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 車號3383-QE 號自小客車,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沿台北 市○○區○○路泰北高中前西向東行駛第3 車道時,適時 訴外人詹勝宏所駕駛車號259-FL號營業大客車,已停靠在 福林路泰北高中大門前方公車站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車擦撞訴外人詹勝宏所駕駛之公車左後方車角後 靜止,隨即遭被告乙○○所駕駛車號1314-MK 號自小客貨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推撞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受有 損害,原告因之受有支付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0 7,17 6元之損害,及影響工作失常所致之損害20,000元, 另受有支出車輛保管費之損害9,000 元,合共136,176 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76 元。並提出修車估價單一件、車損照片影本8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陳述後補陳:
㈠原告與公車的距離差不多有十台尺,差不多我的車子的一 個車身長度距離,當時我車的時速差不多30幾公里。我是 右前方保險桿一小部份撞到公車的左後保險桿而已,其他 擦撞痕跡都相對人撞的。當時的狀況是公車停靠在公車站 牌處(最外側車道,即第3 車道),被告跟我一樣也是行 駛在第3 車道,我只知道被告從右後方撞上我的整個右側 車身,因和公車撞了之後就稍微有偏,再因被告的推擠才 會打橫。
㈡我撞到公車當時有停住,是被告又撞上來,我當時的車速 約時速30幾公里,當時撞到公車的反應為踩煞車,當時沒 有全部打橫、地上也無痕跡,與公車碰撞後,我車的方向 盤就已打死。我當時是在第3 車道,被告也是在第3 車道 ,在我車子的後方,公車當時是靜止在第3 車道上載學生 。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他是在我的後面,我是先撞上
公車之後被告車才撞上我的車,我撞到公車時是有稍微橫 了一下,但沒有完全打橫,被告不是行駛在第2 車道,我 當時行駛在第3 車道,他是從我後面撞上來,因為當時速 度很慢,我絕對不可能迴轉,我車的駕駛座及右前座之安 全氣囊均爆開等云。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不認同原告對車禍的講法,當初我是在第2 線道,公車 行駛同車道在我車前方,公車到站要停車載客,在第3 車 道停車,所以我車前方就空出一段空間,突然原告從公車 後方(即第3 車道)衝到我前方(即第2 車道),我不了 解原告在何車道,但他一定是在我的右方,他忽然從右方 即第3 車道衝出來,擦撞到公車後在我前方打橫,才造成 我前方保險桿碰到原告右後車門前方部分,原告右前方引 擎葉子板部分及右後車門靠後輪部分是原告撞到公車所產 生的痕跡,所以是原告撞到我的車,不是我撞到他的車。 我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為我前方有一個如公車長度之 距離。
二、我在第2 車道,因我車子很慢在行進中,不可能在第3 車 道。我撞到原告時,原告的車就已經打橫了,他因為安全 氣囊爆掉才橫擺在我前方,從公車的角度就可以知道原告 是從何處撞過來。
三、有一個現場圖表要糾正,C 車與A 車的方向不一樣,我( C 車)在第2 車道,A 車位置在第3 車道,我們開車的方 向 A車原來不是在我的前方,它應該在我的右方。原告是 反衝過來撞到我,就是原告撞到公車打轉、急速反轉,我 無法閃避,只有煞車,是原告自己打橫衝過來撞到我,我 的車子只有一點點小損傷,我行車沒有過失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系爭交通 事故之地點、時間、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等,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經查:
依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載:
A、原告李銘錩於98年2 月13日交通事故現場稱:肇事前我 駕自小客3383 -QE沿福林路西向東第3 車道直行,至肇 事處,B 車(即公車,下同)259-FL,當時沿福林路西 向東之第3 車道,我車與B車平行我也不確定,我和B 車的相對位置,我只記得我踏剎車後,我車右前車頭與
B車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我也不清楚B車是怎麼與 我車發生碰撞,與B車碰撞後安全氣囊就爆開了。發現 危害狀態時已很接近,我有踏剎車,行車速度約時速30 -40 公里。
B、被告乙○○於98年2 月13日交通事故現場稱:肇事前我 駕自小客貨1413-mk 沿福林路西向東第3 車道直行,至 肇事處,A車(即原告車,下同)沿福林路西向東第3 車道,A車在我前面,當時A車與B車(沿福林路西向 東直行走第3 車道)發生後碰撞後,A車就迴轉,右側 的車身朝向我車,我就緊急剎車,我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時與對方已很近,我緊急剎 車,我車時速約30公里。另於98年3 月22日警訊時補稱 :肇事前我駕自小客貨1413-mk 沿福林路西向東第2 車 道直行,至肇事處時,突發現自小客3383-QE 從我右側 行駛至我車前方,緊接著打轉,我車因剎車不及致前車 頭碰撞3383-QE 號自小客右側車身而肇事。 C、證人即公車駕駛詹勝宏於98年2 月13日交通事故現場稱 :肇事前我駕營大客259-FL沿福林路西向東第3 車道 直行,至肇事處,A車(即原告車)沿福林路西向東第 3 車道直行,我當時停在第3 車道上下乘客,突然我感 覺我的車震了一下,我才看左後照鏡,A車右前車頭與 我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而肇事,A車當時與我車呈90 度狀態,前車頭朝向我車。
