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462號
SLEV,98,士簡,146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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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梁林碧雪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4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台北市○○街8 巷10號房屋(註 :以下稱系爭房屋),前經鐘傳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5 日鑑定,其市值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八千 三百七十五元,惟因系爭房屋約有一坪之面積佔用鄰地之 土地,故經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介紹 ,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款共615 萬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乙 ○○。買賣雙方相約於97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至房屋現 場由買方付尾款2,389,094 元及交屋,惟其時竟發現有一 位承租老人死於屋內,被告因此堅持不付尾款。最後互約 由被告與訴外人梁林碧雪及其夫梁文通暨原告共4 人,於 97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至台北市○○路14號咖啡廳 談判。被告當場表明不願買系爭房屋,梁林碧雪亦要取消 買賣,但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已經完稅,並已經 辦理產權過戶完竣,土地增值稅174 萬元無法退回。故協 議結果為:被告要求梁林碧雪給付15萬元,並要求原告給 付35萬元,共50萬元。被告負責於該房屋土地辦理法會安 撫往生者及清理其遺物並消毒房屋,並出錢請另一位承租 老人搬遷,50萬元減掉上述費用後歸被告所有,之後再由 原告重新找新買主。故以上4 人及許美惠代書共5 人,於 97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至系爭房屋現場。交屋時被告少付 50萬元尾款,由原告付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B00000 00之35萬元支票,梁林碧雪付15萬元共50萬元。交屋後, 原告詢問被告,得知被告已經辦理法會安撫往生者,並以 請另一位承租老人於97年8 月搬遷。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要 重新找新買主,被告竟說本筆房屋土地要擺20年30年不願 意賣,以後可以增值或改建新屋,爾後原告多次聯絡,被 告均不願與原告協商,依民法第第94條、第153 條規定, 由原告再找新買主之約定有效力,被告既改變原先不願買



之立場,願意擁有該筆房地不願賣,已違反上開協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須將原告所付35萬元支票之不當 得利返還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和解契約書、地籍謄 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告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補陳: ⒈我任職於台北市稅捐處,與梁林碧雪是朋友關係,我幫她 賣房子,她本來是要將系爭房屋賣給我。本件原係以615 萬元賣與相對人,後因有第三人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被告 才要降價50萬元(其中梁林碧雪15萬元、我35萬元)。當 初我是幫梁林碧雪賣房子,我沒有刊登我是屋主,我不知 道被告怎麼會提出這招張廣告。
⒉在交屋時,我有先開立支票面額3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少付,所以35萬元是我付給梁林碧雪。50萬元事被告當場 硬要要求的,35萬元支票是由我轉交代書交給梁林碧雪。 因為本來615 萬元,後因被告減少50萬元,在付錢時就要 求我35萬元給她以便拿給屋主梁林碧雪。565 萬元被告並 沒有給付給前屋主梁林碧雪,其中包含我的35萬元,所以 被告實際上僅支付530 萬元。
⒊原來屋款為615 萬元,後來因為屋內發現有死人,所以降 價50萬元為565 萬元,但前屋主不肯降價,所以被告要求 我交35萬元給前屋主,被告繳款付清房屋過戶後,被告說 要將系爭房屋交給我賣,若賣超過615 萬元部分就算我的 。但是被告事後反悔說系爭房屋不賣了,所以我要請求相 對人給付35萬元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於97年3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屋主之被告刊登售屋 廣告,相約看屋時被告稱屋主為其阿姨,他不收仲介費。 此外,因房子非常破舊,原告極力鼓吹房子改建價值,且 因屋主要赴美國定居,故出售。民國97年3 月10日原告與 被告議定房子以新台幣615 萬元成交,且收取定金2 萬元 。民國97年3 月11日在代書許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 至此被告初次與賣方梁林碧雪見面,被告依原告要求,交 給梁林碧雪兩張未開立抬頭之本票(支票)作為頭期款: 分別為53萬元與14 7萬元,加上定金2 萬元,共計202 萬 元。買賣契約簽立時梁林碧雪一直聲稱該承租系爭房屋的 三位房客(皆為獨居老人)中,有一位房客「赴大陸探親 」,不知何時返回,預定交屋之前一日,原告告訴被告, 三位房客中,二人已搬離,97年3 月28日預定交付尾款交



