及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丁暐程固坦承與陳冠達錢柏亨從八德路住處帶至 世紀旅店包廂,由其單獨前往就醫並留下陳冠達看守錢柏亨 ,待返回旅店即聯繫張瑜雯前來簽發本票,嗣2人又將錢柏 亨從旅店帶回八德路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錢柏亨是自願的,期間都可 以自由進出,我沒有用恐嚇脅迫方式逼迫張瑜雯簽本票等語 。訊據被告陳冠達坦承剝奪錢柏亨之行動自由,且對張瑜雯 簽發本票之經過有在場見聞,惟否認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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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