D、另證人詹勝宏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我當時駕駛首都客運,車號為259-FL,我當時正在上下 乘客,我處於靜止不動的狀態,車子方向係往陽明山方 向,即由西向東,我當時是在公車格裡面。我下完第1 個乘客後就聽到碰一聲,事情就發生了,我就下車察看 ,發現原告已經撞到我的車了。因我當時在上下乘客, 所以沒有看到原告如何撞到我的車。原告毀損的地方我 記得好像是右前方,我是左後方的保險桿被撞到,原告 車子的右前方我記得好像是葉子桿的地方。原告的車橫 在我的左後方,原告的車有無打轉我沒看到,原告的車 頭撞在我左後方保險桿處呈90度的狀態。我停看的地方 有3 個車道,我停靠的地方是第3 個車道即公車車道, 我從中正路轉福林路後即走第3 車道。我車子右邊就是 人行道,沒有看到原告與被告相撞的情形。原來有走過 第2 車道,因要停靠所以我有轉換到第3 車道才停靠。 另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在第3 車道撞到你的車?稱:是 ,因我聽到碰一聲時,我人還坐在駕駛座,我沒有看到
車子撞到我車子何處,且我當時的視線是在看乘客,而 且公車長度很長,我沒有辦法到車後的狀況為何,等我 聽到碰一聲時,我先看後照鏡並有下去察看,發現原告 的車子已經打橫停在中間不動了。又被告詢問:證人當 時是否剛停車即被撞?稱:當時大概下了3 、4 位乘客 ,即下去3 位,剛上來第1 位乘客的時候,車子即震動 一下就被撞了。
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B車即公車係西向東停靠於福林路公車停靠區上,A車 即原告車則橫跨於同路第2 、3 車道間,車頭緊貼公車左 後車輪處,與公車呈約90度之角度,大部分車身橫占第2 車道,C車即被告車則同路同向(直行向)於第2 車道上 ,其車頭靠近於A車即原告車之大部分右前車門及小部分 之右後車門間,惟兩車身並未接觸;公車之後保險桿左角 部分有擦撞之痕跡,原告車則前保險桿右前角及右前車頭 葉子板全部及小部分右前車門及右前輪有嚴重之擦撞痕跡 ,另右後車門靠右後輪處有擦撞之痕跡,而被告車頭則完 整,並無任何碰撞之傷痕。
三、依上述狀況足示,被告車係於第2 車道與原告車橫向之車 身靠近,故被告始終均行駛於第2 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如依原告所述,被告車係行駛於第3 車道原告車之後, 則原告車右前角車頭碰撞公車後保險桿左後角,而與公車 呈90度橫向於第2 車道後,被告車既在第3 車道,事故發 生後即不可能呈現上述狀況(即原告車右車身在第2 車道 與被告車前車頭呈T狀之貼近狀態),該部分原告所述不 實,自屬無可採信。另被告陳稱:「當初我是在第2 線道 ,公車行駛同車道在我車前方,公車到站要停車載客,在 第3 車道停車,所以我車前方就空出一段空間,突然原告 從公車後方(即第3 車道)衝到我前方(即第2 車道), 我不了解原告在何車道,但他一定是在我的右方,他忽然 從右方即第3 車道衝出來,擦撞到公車後在我前方打橫, 才造成我前方保險桿碰到原告右後車門前方部分」等云, 參據原告上述所陳:「我車與B車平行我也不確定,我和 B車的相對位置,我只記得我踏剎車後,我車右前車頭與 B車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我也不清楚B車是怎麼與我 車發生碰撞,與B車碰撞後安全氣囊就爆開了。」,及證 人上開證述:「原來有走過第2 車道,因要停靠所以我有 轉換到第3 車道才停靠。」,顯見B車即公車原行駛於第 2 車道被告車之前方,因到站向右停靠於外側第3 車道之 公車停靠區上下乘客;而原告車原本行駛於第3 車道,因
公車在前停靠第3 車道之公車停靠區上下乘客,原告車在 後,前行路線被堵,而不耐公車上下乘客久侯,利用行駛 於第2 車道在後之被告車與公車轉換第3 車道間尚有些許 空隙,未顧慮能否安全穿越,即加速靠左擬搶先被告車而 進入第2 車道,惟因間隔不足,且向左靠之角度不足,致 其右前車頭保險桿及右葉子板在高速中擦撞公車之後保險 桿左後角,並於碰撞時緊急剎車,因物理力學作用,而發 生「甩尾」之現象(常見汽車特技表演,汽車高速前進時 緊急踩死剎車,並大幅度方向盤轉向,使高速行進中之汽 車,於最小幅度之空間內,完成車頭90度或至180 度之轉 向),此見原告車上述擦撞痕跡,並參見證人即公車司機 詹勝宏上述證詞自明,亦堪見被告所述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安全間隔不足之 狀況下冒險闖越兩車之間隙(即在前之公車及在後之被告 車間之間隙)致碰撞公車而發生上述「甩尾」之現象,更 因之其車於瞬間橫向占據被告遵行之第2 車道,原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自屬明確。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頭 靠近原告車右側車身部分,原告車並無直接被欄腰撞擊之 痕跡,而被告車車頭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亦見原告車擦 撞之損傷與被告車並無關係,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及原告車之損壞,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為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