屋當日,被告覺得事有蹊蹺,堅持先報警處理再付尾款, 結果該為「赴大陸探親」之房客早已死亡於房內,不知多 久時日(據梁林碧雪透露,該房客一向最按時交租,但他 已有兩、三個月沒交房租了),本交易因而暫停。嗣後, 被告又從警察局得知,該事件發生之四、五天前,另有一 位房客於屋中發生意外,送醫後仍不治。警察前來處理該 件意外時,曾詢問梁林碧雪是否要打開該為「赴大陸探親 」房客之房門察看,卻為梁林碧雪拒絕。至此,被告推測 :原告因在萬華稅捐稽徵處任職,知梁林碧雪有屋要賣, 原告與梁林碧雪議定以新台幣550 萬元承購,卻以屋主身 份刊登賣屋廣告,以新台幣615 萬元售予被告,圖賺取65 萬元差價。但民國97年3 月10日原告收取定金後,梁林碧 雪得知買方並非原告後,又向原告索取10萬元,故原告向 梁林碧雪取得本人支付之53萬元支票及2 萬元定金,共55 萬元。數日後,被告接到台北市○○區○○街8 巷8 號之 鄰居林先生來電告知系爭房屋侵佔到他的土地,他要求拆 屋還地,已與梁林碧雪在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不成,梁林 碧雪對他承諾,新買主會處理本糾紛。被告不認識林先生 ,亦不知道有此糾紛,更不知梁林碧雪對他之承諾。原告 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早已知道拆屋還地之糾紛,而對被告隱 瞞。許代書建議減價40萬元和解,被告造訪鄰居林先生之 後,才知依據建築法規,因拆屋會涉及建築結構,需請建 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建管局申請,建築師申請費用估計約十 萬元(不含施工),鄰居林先生曾告知原告及梁林碧雪, 但他們卻對被告避而不提。因而,在降價和解談判中,本 人要求再降價10萬元,若梁林碧雪不負責,則原告要由已 收取之仲介費中負擔,理由為鄰居告知原告建築師申請費 用要10萬元,原告卻不告知被告,更甚著,房屋根本無法 「自建、找建商合建」。原告同意負擔10萬元,但另外40 萬元中,為何原告要負擔25萬元,則為他與梁林碧雪之協 議,被告並不了解。並提出原告網路刊登之售屋廣告、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和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訴請法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 ⒈我一開始打電話與原告連絡時他是說屋主自售,後來我去 他才說是幫阿姨售屋。50萬元我並沒有要求梁林碧雪35萬 元、被告15萬元,這是他們自行協調的。50萬元是尾款少 付50萬元,後來與梁林碧雪買賣房屋總價是565 萬元。 ⒉我從來沒有拿被告任何支票,我也沒有去軋支票,35萬元 支票是被告交給梁林碧雪。565 萬元價款我已全部付清給



林碧雪,其中包括有些土地增值稅款我代繳的部分。35 萬元及15萬元是減價50萬元意思,我沒有拿他們任何錢。 ⒊原告有要求過(系爭房屋再交給原告賣),我當時也說好 ,但是沒有講清楚什麼時候賣。原來屋主有同意降價50萬 元,所以房屋總價款為565 萬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因原告之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梁林碧雪所有上開之系爭 房屋及土地,原議定價金為6,150,000 元,及其後被告依 約欲交尾款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有承租之老人死於系爭房 屋內多日,而無人發現,及另有老人承租,其健康亦瀕於 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承認。
二、人死屋內多日而未發現,依吾國民間習俗視為大兇,而系 爭房屋變成兇屋,故被告表示不買,惟因系爭房屋之土地 增值稅已繳納依法不能退還,故經被告要求,賣方即梁林 碧雪同意降價50萬元,最終以總價565 萬元成交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承認。
三、依原告所提買賣和解契約書第5 條亦明定,系爭房屋土地 協議後總價為565 萬元,依此協議價款成交後,買方不得 以第3 條之事由,即屋內有人死亡多日,而賣方未於先前 議定買賣時依誠信之原則告知買方其事,而有詐欺之嫌提 起訴訟;再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梁林碧雪就系爭房屋、土 地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付款情形,被告分別 於97年3 月11日、同月20日、同年4 月22日付四筆價款共 565 萬元予賣主梁林碧雪簽章收訖,而系爭房屋、土地亦 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堪見買賣雙方均已履行買賣契約, 另無任何糾葛。則被告所辯原告所稱35萬元之事,係原告 與賣主梁林碧雪間之其他約定,與其無關,均為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買下系爭房屋、土地後,再委由原告出 售,超過615 萬元部分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主張即 屬無據,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為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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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